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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执行措施 严格规范执行程序

——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7-05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6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张龙俊委员说,提两点建议:第一,草案将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限额太低。从司法实践中看,当事人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多数发生在诉讼标的额较大或者是诉讼利益巨大的案件中,如果对个人的罚款额限定在一万元以下,不足以震慑那些为争夺巨大利益而冒险违法的当事人。建议对个人的罚款金额要适当调高,调高到限定在3万元以下。第二,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210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我认为增加这一条很有必要,但是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里没有限定法院审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后的审查时间。从实践中看,地方人大接到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70%以上是涉及到法院的执行问题,其中大部分是控告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或者受理后不即时审查,故意拖长时间,影响了执行。为了防止人民法院无故拖延受理执行异议的时间,有必要对审查时限作出规定。实际上提出执行异议一般都比较紧急,而且审查执行异议的工作量也并不是很大,所以限定的审查时限也不需要太长,限定为10日是可行的。建议草案第11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修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另外,本条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条还是很有必要的。关键是提出执行异议也不能无限制的提出。我想,上级法院对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的裁定能否作为终审裁定?因此建议,增加一句,放在本条后面。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下级法院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闻世震委员说,提几点关于执行程序方面的意见。第一,第209条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现在对“执行难”原因的分析,一是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包括财产转移。二是地方保护。目前地方保护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当地法院代表当事人查封异地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由当地法院去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恐怕还更难,要注意防止地方保护。第二,第211条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建议改为“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第三,第238条关于执行人的财产清偿问题,这里讲到“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从发生的案件来看,企业资产的转移,有的不是前一年而是前几年就开始转移了,我建议把资产情况的报告期限放长,比如说前一年至三年,清查前一年,还是前三年,这个期限由法院确定。如果数额巨大,作案时间长,有的甚至三年都不够,只限一年时间太短,不足以确定资产的去向,建议放宽期限。在具体的案件中,期限应有不同。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就一些问题提一些修订意见。这么多年来,我们讲当事人打官司难,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举证难,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政府应该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来之前听到国务院已经颁布了政务公开的条例。我希望在民诉法修正的时候,把这个规定纳入进来。第102条讲的主要是妨害诉讼,我建议加一条“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可供执行财产”,执行问题不考虑人为的影响,核心的问题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清楚,被执行人隐瞒财产,没有制裁措施。如果法院或当事人知道了当事人在哪里有可被执行的财产,我想执行难的问题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所以,希望增加这样一条。修订后的238条,写到了这个问题,但是写的处罚措施只是予以罚款和拘留,第102条讲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很大原因是不如实申报财产,所以我认为第238条施之过软,施之过松,建议改成:“被执行人不能即时履行法院判决时,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填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之日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把申报财产的义务法律化,而且要主动申报,这样对申报财产问题的管制才会比较到位。第238条后面的几句话,拒绝报告、虚假报告,应该按照102条执行。这样才能把这两个法律问题严密地衔接在一起。第239条,宽松了一点,关键是在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这一条写的是“可以”。不履行确定义务的就是一个失信行为,就应当记入征信系统,限制出境和记录征信信息,建议分开写,写成两款。第240条,建议对第5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加一条“确实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这个情况,实际上是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情况。这也是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意见最大的。所以我觉得应当进行规定,因为确实没有财产可执行。第223条,现在为了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把申请期限由一年改为三年。我认为一年是可以的,当时为什么规定一年,主要目的是为了催促执行申请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力,因为拖的时间越长,财产转移的可能性就越大,可执行的情况就越困难。一年的执行期限,我认为最不合理的是规定从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开始,比如规定十期,第一次没能履行就开始计算。我认为期限一年没有错,问题是要修改,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改成最后一次履行期间开始计算。比如应该是十期,就从最后一次计算。这样可以平衡。如果给他三年,可能会由于权力人缺乏这种权力意识,造成执行难的案件更加难以执行。第212条,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这一条的修改非常必要。在实践中碰到这种情况很多,而且已发现有判例,有些人利用司法判决去诈骗。现在我们写的是如果案外人不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我认为应当像第210条那样规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要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

        戴鸿(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修正后草案的第223条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为宜。因为:该期限与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致,解决了因原期限较短,当事人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以申请再审的方式,重新取得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较为恰当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避免因申请执行期限过长,不能起到督促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的作用,并且还可避免因申请执行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的联系方式、住所地、财产状况变化大,不利于执行而形成新的执行难问题。

        刘跃珍(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执行难的问题,在我们的工作中“执行难”产生的原因,除了修正案草案谈到的问题外,我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院判决不公,当事人不服。二是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不是没有能力执行,而是采取了一些措施。三是地方保护问题比较严重。四是一些复杂案件法院法官执行有畏难情绪。为了避免当事人将与诉讼案件相关联的资金转移,导致执行难,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对与诉讼案有关的合同款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控制。比如说要求合同款要汇入合同双方的共管账户或是法院的指定账户。这钱不是原告的,也不是被告的,把资金暂时冻结起来,一旦出现问题,产生损失、影响的,应该由提出冻结一方承担责任。这对申请人有一个好处就是他愿意承担风险,他百分之百认为这个钱是他的,如果不采取措施,钱可能被转移了,半年后法院判决,这笔钱也没有了。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中明确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较原规定有了很大进步,但未建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的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当前还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建立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祝铭山委员说,在执行程序中,第209条第1款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在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通过什么程序使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去执行?是上级法院的指令还是第一审法院的委托?应该明确。如果是指令,新增的第211条已有“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如果是委托,第214条已有规定。第四,新增第210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记不清民事诉讼中有没有司法复议程序,上级法院用“复议”对下级法院裁定进行审查,是否合适?请斟酌。另外,复议工作的组织怎么组成,以及复议结果用什么文书来体现也都不明确,不好操作。第五,第224条新增加的第2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第225、226、22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作出裁定,那么“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要不要制作和出具法律文书以及应用什么文书?这样规定赋予执行人员权力过大,容易被滥用,应当慎重。另外,新增加第179条第2项中出现了“基本事实”的提法,不记得民事法律中用过这个概念,只在涉及刑事审判的文件见到过。这个概念在法律上很难界定,建议不用。

