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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迎来三审

引入按日计罚加大违法成本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有望扩大

浏览字号: 来源: 人民日报 2013年10月22日 08:49:43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0月21日上午在北京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此次草案,对此前受到热议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进行了调整。此外,草案还对增加环境违法成本、强化环保部门执法手段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调整。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二审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受到较多关注。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较窄,建议扩大诉讼主体范围。也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不宜过宽,对环境违法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刑事制裁和有关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等多种渠道予以救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补充的救济措施。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新制度,宜积极稳妥推进;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也需要考虑诉讼主体的专业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防止滥诉。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对直接责任人人身处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污染者的最高罚款为100万元,“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此,环保法修订案草案明确,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要解决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增加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处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或者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赋予环保部门执法手段

  针对目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治理污染和保护生态任务繁重的问题,有些常委委员、社会公众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增加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并采取有力措施支持环保产业发展。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针对目前企业违法排污情况严重,环保部门缺乏有效手段及时制止的情况,有些地方、部门提出,应当赋予环保部门相应的执法手段。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

  考核突出环保目标完成情况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进一步落实政府责任,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放在考核的突出位置,加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考核。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考核对象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此外,有些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进一步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政府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实现科学决策。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拟订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