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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互联网领域内容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亮点

遏制互联网恶性竞争,条款是否越细越好?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7年9月5日 08:56:19

    □ 法制日报记者  朱宁宁  文/图

    互联网领域向来不缺乏野蛮生长所带来的恶性竞争,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对此束手无策。

    立法的滞后,让互联网领域的各种恶性竞争不断升级,越来越多的企业深陷官司之中,法律却难以发挥出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的威力。

    伴随反不正当竞争法启动修法程序,这一局面或将很快得到改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近日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二审稿的一大亮点,就是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予以明确。

    二审稿第十二条采取列举形式,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一是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二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包括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实施不兼容等。三是设置了“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条款。

    这一条款是否越具体越好?如何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领域竞争秩序?在分组审议中,常委会委员们展开热议。

    观点一: 规定不够明确应尽量具体

    部分委员认为,对于电子商务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能列举的应尽量列举。

    李连宁委员指出,二审稿目前只规定了三项,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考虑。比如,虚假宣传的落脚点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实际上是虚构交易,在互联网背景下,更多是通过这个手段提升自己的商业信誉来制造不公平竞争的地位,这个行为就应该加进来。实际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是利用技术手段,其他一些手段也是有的,一些大的网络平台实际上就经常利用垄断强势地位,通过服务协议的办法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这就不是一个技术手段的问题,而是电商交易规则的问题。”

    王明雯委员也认为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完善,建议第二款增加一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业规则,获取、利用其他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商业数据信息。”她的理由是,数据实际上也是重要的财产,在民法总则里是明确加以规定的,对于经营者来讲,商业数据是其在从事商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是重要的财产,其他竞争对手通过非法途径或违反行业规则而获取、非法利用,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几年网络引擎技术竞争激烈,使得网络搜索功能良莠不齐,引发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以致于像百度搜索、360搜索这些大型的搜索引擎,也大都以营利为目的。特别是涉及到学校、医院、商品、公司、产品排名的词条,基本上是谁给的钱多谁排在前面。这种行为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大量发生,可谓是处处陷阱,触目惊心。法律一定要在这方面予以严厉限制、严格界定,不能再让一些人利用这种技术贻害百姓、遗祸无穷。”张平委员建议在第十二条中增加对网络引擎技术的规范,即网络搜索引擎等以营利为目的,采取隐瞒、不公正的手段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甚至设置网络陷阱,把消费者引入歧途,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观点二: 规定不宜太细或影响稳定性

    但在分组审议中,也有部分委员认为此条款不宜规定得太过于具体。

    “互联网的发展天天都在变,很难通过一些条款把它规定得很清楚。”辜胜阻委员认为,现在有些网络公司不是技术手段的问题,主要是靠它的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地位,再加上技术手段。“小公司不管采取任何技术手段,我可以不选它,但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公司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就会非常大。核心问题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具有垄断地位的互联网公司,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现在我国的网络经济以及在网络销售方面,已经在逐步发生颠覆性的变化,我们很难设想过去能够在各种网站上购买到如此众多的网络产品。”黄小晶委员建议稍微增加一些内容,但也要留有一定余地,为今后的网络经营留下比较大的空间。“很难设想今后如果继续发展网上销售,还会不会有更多颠覆性、革命性变革,修订草案在网络购买服务经营活动方面似乎留的余地还比较小,还是要预留一个比较大的空间。”

    欧阳淞委员也认为,二审稿第十二条对利用网络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形规定得过于具体,大多是对现在互联网商业竞争中具体案例的列举。而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这样的规定很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就不符合互联网发展的实际情况了,建议在本法中仅作一般性规定,以保证本法实施以后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观点三: 应明确网络运营商连带责任

    郑功成委员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主要强调经营者的责任,对于协助开展不正当竞争或为不正当竞争提供便利的经营者,特别是网络运营商,也应该有相应的处罚,换言之,网络运营商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为无论生产经营领域,还是其他社会经济领域,一些违法行为实际是两方、多方合谋。比如打开网页,广告就强制性地出来了,点任何地方广告都会跳出来,这是网络运营平台强迫消费者或公众接受广告。网络运营商不仅要提供技术平台,还应该负有监控责任。”他建议在第十二条增加网络运营商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内容。

    就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许振超委员曾进行过长期调研。他认为,之所以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况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总的原因就是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虽然二审稿在法律责任部分,特别是第二十四条中明确,针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部门检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等等,但还是不够。

    “现在电商、网络购物已进入老百姓的生活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无论是对合法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讲都是非常有害的。法律出台以后没有效果或者治理的效果比较差,法律的权威性就不存在了。”许振超建议,在第十二条中增加相关内容,具体包括: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同时通过技术手段采取限时阻断网络的方式。“阻断两小时或八小时,甚至一两天,经营成本会非常高,违法经营者就会感到很大的压力。”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