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刘振伟委员说,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突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目前审判监督法律制度的架构中,再审立案的标准是原判决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这种规定使人民群众的申诉请求大部分不能得到实际的审查,有的被长期搁置,引发了大量涉诉信访。这次修改,按照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列举申请再审的事由,把申请再审的权利真正赋予当事人,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公开的程序保障,也便于法院审查受理再审申请。对此,总体上赞同。同时,有两个问题建议进一步研究:1.在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同时,还要考虑如何减少长期缠诉现象的发生。如对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提起再审,如何处理?对再审裁判还允不允许再提出上诉?2.对申请再审的期限要不要区别对待。修正后的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从现在的涉诉信访案件看,确有一些当事人未及时申请再审,加大了再审案件处理难度,导致当事人不服长期缠诉,也有再审事由是过了二年期限后才发现的,如发现了假证、伪证,法官徇私枉法等。若不区分情况,不加以界定,一律不准申请再审,就不利于保护这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这部分涉诉信访案件仍然难以解决。建议从制度上考虑如何解决上述两个问题。
丛斌委员说,提几点具体意见:第一,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提起的事由比原来扩大了,扩大为16项。我对其他15项没有意见,主要对第2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我认为该点表述不清。原来的法条指的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里是按照证据充分原则作为再审事由,立法理论依据是“证据优先”,经过这次修改,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它没有体现“证据充分原则”,体现的是“事件优先”,这样的话,在我们实际审判中就会出现一些歧义。因为我们对法律事件的证明要求的是证据的完整性、排他性、惟一性。往往是有些事实是需要多个证据来证明的,每个证据都对其有证明性,所以这里说“缺乏证据证明的”现象在实践中不易发生。建议改为“原判决、裁定用于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的”。第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我认为这里的三个月太长,可以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进行比较。该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再审。”提出抗诉的案件,是在三十日内再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指的是当事人提起的,我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还是检察院提起的,他们都是诉讼参与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诉权也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对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我建议改为“一个月”内审查,而不是“三个月”。建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1条最后增加一款,即第3款“再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戴松灵(全国人大代表)说,修正案草案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内容进行增加,从原有5种情形的再审条件,改为有16种情形的再审条件,加大了对当事人诉讼中合法权利的保护,确保了案件的司法审判公正。目前信访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都是不服法院的判决书,而依再审程度提起再审又存在很大难度,造成一大部分确实有冤情和法院判决不公的案件,不能得以纠正。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真正体现了审判机关依法纠正错误判决、裁定的司法原则。建议在第179条中再增加一款为:“(十七)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未在庭审笔录签字的”。因为案件都是通过法院审理程序查明事实的,而审理的过程都有法院书记员记录在案,但有些庭审记录当事人都没阅读也没签字,可能因为一些不实的记录而造成错误的判决,所以,按照司法公正的原则,依据没有当事人阅读签字的庭审笔录形成判决、裁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南振中委员说,提几点具体修改意见:第一,草案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列举了一些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尚有欠缺。建议增加两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陈述和辩论权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其基本诉讼权利的,应当提起再审。二是违反专属管辖的。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一旦违反专属管辖将导致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更严重的利益损失。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后果,导致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建议对违反专属管辖的案件应当提起再审。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此规定还应进一步具体化。草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时的事由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不受民诉法第179条关于当事人申诉事由规定的限制,而且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未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程序性错误。在现实生活中,试图通过“关系”提起再审的情况时常发生,不正当行为很难抑制和消除。建议明确法院提起再审的具体事由,并将其法定化,这样修改,可以有效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第三,草案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较原规定有了很大进步,但是缺少再审案件的审限规定,容易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虽然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但此“程序”是否包含审限规定,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建议予以明确。再审案件只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查,且复查阶段指明了导致启动再审的错误之处,建议审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如需延长,可参照二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这样修改,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祝铭山委员说,提几点具体意见:第一,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修改为16项,加以具体化,并扩充了新的内容,既增强了可操作性,又扩大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范围,其意图在于解决“申诉难”问题。