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高洪委员说,一、第42条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在这一款后面应该增加一款内容,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设置戒毒心理矫治专家委员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委员会成员负责指导本地区戒毒场所的心理矫治工作。各戒毒场所必须成立专人专管的心理矫治室。而戒毒心理矫治的费用应作为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理由是:戒毒实践表明,戒毒应以心理矫治和行为矫治为重点。云南省通过三年时间在两个劳教所对300名吸毒人员开展心理矫治的试点,20%的吸毒者的心理健康水平有明显提高。二、第43条第1款,强制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建议改为“……实行分类隔离和管理教育。多次复吸和艾滋病感染者必须单列管理。”因为随着吸毒人员基数的增长,许多早期吸毒的成为各种戒毒所的“常客”,毒瘾根深蒂固,吸毒已成为他们的行为习惯和人格特征,难以矫治,而且对其他年轻的初次吸毒人员是很坏的榜样。其二,2005年云南省劳教系统的“四病”(性病、肝炎、肺结核和艾滋病)检查数据显示,吸毒人员的艾滋病感染率达20%,这些感染者除了存在传染他人的高危外,一旦发病或者知道患病,心理容易崩溃而作出极端行为,所以对他们的管理和心理矫治内容和方式都必须区别于一般的吸毒人员。在第2款最后,即对可能发生致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约束措施后面加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逃跑、自伤、自残、自杀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所产生的医疗、丧葬费用由其家属负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43条后建议列单条款规定:“戒毒人员在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由隔离戒毒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对戒毒人员在隔离戒毒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理由是,多年来,相关法律一直规定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但绝大多数戒毒人员因吸毒家贫如洗,无法缴纳生活费和医疗费,这部分费用一直成为隔离戒毒场所、各级公安机关的沉重负担和制约禁吸戒毒工作发展的瓶颈。隔离戒毒是政府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法理,应当由政府承担相对人的基本生活费。四、第46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应该改为“三年”,或“至少不低于三年的时间”。理由:根据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3-6个月内可以解决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性。第二个阶段一般需要3-5年时间解决心理依赖性问题(心理矫治和纠正),也就是说要成功地戒除毒瘾,吸毒成瘾者应在一种相对规范且期限较长的环境中戒除毒瘾,最基本的时间保障是3年,2年的戒毒时间不符合戒毒工作规律,至少需要不低于3年的时间。五、第48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应该改为“五年的社区康复”。根据国内外各种戒毒机构大量研究及统计表明,吸毒心理依赖的消除至少需要5-8年的时间。
祝铭山委员说,对禁毒法草案提一点意见:二次审议稿规定,对于吸毒成瘾的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分别进行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那么对于那些吸毒尚未成瘾的,或者是吸的是低毒性毒品的,怎么处理?对这些人不严加管教,很可能发展成吸毒成瘾者。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经检测确认的吸毒人员,责令所在单位、社区、家长进行管教这样的内容。
王永炎委员说,现在的情况是多次进戒毒所,又多次复吸的,是构成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进戒毒所隔离戒毒3到6个月后进行效果的评估,主要是响应还是不响应,对响应者再行强制性劳教。强制戒毒分为两个阶段,这是相对科学和合理的。特别是复吸的,尤其是那些注射吸毒的,教育矫治是最重要的。归并为强制隔离戒毒,把相对合理和科学的两个阶段统为一个段落处理了,我有不同的看法。最难解决的还是戒断症状,依赖性药物生理的调适还是相对容易的,而戒断症状心理的调适是一个关键。从医生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医学社会学的范围,不完全是医学的问题,二审稿综合成“强制隔离戒毒”,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则不恰当,因为重点在心理的调适,重点在于劳教戒毒,要通过教育进行矫治,因而需要2-3年,调适好了才有可能把毒瘾戒掉。如果把这两个阶段合并起来,实施一贯制的改革又很不容易,前面是戒毒所,归公安管,后面是教育性的矫治,归司法管,叫劳教所。由于统一起来让一家管有难度,于是这部法就统一归并为“强制隔离戒毒”,应再做考虑。所以,我希望重点强调劳动教养这种矫治办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作用。
杜宜瑾委员说,本法第33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的人员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但是第38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社区戒毒难以解除毒瘾的人员,采取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第46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只有二年。这两条前后是矛盾的,对于毒瘾比较强的反而期限为二年,对于毒瘾比较小的却规定了三年的期限,我认为这个需要再斟酌。第33条第3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在社区戒毒,在户籍地以外的、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在居住地进行戒毒。建议增加一点,无固定住所的吸毒成瘾人员、流窜的人员应该是哪里发现就在哪里戒毒。应该加强对无固定住所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工作。
林强委员说,第38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这是保护正在哺乳的妇女以及未成年人,采取和成年人不一样的法条规定。但是对这部分人如何处理?因为这里说的很清楚,是吸毒成瘾的,只是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那么应该用什么样的办法让他们戒毒?对于这一款,建议要有具体的戒毒措施,不是光提一下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就结束了,应该采取什么措施也要写上,法条规定应该予以明确。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应当明确,到底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如果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不可诉的,但是法律条文中又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行政处罚,现有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又不包括强制隔离戒毒这一类,所以建议禁毒法应该和行政处罚法和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相衔接。
