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审议发言

郭凤莲:建议对“泄露”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作出明确规定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5年7月01日

中国人大网讯 6月26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郭凤莲审议时指出,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价值取向,对于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

郭凤莲委员针对该修正案中的具体条款,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对刑法第69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的修改中,“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之规定不太妥当。理由是:例如,行为人甲实施了三种犯罪行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三个月,按照本条规定,只对甲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而行为人乙仅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行为人甲与行为人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相比,后者显重,前者显轻。因此,建议在此种情形下,还是明确规定分别执行较妥。

二、对刑法第3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8条之一的修改中,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建议对此处的“泄露”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作出明确规定。理由是:作为“泄露”行为,现实中,必然会出现故意或过失两种形态,如果不明确区分,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

  三、对刑法第309条的修改中,建议对第(二)项“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程度、后果作出规定,比如致他人构成轻微伤。理由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种类有很多种,推打、掌掴等均是殴打行为,若不对后果作限制,一概而论,显得过于宽泛、不好操作。

  四、对刑法第383条的修改中,建议删去第1款第(一)项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的规定,将该项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尤其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理由是:机关单位对内部人员的处分不需要在刑法中作出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又对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的具体情形作了增加规定,但在量刑上仍规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显属偏低。从审判实践来看,危险驾驶案件的具体情节千差万别,就醉驾危险驾驶案件来说,一部分行为人因醉驾造成了交通事故,有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的因醉驾行为致他人受伤,有的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再加上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驾行为行驶的路段、行为人所驾车辆的类型均不尽相同等因素,对每个案件的量刑也应区别开来。而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幅度过小,只有五个月的差异,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对不同案件的量刑操作十分受限,且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六个月,处罚力度不大,震慑力不足,许多人仍存在侥幸心理。为此,建议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规定为两档,在修正案第133条之一第2款后,再增加一款,即“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290条增加的第3款中,将“造成严重后果的”与“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并列入罪。即,将该款规定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该条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有两个条件。一个条件是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另一个条件是“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理由:第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内涵比较宽泛,无论是社会群体层面,还是法律、司法人员层面,对此的主观认识标准悬殊大、争议大,在审判实务中容易使一些行为人漏网。第二,草案该条中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就是该罪的一种行为罪状,不应再受“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结果刑罪状的限制。第三,建议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并列入罪,同时将这一行为和结果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

  七、建议草案中刑法第290条增加的第4款中将“指挥、教唆”这两种行为作为入罪的客观要件。即,将该款规定为:“多次组织、指挥、资助、教唆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理由是:在现实中,一些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首要分子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在幕后起指挥、教唆作用,与实行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作用相近或者相似,如果不对幕后指挥、教唆的行为人进行打击,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责任编辑: 沈娟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