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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宾馆等未尽保障义务应担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

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扩大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3年6月3日 10:26:25

  图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资料图片)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记者陈丽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初次审议这一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草案上述规定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过于狭窄,建议予以扩大。

  需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说明

  杨卫委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侵权”两字不太好理解。因为这里没有明确是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还是信息安全。笼统地用“侵权”两字不好,建议把“侵权”两字去掉,改为“应当承担责任”。

  “建议在草案附则或者在实施细则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进一步说明。”吕薇委员说,安全保障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说不作为问题、设备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经营场所都有安全保障义务

  朱静芝委员说,草案提及“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建议把“宾馆、商场、车站”这些定语去掉。因为所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建议把这款中的“侵权”改为“相应”二字,不管是信息损害还是人身安全损害或者是其他的损害,都承担相应责任。

  “从立法角度讲,能具体的最好在法律条文当中具体化。”许振超委员建议,在上述规定中的“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列举中,增加机场、银行、轮渡等场所。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崇泉则建议,在上述规定中增加“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从该条文所想反映的意思来说,应该再加上交通工具。”蔡昉委员认为,很多大型交通工具也是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

  莫文秀委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其范围较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更为狭窄。比如银行、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也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网吧、卡拉OK厅等场所。建议参照侵权责任法的表述,修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对经营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勇认为,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场所经营者责任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需要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过错,经营者才承担责任。这样规定是否合适,还需要考虑。对场所经营者规定侵权责任,是否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平衡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为,在由经营者控制的相对封闭的经营空间之内,无论证据保全还是证据获取,经营者均占有明显优势。

  “所以,我倾向于在这里规定严格责任,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在经营场所活动或者享受服务的时候有明显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害,经营者可以免责。除此之外,经营者均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谢勇说。

  应对这一条款进行调查研究

  贺一诚委员说,对“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应该再细化及有清晰定义。在人流这么集中的地区,法律规定的这三个经营场所如何能够承担全部责任?比如消费者在车站中被盗、被抢等等,是否责任全部由车站承担,如果宾馆商场发生这种事情也要承担责任吗?

  “经营者、消费者之间要有平衡。”贺一诚说,我们要保护消费者权益,但也要保护合法经营者。法律的可操作性很重要,这一条是新增加的内容,建议再作调研。

责任编辑: 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