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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8年8月26日 10:23:25

保险是通过商业的方法,集中社会资金从事有关灾害损失等人身与财产保障的重要手段。我国保险业是改革开放以来逐步恢复发展起来的。为规范保险经营,监管保险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1995年6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了部分修改。

保险法修订草案是由中国保监会组织起草,并经国务院法制办协调、修改,于8月1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8月5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8月12日对议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将在8月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

一、修订保险法的必要性

作为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基本准则,保险法实施十余年来,对于规范保险经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改革发展与金融体系完善,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保险市场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2007年全国保费收入达7035亿元,目前全国100余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资产约3万亿元。

与此同时,保险业和保险经营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与问题,迫切需要对保险法作进一步修改。首先,保险市场上各类主体日益多样,陆续出现了政策性保险、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产品和机构,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需要就上述机构和产品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同时,随着养老、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在原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以外,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也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规范。其次,保险业是以部分保险资金从事投资来满足保险赔付需要的营利业务,由于目前法律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商业上不可持续,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存在一定的利差损问题。第三,随着保险市场发展,出现一些新型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如保险公估机构等,需要予以法律规范。第四,在保险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各类保险纠纷日益增多,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经营规则和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第五,随着保险市场进一步扩大,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增多,目前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和监管手段严重缺乏,难以适应行业进一步发展。

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保险法修订草案共10章194条,与原法相比,新增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两章,并修改完善了相关内容。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较多保险纠纷和理赔难等问题,草案从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生效时间(第十五条第三款);(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十八条第二、三款);(3)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凭证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十九条);(4)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第三款)。此外,修订草案还对保险人在理赔时的具体程序和时限、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二是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规则。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草案修改了保险公司有关制度,加强了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等监管准则,主要包括:(1)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适应保险业的发展需要,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七十一条)。同时,鉴于目前国外保险业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这种合作性质的保险公司比较适合县域保险、农业保险的发展,且我国目前也已开展了一些相互保险试点工作,草案赋予这类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2)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一方面增加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第七十三条),另一方面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资本的要求(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同时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3)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在保险公司业务方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九十九条)。同时,适应保险业持续经营的需要,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了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的规定,并由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4)完善业务规则,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管理。草案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第一百一十一、第一百一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保险销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并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了具体的规定。(5)完善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草案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偿付能力监管,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进行了规定。

三是加强行业自律。为促进政府管理职能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方式,草案增设“保险行业协会”一章,明确其法律地位和主要职责,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对保险业规范发展的作用。

四是强化保险监管。草案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现场检查(第一百六十二条)、监管谈话(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重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第一百六十五条)。

此外,草案对一些新型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 朱少平 孙 磊)

责任编辑: 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