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功成:增加消费者安全感 经营者都应做诚信者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4-2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国人大网讯 4月24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审议时说,

一、中国经商自古讲的是“童叟无欺”,市场经济的根本规则是诚实信用,但是现实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却具有普遍性、严重性,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社会弥漫着不安全感,消费领域中的不安全感带来的是公众的焦虑情绪,危及社会安定。因此,对二十年前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具有紧迫性,我完全赞成。

二、我赞成进一步明确保护消费者权益、强化经营者责任、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处力度,规范新型消费行为与方式等,但总体上感觉力度还不够。希望修改能真正确立生产者、经营者的严格责任原则,能够明确经营者的连带责任,增加对故意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规定。草案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三、这是第一次审议这部修正案草案,所以讨论得不会非常详细,但我依然想对部分条文提些看法。

1、第2条规定的本法适用范围,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实际是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将消费行为限定在生活消费,这样规定显然损害了法律的完整性。我认为适用范围应该拓宽一些,比如农民买的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尽管在附则中有规定,但是保护力度不够;再如法人单位也是消费者,单位购买一批电脑,按照草案规定就不能说其是消费者。建议删除“为生活消费”,只要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应该受到保护。

2、第46条实际上是规定公益诉讼的问题,是新增加的规定,但法律授权“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只能由该协会代表消费者开展诉讼,这种垄断授权可能不妥。社会组织“一行多会”是一个已经明确的发展方向,未来的消费者领域肯定不只是一个消费者协会,同一领域、同一个行业可以成立多种协会组织,如果只规定消费者协会享有这个权利,是不是不妥当?我建议再斟酌一下。

3、第48条是关于经营者的责任规范,其中对残疾人的赔偿还不够,对于造成残疾的,不仅应当赔偿残疾人的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还应加上康复费用。一个人在消费过程中落下了终身残疾,经营者不是只给他配一个器具和生活费用就可以了,还应该努力帮助康复,只有这样才能加大惩治力度,否则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不够。

4、第54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这里不应该是“两倍以下”,法律不能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伤害的赔偿不能超过两倍,对故意行为应该有不设上限的惩罚性赔偿。现在这一规定完全不是惩处明知故犯者,这是明确地告诉违法者不用承担多大责任。对作恶者的仁慈其实是对受害者的残酷,修改这一法律应发出惩治不法者的强烈信号,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当前一些国家对中国人限购奶粉等行为应当让我们警醒,要让人民增加安全感,经营者都应当诚信者。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3年4月26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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