        丛斌委员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指的是针对我们国家执行工作难、执行工作需要警力,需要专业法官完成这个工作,第213条最后一款写的是“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定执行机构”,我认为既然强调执行工作重要,而且我们这次修改的宗旨就是解决再审难、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建议把第3款“根据需要”删掉,改为“应当”,“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执行机构”。否则,“根据需要”就是说法院可以设、也可以不设,设执行机构的肯定执行工作力度大,因为这涉及到法院的编制问题、工资问题、执行费用问题等等,所以要在机构设定上体现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比原来定的一年确实有很大的进步。但是我认为“三年”从法理上讲没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特殊的如伤害案件等规定的是一年,因此我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应定为两年为宜。申请执行的期限比诉讼时效期限还要长,有些不妥,建议改为“两年”。

        马巧珍(全国人大代表)说,修正后的第104条第1款罚款问题。对单位的罚款1万元以上30万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是1万元以下。我认为这个自由裁量度太大,希望规定一个下限,如500元可否。关于修正后的第223条,刚才各位委员也谈到了这个问题,期限一年改为三年,一年太短、三年太长,两年是否合适?修正后的第224条建议加一款,“若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被申请人也可以独自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增加这一条,可以使本条文的修改更为透彻,程序更加完整,使民事诉讼法和刑法更加紧密结合,如果被执行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清偿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际中也可以有效防止财产的转移流失,加上这一条,可以和刑法很好衔接,法院的判决和公安部门的介入更有利于对拒不执行判决者进行制裁。

        胡贤生委员说,提点看法和意见,仅供参考。修正后的第219条将当事人申诉的执行期限统一延长为3年,我认为适当的延长申诉执行期限,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债务,这是好的一面,但延长期限不宜过长,否则,会带来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比如有关案件在判决后,本来在较短的时间里就可以执行的,也不积极地去执行了,造成久拖不结的现象,所以我建议认真地权衡一下利弊,这个时限应定多长时间为宜。

        尤仁委员说,修改后的第209条“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提法,实践中在理解上容易产生误会。如:被执行人财产不在同一地方,那么申请执行人应该向哪个法院申请?是否要向几个法院同时提出申请?还是申请执行人有自主选择权?修改后的第211条建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修改后的第212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句话内涵不明,如果标的与原裁判无关,本来就属于另诉的事项,没有必要规定。  

        蒋祝平委员说,修改后的第211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表达含意不明,是指没有启动执行程序还是指没有执行到位。建议加以明确。修改后的第20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我认为期限太长了,建议再斟酌一下。否则,时间长了容易发生财产转移,适当延长既有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又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还有一点关于设立执行机构问题。在我印象之中,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的突出问题,正式行文各地人民法院要求成立执行机构。据了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人民法院都已经成立了执行机构。如果这个情况属实,执行机构已在法院内设机构中明确且已成了实际,是否还要在修正案中作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的规定,建议考虑研究。

        倪岳峰委员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涉及到“申诉难”和“执行难”这两大司法工作难点,非常重要,建议能在修改中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进一步调整和修改有关条款,强化执行工作。第一,修改后的第211条规定,自申请执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这条规定比过去有进步,但是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仅仅是“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是远远不够的。对长期未执行的,不能含糊地用“可以”来处理,如果是有条件执行的,应当直接进入强制程序。建议修改为:“自申请执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强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强制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草案第225、226、230条中有多处使用了“有权”,建议修改为“应当”,以进一步强化有关规定,使“执行难”问题通过法律的修改逐步加以解决。第三,“执行难”问题是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心、涉及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事,但是目前似乎没有谁为“执行难”的存在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按照法工委的说明,2006年申请执行的民事案件213万件,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履行的71万件,强制执行的46万件。将近半数申请执行的没有得到执行,责任在谁?这里面的情况比较复杂,但我觉得既然法律规定负责执行和强制执行的是法院,如果有条件执行而没有执行的,那应当负责任的就应该是法院。所以我建议增加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有执行条件的,但有关人民法院未按期执行的,有关人民法院应承担法律责任。

        李起胜(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补充一点,修正案草案第238条中,我认为应该增加一个内容,即“对有证据证明名为股份制、合股制、集体所有制等,实为个人私家所有的被执行人(无论是否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应当一并查封个人或家庭财产,具体实施应保证本法第227条的落实。”第227条是关于查封、查扣个人财产时要给供养人留生活必需的规定,在第238条增加这一句话,为什么加上这条这一句话?现在在基层的社会中这种情况太多了,不是法定代表人,甚至大股东都不是,但是他是权利人,是财产所有人,这在煤窑、矿山多的地区这种现象非常多,他是花钱买的法定代表人,追查不到他。他们签署的“个人合同”,包括代东家蹲监狱去;你不能有任何异议,你年薪多少;你是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不是老板等。在执行中你把他抓起来了,但是他还是没有钱,因为他不是老板。我认为第238条应该增加这个内容,实践中证明被执行人的真实身份确认很重要,这将给司法执行工作顺利完成增加一条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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