闻世震委员说,第33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除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我认为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太长了,因为社区没有组织戒毒的人力和手段,建议缩短到一年。第33条第3款和第1款内容还存在相重复的地方,比如说“戒毒人员应当在所在地戒毒”,前面讲到了“通知吸毒人员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第3款的内容可以不要,如保留可放在第1款之后。
张美兰委员说,禁毒法草案第42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建议在后面加一句“对携带有特殊病种的,宜根据本人的情况进行治疗,并强化身体康复训练”,为什么加这句话?戒毒所里常有带有特殊病的病人,对这些人,应该根据本人的情况进行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医疗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进行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王学萍委员说,现在戒毒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很有必要。对于戒毒措施的问题,我感到应该从源头抓起、从小抓起。这里强调的是对戒毒成瘾的人才强制戒毒,我认为这不是一个从源头抓起的解决办法。现在很多年轻人都是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导致最后不可收拾。一吸毒就要登记,一登记就要有措施,有各种各样的条款规定,不能像第33条规定的那样,起码多少次以上的就成瘾了,这个界定不清楚。发现了就要登记,登记了就要采取戒毒措施,责令其必须戒毒。学校、社会、家庭要有组织对初期吸毒的人进行监督。
丛斌委员说,第32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我不知道检测的内容包括哪些?是不是主要针对检测体内毒品含量,建议在检测后面加上一句话“和传染病常规医学检验”。这一条很重要。我们国家艾滋病流行在上升。这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很大的威胁。因为注射吸毒还不知道将来会出现什么新的传染病。所以只要检测出涉嫌吸毒或者确实吸毒的就要做传染病常规检测,现在有的医院输血要开展七项必要的检验,针具吸毒和性乱是传染病的重要媒介,一定要注意吸毒对公共卫生安全的危害。
张志坚委员说,一、建议在“戒毒措施”这一章中,考虑如何对无固定住所吸毒人员进行帮教和管理。二、建议在第38条第1款当中列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对患有传染病的吸毒人员应该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万学文委员说,一、借助社区戒毒的,可以到社区去交换针管,拿戒毒药品,在众目监视之下允许他“吸毒”,这在法律中如何体现?我还没有想好,法律上怎么处理?二、第36条规定,“戒毒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条写得很好,目前不少戒毒所都是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要坚决杜绝以营利为目的的戒毒所。三、第45条第1款规定,“戒毒人员经批准,可以外出探视……”,既然是隔离戒毒,我建议把这句话删掉,父母可以探视他,但是不要让他出来。四、第46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但是第3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所以建议46条改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愿强制戒毒者除外”,这里要体现一个自愿性。
徐荣凯(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一、我在云南工作多年,云南毒品犯罪和吸毒都非常严重。我去过禁毒场所,也去过吸毒人员家里。说实话,吸毒的人非常可恨,但又非常可怜。家里父母一说起他们,都咬牙切齿。吸毒导致家破人亡、传染艾滋病的例子太多了。但他们又确实可怜,吸毒人员实际是生理疾病患者和心理疾病患者,他们是不是违法人员呢?也是,因为吸毒、买毒品是违法的。但他们是由于生理和心理疾病而去买毒品的。过去对于吸毒人员,我们的出发点是把他们作为犯人、违法人员进行处置和界定的。现在,按照以人为本、人情、人性关怀的原则,我们看问题的角度应该有所变化。第4章,我认为应该从患者的角度来写,否则感觉太硬,缺少人文关怀和人情味,从这个角度写,更能够体现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如果角度不一样,写的口气也会不一样,禁毒法应该体现人情关怀。二、这里涉及到戒毒社区戒毒问题,从云南的情况看,美沙酮的替代治疗是非常有用的,这是一种喝的药物,是低毒性的,有的人开始给他们120克,慢慢可以减少到5到10克。这样治疗以后,这些人稳住了,对社会也不会造成危害,在治疗点,医务人员跟他们一起活动,大家一起谈心,非常温馨。但如果从治安角度来说,这就是供给毒品,是不允许的。禁毒法第44条只讲到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但没有讲社区的美沙酮替代治疗点。云南有五十多个这样的治疗点,管理非常严格。对吸毒人员慢慢降低食用量,而且专门有摄像头监视,还有登记制度,很严格。这是国外行之有效的办法,我们也应该将它写入禁毒法。我认为美沙酮替代治疗方法,从这几年的实践来看,是很有效的,应该慢慢推广。希望在禁毒法里面把这类行之有效的办法吸纳进来,作为一种措施。总之,希望能够现实一些。有些国家采用低毒品来维持这些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不等于允许吸毒。
庄公惠委员说,我对禁毒法草案第51条提点意见,希望修改一下。第51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由于本法所指戒毒人员的情况是有很大不同的,有偶吸,有需要社区帮教戒毒的,还有需要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笼统地都叫戒毒人员。如何对待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如何体现不受歧视?如果让他休学、退学是不是歧视?很难说清楚。我认为这条应该分开写,比如第1款把接受各种方式戒毒的人员都包括在内,可以提“在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该给失业保险的给失业保险,该给医疗保险的给医疗保险。在入学和就业方面,能否表述成第2款,即“戒毒成功人员和不属于社会帮教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方面不受歧视”。我觉得对戒毒人员要分不同情况,吸毒成瘾程度不同,戒毒方式不同,笼统地说在入学、就业方面不受歧视,似乎不太好操作,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张志坚委员说,建议将第51条放入“总则”。我认为这一条不是对戒毒人员的具体戒毒措施,而是对戒毒人员的社会帮教,在总则中表述,更能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戒毒人员平等对待和关心帮助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