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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罚应当相适应

——分组审议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10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20条第2款规定“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但未规定伪造者、冒用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在第71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是草案第73条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而第80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利用以上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同样是违反本法,不履行告知义务,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产品生产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应担负的法律责任上有很大差别。产品生产企业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责令改正时,并不处以罚款,只有当他们逾期不改正时,才处以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造成的损失来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忠实履行告知义务危害更大。为体现同罪同罚的立法精神,建议将草案第80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六个字删去,修改为“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李明豫委员说,法律责任中第84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我认为罚款并不能解决问题,罚款以后就等于承认他可以不设立了。因此,实际上罚款解决不了问题。建议删去第84条,使第55条成为倡导性的条款,对重点用能企业提出这些要求就行了。现在节能工作正在引起全社会的重视,而且地方政府要承担具体的节能指标,要完成这个指标就要落实到用能单位,至于用能单位设什么岗位和机构,不一定在法律上作强制性规定,提出要求就可以了。另外,法律责任的第82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我认为用罚款这个方法不好,是不是除了罚款还有别的处罚手段。一般企业在一个地方很重视自己的声誉,声誉受到损害可能比罚款更让他受不了。所以我们可以利用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媒体上公开批评,责成他要作出公开检讨之类的做法,能不能利用这种手段呢?不光是一个罚款。罚款一万以上五万以下对于一些企业来讲是很小的数字,罚款了就不报了,我认为这样有问题,所以建议在处罚措施上再琢磨和推敲。第83条对应的是第54条,第54条规范的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行为,不是规范用能单位的行为。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在接到用能单位报告以后应该怎么做。但是法律责任里只有对用能单位没有落实书面整改要求的要处罚,对于节能管理部门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行政不作为的话并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王梅祥委员说,关于修改说明的第一点,讲到“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后面加了“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从本意来说,我是非常赞成和支持加这条的,因为这对真正实行好节能工作会有成效,对于地方各级领导有一定的约束。但是从法律本身的整体性来看,加这条,就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呼应。而现在在法律责任中没有呼应。对地方人民政府及负责人考评,如果没有完成节能目标的话,我们又能怎么样呢?要追究怎样的责任呢?所以,如果要在本法明确讲节能目标完成的话,法律责任中最好对于节能目标的完成有一个比较刚性的规定。如果本法不作完成目标的规定,仍保持原来“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从整部法律条文来看,就要好得多。比如说怎样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就要对某个企业、某个行业、重点耗能单位,都可以进行责任制的追究,同样对整个节能工作的考评、考核也都可以实施。现在加了完成目标之考核一条,我反而感觉到法律文本的完整性、自洽性就差一些,我感觉后面这句话还不如不要,依然保留原来“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之规定。供参考。

        侯义斌委员说,我们在节约能源过程中会看到一个比较严重的能耗现象。这些年来,许多公共场合和大型设施中都装有装饰性的景观性照明,损耗了大量的能源。有两个现象非常显著,一个是在全国各地普遍采用的,尤其是在广场和大型建筑前面的麦穗式灯柱照明。大家都看到过,这些灯柱很高,有的甚至达到十几米。灯泡也很多,我数过,最多的灯柱上有120个灯泡。我认为这种灯柱式的照明已经失去了它原来的照明的意义,而且对能源造成了很大的损耗。第二个是现在在各地的立交桥上的装饰性照明。立交桥的装饰性照明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发展过程,从原来最早的一层一道发展到现在的三层三道甚至更多。在有些立交桥中,甚至有的是三道以上,栏杆上有一道灯管,栏杆下有一道灯管,桥面下面有一道灯柱,而桥下的立柱的根部和中部都有许多灯柱。每座立交桥上这么多道装饰性的照明会消耗大量的能量。因此,在本法中对于这种能耗性的、装饰性照明进行相应的限制和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在这次修改稿中,第39条明确地对此作了相应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规定和要求。但是其力度还不够,尤其是针对第39条,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在第6章的“法律责任”中,没有任何与第39条相对应的处罚标准,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罚?因此我建议,在这次修订案第6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过度设置能耗性装饰性景观照明的,由管理节能工作部门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相应的设计人员和工程负责人处以适当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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