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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委员建议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机制

公布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4年8月23日 09:00:21

    □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前不久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应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机制,向社会定期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应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

    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蒋巨峰委员建议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律机制,要细化具体的、基本的要求。

    张兴凯委员说,草案中多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企业的第一责任和主体责任,这是很正确的。无论是生产经营者,还是企业,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主要负责人,建议增加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职责的条款。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鲍家科说,草案在总则中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这对于强化企业的自律性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要推动这项工作,可以提一些具体要求,比如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明确质量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围绕这个方针和目标建立健全保证食品安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规模以上企业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等。先从这些措施入手,促进企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为将来对企业进行生产规范认证打下一定基础。

    无法监督企业是否定期自查

    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一部法律出台后,受这部法律约束的行为主体都要注意自己的行为或者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得突破法律的红线。”刘新成委员说,草案规定的“定期”自查,这一条是没有办法监督检查的。即使要求他上交自查报告,该报告是不是敷衍也没有办法查。出台一条规定却没有办法监督执行,还不如不出台。

    白志健委员认为,建立企业自查制度,体现了政府监管思路的一种转变,不仅要依靠政府的监察力量,也要激励企业进行自我管理。但是这条规定比较原则,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不是进行了自查,政府无从得知。

    白志健建议增加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责任约谈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很重要。”陈建国委员说,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监督管理环节增加激励机制

    “在监督管理一章应增加激励机制。”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李昭玲说,在草案第八章监督管理一章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内容。但都是从管控风险、监督检查、惩处违法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建议在本章中增加对生产经营者保证食品安全的激励机制。比如,对诚信守法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良好记录的,通过奖励或者税收返还、减免等措施予以激励。

    李昭玲说,法律制度具有惩戒、制裁的功能,还应当发挥激励、教育的功能。激励性的制度设计,有利于配合监督管理工作,正向促进行业内食品安全自律,抵消企业追求非法利益的冲动。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