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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鸿:建议对野生动物放生行为作出法律规定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6年2月1日 

中国人大网讯 2015年12月26日上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周天鸿说,我们国家从1989年3月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已经有超过350部涉及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执行,这些都有力地保护了野生动物。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对野生动物的认识和保护要求,所以这次的修订是很有必要的。草案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作了修订和补充,比如规定了要保护的野生动物新的范围、栖息地的保护、人工繁育重点保护动物的规范、受到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补偿主体和资金来源规定等等,我总体赞成这个草案。

周天鸿建议,对野生动物放生行为作出法律规定。由于各种原因,现在群众性的野生动物放生活动越来越多,放生有宗教、文化上的原因,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有一个科学过程,现在发生了很多现象,放出来的野生动物的生存没有得到保障,而且还有可能会形成生态的危机。所以建议对这一条进行研究,规范野生动物的放生行为。

关于狩猎制度,周天鸿说,从国际上看,狩猎的活动是得到认可和保证的。我们都知道,在非洲狩猎活动能够更好的保持生态和野生动物,它创造的经济来源也提供了野生动物保护的资金,正常的狩猎活动与滥杀滥捕野生动物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活动,狩猎活动在我们的修正案中分为两条,第19条针对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第20条是针对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前者还规定了五款前置条件,后者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的,但是这些狩猎活动都是基于公益事业,所以第36条规定了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不得转让。但是针对一般野生动物的狩猎权不仅仅有公益行为,还有经济学上的意义,这是不可否认的,这就必然包括财产权利的内容,如果从法理上说,应该是具有转让的权利,建议进一步研究。狩猎权已经规定了针对特定品种、数量、时间的狩猎权利,并不意味着转让后就可以滥杀滥捕,同样处在监管当中。同时,建议在第20条中也增加“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获的经济收入,应该给予狩猎所在区域的生态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活补偿”。

周天鸿说,从第24条到第26条和其他的条款,对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作出了规定,这也是修订案中非常重要的条款,第一次明确了人工繁育的重点保护动物是置于野生动物的范围,给了法律的规定,因为过去对人工繁育的重点保护动物,特别是经过几代后到底它算哪个性质,这次直接纳入到野生动物的保护规定里面去,这可以解决当前法律实施中的许多问题,但是在这里我也谈一下对有关条款的意见。第24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了一句话,“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得虐待野生动物”,这就是针对现在一些繁育场动物生存条件差、采用残忍的手段获取产品,比如活体剥皮等,对这些给了法律限定,但是后面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就会使这一条款落空。同时,这部法律也没有对其他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作出限制。因为除了人工繁育场地,还有动物园等其他异地保护野生动物的地方,从更宽的层面来谈,还涉及到动物的福利,这些内容在本法中这次都避开了,建议这些问题应进一步研究。第24条第三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认为不够,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要的野外猎捕的动物跟其他的需求是不同的,需要量少,是作为亲本用的,现在一些繁育场猎捕来的动物不是当亲本,而是圈养后变相出售,还有繁育条件有的很恶劣,造成亲本的大量死亡,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建议除了第19条、第21条外,从野外获得种源要单独设立个体档案,形成可追溯的监管体系,就是从种源的获得到最后的出处都可以监管,避免利用这一条变相捕猎野生动物。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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