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东:电影摄制组对环境和文物造成损害应予赔偿
中国人大网讯 11月4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安东审议时指出,电影具有很强的意识形态属性,专门制定电影产业促进法,对引导社会正能量,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及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李安东委员提出四点具体建议:
第一,第4条第2款,原文有二句话,“电影创作自由应当受到尊重。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建议在前面增加一句话,“电影创作应当遵守宪法规定”。主要考虑,第4条是表述国家对电影创作工作的基本导向、方针、要求,其中遵守宪法是基本原则,但是在这条里没有体现。此外,自由是相对的,只讲自由不讲纪律是不完整的,容易引发歧义,所以建议作上述修改。
第二,第7条第3款,原文是,“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建议后面一句话修改为“提高申请、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主要考虑,对知识产权来说首先是申请,这是知识产权意识的主要体现,因此,应该增加申请这个环节。
第三,第18条第2款,“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和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并在摄制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防护措施”,建议在这款文字的最后增加一句话,“如有损害,应予赔偿。”主要考虑,过去有过电影摄制组对环境和文物造成损害的情况,损害后有的不赔偿,拍屁股走人,这样的事情时有发生,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赔偿责任。
第四,第20条,“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共有8项内容,其中第3项内容是,“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格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建议在“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后面增加一句话,“诋毁和贬损英雄”。主要考虑,现在社会上有一种虚无主义的现象,诋毁和贬损英雄。英雄是一个民族精神的支柱,这种现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高尚的民族精神背道而驰,必须坚决反对,因此建议作上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