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增加了兜底一项“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我认为不妥当。有了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在前15项具体事由之外,以任何自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其他理由,提出申请再审,随意性太大。就是前15项有的也值得考虑。启动再审程序,是十分严肃的事情,轻易启动再审,可能使法院工作不堪重负,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我们在为解决“申诉难”问题设定程序时,还应顾及维护司法裁决的稳定性,应对民事申请再审加以适当控制。第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次数未作规定,即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审理次数没有限制,以致出现了再审之后又再审,一个案件作出七八个判决的现象,不适当地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的巨大诉讼成本,这种终审不终的情形,严重冲击了司法既判力,颠覆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削减了司法公信度。这次修订又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建议研究可否在这次修订中作出适当规定。
拉依萨·阿列克桑德洛娜(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国的民事诉讼要完成的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根本的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止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然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完全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规范的诉讼来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诉讼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现在提交常委会进行修正,其目的就是为了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使之规范化、具体化,强化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权,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一定要从严,以明确再审程序不仅是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的方式,同时也是同一案件的最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设计必须保障生效的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我把民诉法修正案草案认真地看了一下,有几个问题我觉得不太明确。第一,修正后的第178条,把过去的178条中“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的内容删去了,改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这里加了“可以”二字,好像有随意性。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看起来是不明确,但是倒置出来的意思不排除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第二,修正后的第184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我觉得有点过长。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再审程序和申诉程序的混淆,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因此合理地规定再审提起的期限,一方面要考虑督促当事人对不服的裁判尽快收集充分的证据,及时通过申请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法院来说,有了这一时间的限制,不仅有利于调查取证,而且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些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证据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到有关部门去取证,很多证据可能就收集不到了。所以,期限不宜过长。第三,关于再审的审限不明,再审案件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结案,不明确。只有一条是“当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再审”,只说了再审,这是指开庭、审理。它不是结案。进入审理程序,因此多长时间内结案很不清楚。根据第186条修正以后的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是一个最终的生效判决,从这条可以看出,它对第184条作出了修改,过去的第184条的内容就不存在了。一审生效的案件虽然没有经过上诉程序,只要提起再审,都应按二审程序审理,二审案件的程序在三个月内要审结,就是要把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第四,修正后的第188条,“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再审”,和第179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情形,就要交下一级人民法院,下一级人民法院有的时候是基层法院,该法院就不能按照二审的程序审理,所以修正的第186条与188条会不会出现矛盾?因为如果下一级法院是基层院,结案期限是6个月,所作的裁判是一审裁判又没有上诉程序。因为只能是一审程序结案,按照法律规定一审程序结的案,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行使上诉权利。再有,如果按照第186条的规定,只能按二审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是不能审理的。还有一个问题是审理范围不明,审理期限不明的话,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因为没有一个固定的期限,可以任意地延长结案。再审范围不明,也可以使法院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开庭的时候难以把握,有些地方现在的习惯做法是全案审查,这个案子从头开始审理,但是有些地方,由于再审案件提起,有当事人申诉的,还有上级法院指定再审的,还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不管是哪一方面的申诉引起的,都有必要作出明确的再审范围,也就是对申诉的那一块作出再审,是对抗诉机关的抗点进行再审,还是全案再审,应规定明确。有些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有的有指导函,能指出这个案件错在什么地方,我们按照上级法院的指导函进行审理。但有些法院,只裁定符合再审程序的规定的内容,这样抓不住重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当事人申诉申请书,受指令的法院有时不好审查。所以,应当明确审理范围,这样会提高办案效力,也会作出更公正的判决。第五,再审判决作出后是否还可以申诉,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服,还能不能再进行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只能一次,应当明确?
