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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为何引发存废之争?

浏览字号: 来源: 新华网 2015年08月25日

    新华网广州8月25日新媒体专电(记者毛一竹 周立权)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备受争议的嫖宿幼女罪。从1997年刑法增设嫖宿幼女罪到现在,存废之争几乎从未停止。原本是为了更有针对性地保护幼女,为何反而引发了更多质疑?争议究竟从何而起?

    沦为权贵的“免死金牌”?

    “上世纪90年代严打卖淫嫖娼时,司法机关发现有幼女涉及其中,有的卖淫组织者还故意隐瞒幼女年龄,不少嫖客便借此声称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以图逃避强奸罪的处罚。”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说,“为了更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1997年修改的刑法中增加了嫖宿幼女罪。”

    然而,嫖宿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受到诸多质疑。“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只要是幼女,明明有强迫,还是定了嫖宿幼女罪的现象。相比强奸,‘嫖宿’首先给人的感觉就变了。而且这个罪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没有死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顾永忠说,“被害人家属不满,社会各界也质疑,认为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

    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修保告诉记者,从实际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不法分子在强奸幼女后利用手上的资源,左右法律认定与判决的现象,最终挑战践踏法律威严。

    保护还是伤害?

    支持废除这一罪名的专家认为,嫖宿幼女把卖淫幼女从幼女中独立出来,区别对待,是对受害人的污名化,可能造成二次伤害。一旦定了嫖宿幼女罪就给被害人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有些人不愿报案,不愿意被污名化。

    修保告诉记者,某地区判决的一起此类案件,判决生效后,受害人因被认定为“卖淫”,在持续受到同学的歧视嘲笑,甚至殴打辱骂,给受害人身心造成二次摧残伤害,其父母不服判决,持续要求改判。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春刚认为,从罪名上讲,“嫖宿幼女罪”其实是将收受金钱、财物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幼女视作具有性自主能力人员。而实际上,未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心智尚未成熟,不具有性自主能力。“嫖宿幼女罪”却在这个基本规定上“松动”了,可以依据“给钱就是嫖宿”来认定罪行,这明显与强奸罪是相冲突的。另外,“嫖宿幼女罪”假定了幼女可以成为“卖淫”主体,这与我国民法中相关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有所冲突。因而,“嫖宿幼女罪”在法理上站不住脚。

    量刑孰轻孰重?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奸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具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等法定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顾永忠表示,严格地说,“嫖宿”指的是幼女受到欺骗诱惑或贪图享乐,在同意的情况下和别人发生性关系,这是一种必须严厉打击的丑恶现象。从法定刑来看,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比强奸罪的量刑起点3年要重。

    以曾经备受关注的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为例,7名嫖宿幼女的人员被判处7到14年有期徒刑,其中3人刑期达到或超过10年。

    但支持取消嫖宿幼女罪的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法定刑最高15年,强奸罪法定刑最高刑是死刑,对卖淫幼女的保护低于对一般幼女的保护。

    “设立嫖宿幼女罪的出发点是好的,在定不了强奸罪的情况下,对嫖客的处罚相对更重些,当时没有考虑到罪名本身也会产生影响。嫖宿幼女罪的罪恶感没有强奸罪那么大,对犯罪行为人的谴责力度也不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教授说。

    广东省青少年研究中心前主任曾锦华认为,法律保护未成年人是社会共识,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取消嫖宿幼女罪之后,还需厘清司法工作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同时,在民法里应当强化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充分发挥监护人的监护作用,形成一套完备的防护体系。

责任编辑: 包瓴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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