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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泽林:降低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存风险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6年7月1日

    

     6月28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图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苏泽林在分组会上发言。中国人大网 冯涛 摄

    中国人大网讯 6月28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苏泽林审议时指出,草案第18条降低了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我认为存在重大制度风险。

    苏泽林委员说,设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的公平和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把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有道理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满10周岁的人,一般已经完成了初级小学的教育,进入了小学的高级教育阶段,有了一定的知识积累。二是,满10周岁的人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相对较多,有了一定的社会阅历,能够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从实践来看,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现在草案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从10岁降到6岁,也就是把小学生变成幼儿园的孩子,让他们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不符合孩子的生理特征、不符合实际。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方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岁。也就是说,6周岁是上小学的最低年龄。不满6岁是不允许上学的,他们每天由大人陪伴而行,也没有机会也不敢让他们独立接触社会,更谈不上社会经验,没有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阅历和起码的文化知识。赋予6周岁的孩子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能简单地把民事行为能力理解为“打酱油”,涉及到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有两个方案,一是回到民法通则的写法,改10岁的理由不充分。二是如果一定要改,建议降到8岁,6岁上学8岁小学二年级了,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知识,也有一定的社会阅历。这个问题比较大,建议予以关注。

    此外,苏泽林委员还就以下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第一,草案第9条规定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的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这一条是民法总则原来的第5条改造过来的。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把它限定为民事主体,原来的表述是“公民、法人”,民事主体的概念相对来说比较小,自然人的概念最大,这个地方要保护的是所有的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不限于民事主体,建议改成“自然人、法人”。二是,民事权益的内容现在限定于人身权、财产权,我认为范围比民法通则规定得还要窄。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民事权益,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有很多权利是在发展,改革开放30多年来,民事主体享受的权利越来越大,包括专利的排他权,这不是人身权,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财产权,还包括人们越来越重视的采光权、通行权等等,现在也更加重视环境权。因此,建议要么回到原来的规定,即“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要改,建议在“人身权、财产权”后面加上“等权益”。

    第二,草案第63条规定了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继承问题。本条规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继承,与现行法律规定是不一致的,也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实践当中也有借法人分立躲避债务的情况。建议在本条最后增加一句话“但是,公司分立前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可以堵塞制度上的漏洞,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草案第77条规定“营利性法人超经营范围,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我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妥的,存在巨大的风险。一是,本节内容是在为营利性法人设置权利和义务,在这里出现了确认民事法律有效的条款,与本章节所规定内容不衔接。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第六章第三节作了专门规定,这是判断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是无效的依据,在其他章节单独对某一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效力规定是不合适的。三是,用法律确认超范围经营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存在不良的导向。四是,超范围经营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也存在无效的情况。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唯一原因,“不违反就有效”,这种判断存在以偏概全的法律逻辑错误。因此,建议第77条修改为,营利性法人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营利性法人应当在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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