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国:建议将吸食毒品危险驾驶定罪入刑
中国人大网讯 10月31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光国审议时说指出,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坚持了政治方向,坚持了问题导向,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针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刑法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和调整,内容涉及面广,不仅有刑法总则方面的修改,也有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修改,特别是又减少了一批死刑罪名。这些修改和调整符合当前我国国情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具有现实必要性。
陈光国委员在总体赞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条,在刑法第6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即“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我认为有待商榷。刑法根据罪刑的轻重设立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理论上认为拘役刑重于管制刑,而且在司法实务当中也一般是按此掌握的。法律是讲公平的,依照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4条的规定,有期徒刑和拘役采用了重罪吸收轻罪的吸收原则进行处理,而对比拘役刑更轻的管制刑采取了一并处罚的并罚原则进行处理,我认为显失公平。处理同类型的案件,我认为原则只应该有一个,既然有期徒刑和拘役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那对作为更轻的管制刑也应该适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如果要实行并罚原则,对数罪中拘役和管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都应该继续执行拘役刑和管制刑。不过,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我个人更倾向于采取吸收原则,建议此条改为“数罪并罚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执行有期徒刑。”
第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条,在刑法第37条之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37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我理解,这一条实际上是新增了从业禁止的规定,从性质上看,该处罚应该是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现行罚当中无此刑罚种类。现行刑法第34条附加刑当中只规定了三种类型,一是罚金,二是剥夺政治权利,三是没收财产。建议在第34条附加刑中增加从业禁止的种类,以保证罪罚相适应。
第三,刑法修正案(八)将酒驾入刑,建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将吸食毒品危险驾驶定罪入刑,现在吸食毒品危险驾驶的不少,司法鉴定证明,吸毒人员吸毒以后容易产生幻觉,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与酒驾的危险性相当,甚至更为严重,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7条,刑法第113条之一的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形当中增加对“毒驾”的处罚。
第四,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15条,新增“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这样一条规定,并置于刑法第251条第1款之后作为第2款,对这一条规定的内容,我是完全赞成的。但是,放在什么地方合适,值得研究。我认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和标志,其本质应当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符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反恐怖法中极端主义的行为特征。反恐怖法第24条第3款说的是干涉他人的生活习俗方式,第4款规定强迫他人展示极端主义的物品。那么,利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制他人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和标志,这不是物品吗?不是干涉他人的生活习俗方式吗?完全符合反恐怖法规定极端主义的行为特征,而主要不是刑法第251条规定的“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因此,我认为不适用刑法第2编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罚,而适用第2编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罚,应该将此内容置于刑法第120条中处理更为合适,建议作为第120条之二进行处理。
第五,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21条,刑法第280条之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当中的“伪造、变造”之后加上“买卖”二字。因为草案第20条已经在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修正中在“伪造”、“变造”两证一照的犯罪行为特征上增加了“买卖”的行为,草案第20条、刑法第280条加上了“买卖”,草案第21条、刑法第280条之一也应该加上“买卖”,两个法条彼此对应,避免出现疏漏。
第六,提一条建议,建议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当中将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予以明确。刑法第30、31条明确了单位犯罪的罪刑,但是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却未明确。刑法第67条规定了何为自首以及以自首论的三种人,这三种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是对单位犯罪的自首没有纳入这三类对象。我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普遍存在。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中针对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说,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个指导意见虽然对基层两院在处理单位犯罪问题时有所遵循,但是毕竟于法无据。建议将指导意见提升为立法,最好能够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