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郑功成委员说,在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章节中都谈到了主管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违规、违法的问题。但我认为这种监督只是政府系统内部的封闭式监督,我认为城乡规划应该是公开的,不涉及机密的应该让所属区内的组织与居民有知情权,所以应该增加城乡规划公布公示的内容,即通过的城乡规划应该在当地报纸、网上进行公布,这样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的监督。因此,建议在草案第54条增加一款,即“取得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这一款加上现在的一款,意思就比较完整了,这对实施城乡规划法是非常有帮助的。
李新良委员说,关于监督问题。草案第5章“监督检查”中规定,由县一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察监督和检查。这也就是说政府部门既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又要承担对这一系列行为的监督和检查,裁判员和运动员集于一身,监督效果就很难保障。建议细化人大对政府制定规划进行监督的规定。草案第52条只规定了“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规划的监督”,那么国务院的规划是不是也应该由全国人大来监督?这应当是人大监督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议城乡规划应当尽可能广泛地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听取人民意见。城乡规划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现在社区里的绿地、车库等的修建都要征求居民意见,而城市和乡村作为广义上的社区,其设计和规划也应该听取生活居住在这个区域内人民群众的意见。这样做,既是我们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体现,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主要还是行政处分多,法律责任、赔偿责任较少。草案前5章规定的众多的义务性条款,第6章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政府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至少是规定得比较模糊,应该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王涛委员说,在草案第5章监督检查方面,我觉得这部分写得很全面,一级一级检查的体制和制度规定得比较全,但是这里面缺少一个群众监督,应该有这样一条规定。我们内部的监督机制规定得非常完善,外部监督机制是人大,但是我们还有一个渠道就是群众的监督机制必须要建立起来。这不需要大改动,补充一条就可以了。检查监督中,我觉得城乡规划应该参照我们的土地管理法来考虑。我们应该建立起一个全国通行的监测网络,现在有几千个县,乡就更多了,必须建立一级一级的网络体系,然后进行动态监测,这样才能够在改变规划的时候能够灵活地调整。希望在检查监督中加上一条,各级的监测网络进行动态监测,检查规划是否改动,编制是否合理,这样可以增加宏观调控的力度,使得我们的法律执行起来更容易见到实效。
任玉奇(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56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增加:仍拒不执行者,在一定期限内冻结该单位新增审批项目。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57条规定,“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许可法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两部法律分别使用了“被许可人”和“当事人”两个概念,而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当事人”既包括被许可人,也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从实践层面来看,因撤销行政许可而蒙受损失的,不仅仅是被许可人,还有可能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此,建议将这句话修改为“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城乡规划法草案修改得比较完善。现在有一个现象,好像规划随时都可以修改,谁有权谁就可改。要树立规划是法的观念,规划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是一个法律性文件,怎么能随便突破呢?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我还有一些意见。1、草案第60条和第61条都是关于行政机关违法的法律责任。按照一般规则来说,法律一旦有了禁止性规定,如果哪个机关擅自违反,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草案在前面有不少“不得”“擅自……”等,但后面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我建议把前面有禁止性的、否定性规定的,后面都应该有对应的法律责任。2.我在基层碰到过许多这样的案子,没有经过规划,或者没有正式办手续,就盖了一些房子。盖完了以后,过了很多年,突然冒出来说没有规划批准,必须拆除。一个礼拜就拆除了,造成的财产损失也非常大。按照草案第64条规定,老百姓没有规划应该承担责任,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如第60条规定的没有适时地查处,也应该有责任。这两个责任应该结合起来考虑,不能由老百姓单方承担责任,希望认真考虑。3.关于强制拆除的问题,这几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这个问题需要非常重视。它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草案第6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如果确确实实是违章建筑,拆是对的,但问题不是那么简单。我认为,可以责令改正,如果不改正,再经过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还是应该有一些程序的。涉及到老百姓权益的重大问题,一定要谨慎。草案第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责令拆除的决定后”,责令以后怎么办?县级以上政府有两个办法:一是查封施工现场,二是强制拆除。可以先把施工现场查封,查封以后如果还不拆,再强制拆除。但强制拆除必须中请人民法院。实践已证明,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引发了许多纠纷矛盾,加一道法院审查,可以少出错,有利于稳定和谐。
马宗慧(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对草案第65条“逾期不改”后的“可以拆除”,改为“可以强制拆除”。草案第66条,“由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造价一倍以下”,这个在执法的时候有漏洞可钻,“一倍以下”是多少呢?建议在“责令限期拆除”后修改为“逾期不拆除可以强制拆除,并处工程一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