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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7-03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6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只提一点意见,草案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有关知识产权的有关约定”。因为商业秘密不能够完全涵盖知识产权,尤其是高级雇员由于职业原因可能形成知识产权,应属公司所有。据我了解,国外法律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约定,一般要管两年,防止雇员因为职业原因,对已有产品或工艺作新的改进或新的发明,然后辞职自己开公司,或跳槽卖给其他单位来登记实施知识产权。这样就可能损害了原单位的利益,而且对社会的发展也不一定有利。所以,国外一般都有一年到两年的限制性规定。

        厉无畏委员说,劳动合同法三审稿总体很不错。但有些地方我们也没搞清楚到底应该保护什么,有时候考虑了一个人的权益往往会损害很多人的权益。我还是坚持我上次谈的意见,关于第22条约定服务期的问题。实际上约定服务期的对象基本上是高级技术、业务人员,对一般处于弱势的工人很少有需要约定服务期的。现在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才能约定服务期,这就难以界定。比如单位提取了10万培训费用,实际用了12万。而其中某人用了2万,那么是他超过了还是在10万之内的?还有一个情况,为完成专项工程而做培训,比如我们和世界银行签定协议,要做一个项目,为此派两个人去学习培训,培训费倒是在规定的教育经费之内的,但培训完了,他跳槽了,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成,损失很大。所以我认为,既然是合同就要有约定,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比如我们现在的服务外包,一个软件的外包项目,对主要业务人员进行培训以后他不做了,他所造成的损失,不只是企业,其他职工也受到损失,一批为此项目服务配套的职工,真正的弱势群体,会受到很大损失,如项目完不成没了资金。所以我们不能只考虑个别劳动者的问题,还必须考虑劳动者群体的利益。所以我建议22条专项培训的问题还是要考虑不同情况,要有约定,尤其现在我们大力发展知识性的服务业,像软件外包中这类问题就比较多。

        方新委员说,我对第49条提一些建议。第4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上次审议时我就提出这条非常重要,因为现在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养老保险没有全国统一的个人账户,这样劳动者在一个地方购买保险,到另一个地方或者回到家乡不能用。这样,用工单位和用工者都不愿意签劳动合同而宁愿发现金。因此应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但是本法在这里规定这样一条不必要。因为本法规定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一条规定的是国家的责任,应该是社会保障法的内容。此外,本条此次所做的修改也不特清楚,真正需要跨地区转移接续的社会保险关系就是两种,一种是养老保险,一种是医疗保险,现行而社会保险关系有五种,其他的三种是不需要跨地区接续的。因此建议删去第49条。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4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我还是保留我原来的意见,建议删掉。因为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合同之上的,是劳动者和政府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关系,这是一个理由,不是这部法律可以规范或者应当规范的,本法即使规定也无效。这一内容应该由社会保险法来规定,是跳出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另外一种关系,是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同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主要是养老保险,中央已经明确强调全国统筹,全国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不需要转移的。拿掉这一条,并不损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权益,因为劳动合同规定要参加社会保险,要缴费,但缴费以后怎么结转,制度统一不统一,是由社会保险法来规定的。

        乌日图委员说,在三审的时候,有些委员提出建议删除草案第49条,即现在表述的“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理由就是这一条的内容和本法没有直接关系。但现在还是保留了这一条,可能是认为这是一项比较积极的政策,虽然和劳动合同没有关系,但是和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有关系。我和法工委的同志在讨论的时候也提过这个问题,过去那条是“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现在改为“社会保险关系”。我提的意见是,所谓实行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是指那些有个人账户积累的险种才有所谓的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的问题。现在我们国家实行的五项社会保险中,只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险制度,也只有这两项才涉及到跨地区转移接续。其他的如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都与这个没有关系。现在这样写也没有太大的问题,只是建议把它再严格地界定一下。建议第49条增加两个字,即“建立健全劳动者相关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建议将第66条中的“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修改为:“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规定。”因为根据草案中说,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对于何种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由于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不好单独确定。因此,建议由国务院对以上三种岗位予以规定比较合适。

        王云龙委员说,第94条“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是两方面的问题。前者造成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受到损害;后者造成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受到损害。应分别表述为宜,在表述“不履行法定职责”后面再加上“失职、渎职”。

        李连宁委员说,劳动合同法草案经过三次审议修改,越来越完善,越来越成熟。特别是山西洪洞的黑砖窑事件出来以后,我又用这个草案对了一下。黑砖窑的一些违法用工情况,我们这个劳动合同法很多问题都可以管住。比如第87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面列了四个方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这说明,我们的立法前瞻性比较好,考虑到了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提点完善性建议。草案第94条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现在的条款是说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但是,对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纵容、放任,甚至勾结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应追究什么责任,没有作出规定。山西洪洞的情况与政府职能的缺位关系极大,这么多年,竟然在政府眼皮底下胆大妄为,干出令人发指的事情来,政府部门干什么去啦?所以我建议对主管部门不作为的责任应该在这次修改中补充进来。对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纵容、放任、勾结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朱相远委员说,希望尽快通过这部法,而且能够尽快实施。这部法律,将对中国上亿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起到法律保障作用。最近山西“黑砖窑”事件使我们无比震惊,更看出了这部法律的重要性。草案第87条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规定的几项内容,“(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山西发生的事情,比这四条还严重。我们在订第87条时,已经充分估计到可能会出现这些的情况。但是山西这次出现的事件,覆盖面如此之大,时间如此之长,情节如此之恶劣。这简直是奴隶社会的用工状况。过去封建社会中,杨白劳还有躲债的人身自由,只有在西藏改革农奴制之前才有这样的情况。解放之前的凉山彝族奴隶制,也有过这样的现象,但是怎么会发生在我们这样的社会里?!我们的文明底线将设在哪里?他们连封建社会的文明底线都突破了。从这件事情上可以看出,依法治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的法律通过后,是不是能够普及到基层去?县这一层能不能透过去?其实没有这个劳动合同法也不应出现这种事,因为我们还有其他的法律,如劳动法等。但是,这么大的范围、这么长的时期里,居然麻痹迟钝到这种程度,发生如此悲惨的事情,如果不是记者报到中央,中央派人严查,那还不是仍继续维持现状。所以一方面,我们要尽快把这部劳动合同法制定出来,因为第87条就管这些事。另一方面,我们人大在一部法通过后,还要努力进行普法宣传,检查真正落实的情况,从山西“黑砖窑”事件可看到我们普法的现实程度。如果报纸不曝光,根本没人理这个事。法到省里还可以,到了县里就不好说了,所以,如果体制上不作调整和改革,不真正贯彻依法治国,只制定法律,不着重贯彻的话,就无法贯彻到基层。建议人大常委会应该联系“黑砖窑”事件,加强各级人大的法律监督作用。我们不知道山西这些县市的人大起了什么作用,“黑砖窑”事件好像是偶然现象,但这么长时间后才暴露出来。这本身就反映我们在执法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希望能引起常委会的足够重视。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第94条规定很必要,也很重要,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的表述建议能够再调整、完善一下。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连着后面的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逻辑上不太顺。“侵权”一般是“作为”性质,建议修改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后面加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劳动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把“劳动者”放在前面表述,后面的规定不动。现在基层有关单位,不作为、不履职、默认、漠视违法的情形太严重,而不是个别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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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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