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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管制和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禁毒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11-1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10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关于毒品管制

        程贻举委员说,一、第19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运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开展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二、第26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利用邮件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1)建议在本条第1款中增加公安机关对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进行毒品检查的规定。(2)为了查缉毒品,公安机关常常需要“强行进入住宅”进行搜查,而“强行进入住宅”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由法律才能加以设定,因此,建议增加公安机关对住宅等私人场所进行毒品检查的规定。

        南振中委员说,禁毒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7条规定,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报告。而第64条第2款则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毒、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未提及不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应给予的处罚。鉴于文化主管部门目前尚无处置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职权和能力,建议第27条删去“文化主管部门”6个字。

        李元正委员说,禁毒法对戒毒和中间流通环节条文较多,但对于查禁毒源上力度不够。新疆每年都要查禁上百公斤的海洛因,据公安厅讲,查出来的海洛因与走私进来的相比是冰山一角,大部分都走私进来了。到西部边境口岸看一看,口岸的流通量很大,但是设备很差,要查出毒品很难。我认为,国家应该加大力量进行口岸建设。现在的口岸,部门很多,管理分头,对阻止毒品进入也不力。禁毒的问题,是全国性的工作,应该加大力量。特别是经费问题,不仅各级政府都列入计划,国家更应加大投入。很多贫困地区根本没钱购买设备。国家对贫困地区应该加大支持力度。第26条要求口岸要加强检查、检验。但是目前的状况是设备落后,必须要配备先进的检查设备,即方便通关,又有利于检查出毒品。另外,在查处上,第58条谈到了七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这样写伸缩性很大,不利于打击贩毒。这七种行为我认为都属犯罪,都应按犯罪、按照刑事犯罪从严处罚,这一条应该按这种思想改写为好。

        邱石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关于禁毒法草案第20条“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建议把“企业”改为“单位”。因为单位既包括企业,也包括事业,比如说事业单位经过批准也可以种植药用原植物,所以建议改为“种植单位”。

        吴国龙(全国人大代表)说,禁毒法第6章第64条第2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内发生聚众吸毒、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实际上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包括嫌疑人和行为人,如果是“明知”都要进行处罚,但是如果不是“明知”的,还是要给予一定保护的。比如说对于经营者,如果明知就是犯罪,但是在公安机关调查传唤的时候,他说不知道,那么在处理的时候,就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建议在第64条中增加“放任”两字,这样可以防止经营管理者钻法律空子,同时也对吸毒人员进行了制约。现在的规定使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很大的困难,不利于对娱乐场所的管理。第二,娱乐场所现在和公共场所有所区别,现在一些吸毒人员到娱乐场所吸食摇头丸的不多,现在吸食冰毒和麻黄的情况比较多见,冰毒学名叫甲基苯丙胺,这是从化工产品中提炼出来的。吸毒人员有时到洗浴场所进行吸食,那么洗浴场所和娱乐场所是不是一个概念?如果不是一个概念的话,那么到洗浴场所吸食毒品的话,公安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处理。因此,我认为条文在表述上应该加上“公共场所”。这就包括了洗浴厅、歌舞厅等场所,如果按照现在的规定,可能就仅仅指歌舞厅。

        关于法律责任

        乌日图委员说,禁毒法草案第60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容留”这个词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如何操作?如果他是明知还容留他人吸毒者,虽然不制造毒品,也不销售毒品,但是提供场所为他人吸毒,我认为现在规定的处罚太轻,轻则处5天拘留,罚500元以下罚款,最重的也就是拘留15天,处罚5000块钱。我认为为吸毒提供场所这种行为也是非常严重的,应该加大处罚力度。

        闻世震委员说,第60条的处罚规定,建议在“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之前增加“没收非法所得”。

        高洪委员说,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款:即孕妇和哺乳妇女贩运毒品的追诉问题。目前怀孕妇女、未成年人跨区域贩运毒品活动猖狂,刑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易实施,案件无法深入,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建议将孕妇和哺乳妇女贩运毒品的处罚列入禁毒法中,对贩毒孕妇和哺乳妇女可纳入原籍的重点人员进行管控,对多次贩毒证据充分的,在过了孕期、哺乳期后进行追诉,但应注意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与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衔接,体现立法的一致性和系统性。

        侯建伟(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1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对这点总的来说我表示同意,但是吸毒人员吸毒的情况很多,为防止失之过宽,因此建议把“不予处罚”改为“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马小平(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0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中的“容留”,这个规定操作起来比较难,应区分情况对待。一种“容留”是以此营业牟利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不知情的。如果只写“容留”,比方吸毒者在宾馆开房,正好在这里吸毒被逮住了,作为执法的公安机关来讲,怎么处理?这种情况与以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为业的情况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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