刘跃珍(全国人大代表)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总体上我认为考虑得比较全面,特别是再审情形由5种增加到16种,并明确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我都同意,但是有几个问题。这样一变动,高法或最高法的再审工作量将成倍增加,这里面涉及人员、经费和其他一系列条件保障的问题,所以提醒人大常委会在考虑通过修正案时,同时要考虑工作量的问题,再审的质量和效率问题。关于一审、二审的审结时限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之内起6个月审结,二审是3个月内审结,但有一句话,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本院院长决定。经常需要一到两年,这是比较正常的,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把特殊情况列明,哪些情况是特殊情况。在庭审的时候要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
伍增荣委员说,我认为把审判监督程序修正好了解决了申诉难的问题,执行程序修正好了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对当前实现公平和正义都会起到积极作用。对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修正后的第187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过去的5条增加到了现在的16条,这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非常有利的。
马巧珍(全国人大代表)说,民事诉讼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涉及的面最广,涉及的人也最多,基层法院绝大部分的诉讼案都是民事诉讼案。这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符合基层的司法实践,尤其是新修改条款的第179条,明确规定对16种情况可以进行再审,修改以后的条文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准确明了的范围,也为法官提供了更为规范科学的尺度。对16种情况中的第13种至16种情况提点意见。法院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哪些案件需要开庭,法律已经将判断的权力赋予合议庭。若规定未依法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这样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也容易造成法官和当事人认识不一致而产生矛盾。而且未依法开庭审理,“未依法”范围很广,程序的极小瑕疵,也可以被当事人认为是未依法。如果动辄再审,不利于司法稳定,该项有隐患,建议去掉。第14条也是这样,未经传票传唤也要再审,民诉法规定的公告送达也是合法的送达方式,如果公告送达了,当事人不出庭也能缺席判决。将来电子邮件也会成为传唤方式,因此从发展的角度讲,这条也应该去掉。第15条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程度如何,不好界定,考虑中国国情,普通老百姓的诉讼能力还不够高。第15条也应该去掉。第16条前面已经列了情况,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兜底的条款,造成再审的随意性太大。也建议去掉。总之,我们认为前面12条就够了,建议删掉13到16条。目前再审的立案非常难,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向当事人出具书面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修正后的第180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这个规定不够全面,应至少明确规定提供再审申请书、生效裁判文书等材料,有新证据的应当提供新证据。修正后的第181条,裁定再审的,署名是院长还是合议庭,应予以明确。另外,该条第2款中“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应去掉较妥。由于各家法院自身司法工作有差异,这样的规定可能带来新的不公平,而且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也违反信访属地管辖原则。修正后的第184条,再审判决裁定生效后还能不能再审?再审按照二审的程序审理,是否可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判,如果能发回重审,在发回重申后当事人作出的裁定还能不能再审?建议考虑。修正后的第188条,应当在30日内再审的表述不确切,是不是指启动再审程序开始的30日?希望明确。这里还有一个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要审理,建议把“有本法第179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把这一部分内容去掉,否则容易出现再审的反复困难。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5条第三行应该明确申请再审的送达时间,现在写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我认为应当改成“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草案第4条,首先这一条我认为修改得非常好,解决了很多老百姓提出的申诉难的问题。但是第14款现在写的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建议加上“两次”改为“未经两次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任茂东委员说,修改草案第9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这一条的规定请斟酌,这样规定是不是准确?前后有没有相抵触?请斟酌。
尤仁委员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非常必要,而且修正得还是比较好的。提几点修改意见。第一,草案第4条第5项建议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理由: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有判断权,实践中可能出现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达到优势证明标准,不需要再行调查取证的,由此引起再审,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二,草案第4条第6项建议修改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实质变更的;”理由:实践中出现变更的情形是: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变更,而裁判结果没有变化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进入再审没有必要。第三,草案第4条第8项建议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内容具体化,内涵太大,是指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而没有组成,还是不具备审判资格的人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第四,草案第5条建议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接收并出具收据,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再审。”第五,草案第六条,建议:明确审查案件的审理方式,是书面审查,还是听证?还是开庭审理?如果听证是否可以单方听证?草案第六条第2款修改为“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比照草案第9条,哪些案件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是否也应该明确?第六,草案第7条第1款建议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删掉,容易产生遗漏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情形。
蒋祝平委员说,对草案提点具体修改建议:第一,草案中列写应当再审的情形多达十六种。给我感觉有的情形似可合并,有的列写不太合适(如13款)可否进行研究,加以综合、归纳、从简一些。第二,草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似感不妥。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通常难以纠正自己的错误判决,当事人也不信任原审人民法院会公正处理。建议加以研究修改。
方新委员说,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民诉法作了修改,很有必要。具体建议。第一,第18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审”,这似乎违背这次修改的初衷,既然已经考虑到原审法院自己纠错的困难及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因而,第178条规定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面规定由原审法院再审,能保持公正吗?建议再推敲。第二,建议增加再审与终审的衔接条款,明确到哪一级是终审裁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