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闻世震委员说,第18条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置规定与我们现行的行政体系有不符合的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这个原则是可以的,下面讲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我们行政机构的设置是下面有一级的。建议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级市),设置劳动仲裁委员会,县(市)、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这符合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
王涛委员说,仲裁委员会非常重要。第19条的规定应该前移到18条前。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不是就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成,这里不仅仅是企业,还包括事业单位,建议在规定的时候,能够涵盖整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另外,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是什么关系,是领导关系,还是指导关系,应该在移动后的第19条中进行规定。草案第19条规定,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职责中包括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讨论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从后面的条文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除了委派仲裁外,它的职责范围不仅是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在后面的法律条文中还规定了处理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建议在法律条文中应该前后相呼应。本法中只在第19条提了一下仲裁委员会本身有一个监督的职权,希望附则中在监督机制这方面能够单独列一条,使这部法在实施时更完善。
南振中委员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1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第21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当前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解决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主要途径。但是,近年来,各地为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问题,作了一些新的探索。2007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了劳动争议仲裁院,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对固定化、独立化,建议在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性质、职能和履行职责方式时,认真总结各地在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问题上的新做法、新经验,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更加客观、公正和有效。
邱石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19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代表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后面加上“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企业调解委员会主任是由双方推举产生,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怎么样产生?建议法律明确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因为其他两方代表很难承担牵头的任务。
奉恒高委员说,对于仲裁机构,有些问题我还弄不清楚,一是仲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我建议要界定。第19条规定了责任、人员、经费的问题。但这个机构是行政?中介?还是司法?并未明确。我认为这个机构不应是由劳动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成的松散组织,而应该是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关。另外,按照第1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要下设办事机构,这样就是立了一部法,又要成立一个机构。按照18条的规定,这个机构规模还是不小的。而这个机构又谁来主管呢?建议能明确。二是仲裁机构在正常情况下干什么?是不是天天有活干?我认为还是很含糊的。现在颁布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一些地方的劳动争议一般通过调解就解决了,或者有的不调解经过协商。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仲裁机构可能在一年内都没有什么仲裁案件,这个机构在日常又干什么?为此,我建议把仲裁机构列为劳动保障部门的一个机构,平时有人管这个事,如果有这方面案件,就聘请有关的人员会同工会、企业代表一起进行仲裁。
叶如棠委员说,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员列了四个条件。我认为前两个条件和后两个条件差别太大。前两个条件太高了,没有必要,实际上现在的仲裁员可能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建议把第一项改为“有律师资格”,只要有律师资格,执业不执业都没有关系,对于当仲裁员来,水平就已经够了。第2项改为,“曾任审判员”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规定满五年。第二,建议把“仲裁员”单独设一节,放在第3章作为第2节。内容包括仲裁员需符合什么条件,不准怎样做,把他的职业行为规范写在其中。目前写在“开庭和裁决”一节中去,本身就不顺。
江波(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0条,仲裁员应该通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建议能够增加一条,“在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已经从事仲裁五年工作的人员”,也能够列入符合条件之中。现在大部分从事劳动仲裁调解的人员基本上都是劳动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建议增加这一条建议,否则会影响实际工作。
夏赞忠委员说,第一,第22条的规定主要界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组织的双方当事人,草案第23条第2款对“共同当事人”进行了界定。因此建议把第23条第2款放到第22条作为第2款,使得法律规定在内容上都是讲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一个是讲双方当事人,一个是讲共同当事人,放在一起使内容逻辑联系上更为紧密。第二,第50条第2款规定了“被法院裁定不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规定不够全面,因为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建议增加这个内容,使本法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衔接起来,将这一条修改为“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金烈委员说,第26条不公开仲裁的情况中,建议增加“因双方当事人要求”一句。因为实践证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特别是涉及多位劳动者时,在单独的、不公开的氛围中更容易达到共识,顺利结案。第二,第39条第2款,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建议修改为“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也就是将“可以”改成“应当”,以减少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从制度上加以明确,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第三,建议删去草案第42条,这一条设置了仲裁过程中的调解程序。我认为,仲裁程序前已经设置了调解程序,在这里就没有必要再设定。劳动争议涉及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问题,处理程序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经济和高效。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第2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而在第2款中又进一步规定:“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建议删除第2款。理由如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涉及到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理应提供书面的仲裁申请,才显得严肃。同时,也可以避免因此而产生新的争议;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是很多,应付日常工作已经比较紧张,如果当事人仅仅以口头方式申请,会增加工作人员记录笔录的时间,从而挤掉办案时间,降低办案效率。
张志坚委员说,建议在第3章仲裁第3节中增加约束仲裁员行为的规定,单独作为一条,并且将第33条第1款第4项、第34条的规定列到该款。可表述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当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三)利用裁决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林强委员说,第37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什么是“专门性的问题”,在法条当中应该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界定。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是专门性问题,在条款当中没有看出什么是“专门性的问题”。是不是仲裁庭认为,这个问题必须要通过鉴定,那么这个问题就是专门性问题?在这部法律草案当中必须对仲裁庭认为的“专门性的问题”给予认定,因为鉴定是需要专门的机构来鉴定,所以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甚至还包括对鉴定的结果是否认可等等问题。
邢军委员说,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问题。建议在第43条增加“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交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对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难以作出仲裁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讨论,有利于在仲裁阶段解决劳动争议,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蒋祝平委员说,第46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对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其裁决书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这个问题需要考虑。第45条规定已经很明确,裁决应当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裁判员的意见作出。既然这些规定已经明确了,后面又写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仅不妥,而且对仲裁员会造成很大的压力,也影响裁决的权威性。所以我觉得后面这句话(即对不同意见……“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可以不要。
李力(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章第3节删去了原稿关于仲裁庭仲裁员产生的方式,但这一内容应属本法“仲裁”一章的重要内容,建议在原稿基础上修改,作出规定。建议本法完善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监督机制。建议增加对仲裁员的责任规定,可建立仲裁员的信用档案;考虑增加劳动部门、工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机制。在草案规定劳动仲裁不收费,仲裁委员会由财政供养的情况下,作上述监督规定是既有依据又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