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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10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方新委员说,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很多劳动争议实际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属于劳动违法,建议对劳动争议进一步做一个比较明确、准确的定义,区分劳动争议和劳动违法,属于劳动争议的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处理;属于劳动违法的,应该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

        邢军委员说,关于劳动争议问题,考虑到处理违纪辞退争议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等。由于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已将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因此,违纪辞退职工的法律依据也就相应没有了。目前,处理违纪职工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这种辞退的行为,实际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因此其笼统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劳动法第25条第2项的规定,即草案的第2条第2款已经涵盖此种争议,此处应将辞退删除,即建议将第2条第3款中,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改为“因除名、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姜鸿斌(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总则第2条第4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我个人认为“劳动保险”不应该是劳动争议的一个领域,因为劳动保险已经列入法律了,再把“劳动保险”作为争议调解仲裁的话,不是太严肃。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给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险,这是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再把它列入争议调解裁定,对原来的法律不是一种首肯,因此不应该列入我们调解的范畴之内。第二,关于培训。法律对员工的培训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各企业的类型和专业,企业有自己的培训计划。把“培训”作为劳动争议,我认为面太大,不好操作。比如个别劳动者要求一年培训30个工作日,有的要求20个工作日,这个范围太广,企业无法掌握,另外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我们自己的企业每年都有培训计划,都是带薪培训,接受培训的同时发薪水,有的企业规定不发薪水或者是离职培训,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员工、劳动者进行多长时间的培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把这个内容加进来的话,就会造成在执行当中的混乱,而且很难执行。如果出了问题,劳动者可能会提出培训不好,企业无法承受。第三,第5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费或者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从实践看,在疾病医疗上的争议比较大,我在来之前,我们公司有一个员工因为高血压突发脑溢血,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这个算工伤吗?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加上“在岗位时间”,就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疾病。

        王涛委员说,第一,总则第3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立法的主要宗旨之一,建议在措施上加重力度。第二,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我们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所以在总则中第1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在这方面要体现出保护双方的权益。建议把“发生争议的时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中的“可以”放在后面。因为发生劳动争议可能是劳动者为主诉人,也可能是用人单位为主诉人,现在用人单位不一定都是企业了,事业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因此在本条规定的“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实际上发生劳动争议请第三方协助解决的话,它不一定是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去协商,也可能是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因此建议这一行改为“……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

        林强委员说,第一,第7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这一条的前一句对人数作了规定,有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必须是十人以上,而且还是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我建议这里对代表的人数,必须有相应的规定,这样才比较完善。建议是否可以在“推举代表”前增加一些规定,修改为“可以推举三人以下代表参加”。这条规定了可参加的三个活动:调解、仲裁、诉讼,为了和民事诉讼法相衔接,这里的“诉讼活动”是否可以删掉,即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派出的代表只参加调解和仲裁的活动,诉讼的活动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第二,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即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三方面的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这个规定是好的,这个三方机制可以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但是这一条又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有交叉,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第9条规定的三方机制和第19条提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交叉的,是重复的。如何在法条当中把这两个问题讲清楚,很有必要。这个三方机制,就是第19条提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论是三方机制也好,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好,这两个方面应该是一致的,在表述上要更加准确。

        李明豫委员说,刚才谈到第9条的问题,我也有同感,关于建立健全三方协调机制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规定,这里工伤规定不光是和第19条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三方面的代表组成”有重叠,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解决机制当中,什么样的问题属于重大问题?在调解、仲裁、诉讼过程中哪个阶段出现的重大问题,由谁提交给三方协调机制?在程序上也不是很清楚,我建议删掉这一条。第二,第2条“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5项讲到“工伤医疗费”,我认为“工伤”首先是个工伤认定的问题,问题发生以后,算不算工伤的争议是很多的,工伤医疗费只是因工伤引起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否可以在第5项中加上“工伤认定”,改为“工伤认定及工伤医疗费”。

        黄代放(全国人大代表)说,第7条,我建议将“可以推举”改成“应推举”,并约定代表人数。我们以前遇到这样的情况是一下子来几十个人,或者上百个人,根本没办法进行有效的对话。如果是集体性的诉求,又不能把代表推举出来,实际上谈判是进行不下去的。所以我建议,第7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九人。”

        金烈委员说,第8条,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草案现在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选择直接起诉”,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6条和工会法第20条的有关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要先行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蒋祝平委员说,第8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这一条应该和第43条衔接起来。实际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对申请仲裁不服的,一是申请仲裁逾期没有作出裁定的。考虑这两种情况不同,建议在后面写上“对仲裁不服的,或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人民法院的层次高一些,先调解,调解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再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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