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发言摘登

严把律师资格入口关 规范执业条件

——分组审议律师法发言摘登(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6-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6年6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许嘉璐副委员长说,关于律师法的修订草案,我还想接着李明豫委员所说,草案第8条的确和第11条有关联,而第11条又和第6条有关联。第8条规定教授、副教授退休了,他想当律师,于是经过特许,就可以做律师了。核准可以执业和非“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但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差别在哪里?就是不考试。为什么不考试?大概出于两个原因,第一,面子、尊严,教授还参加司法考试?第二,说实话,考试通不过。为什么?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系里学科相当广泛,中国法律史、世界法律史、法学通论等等,距中国的刑法、民法相当远。法律是要记的,包括条文和案例,而且要有实践经验。博导退休了,核准就能当律师,水平可能真的不如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笼统地说,从事法律专业的教学,不是专门研究刑法和民法的,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是兼不了律师这一职业的。第三,有时职称越高,面越窄。不要开这个口子。我也同意刚才有的委员说的,第6条第2款“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和第11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重复。第11条有排他性。从事经济工作的,通过自学考试又拿到了一个自学考试法律专业的毕业证书,再读一个硕士,能不能兼任律师?我认为第11条还有没有必要?律师队伍需要大发展,但是还要严把入口关,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宁缺毋滥。构建和谐社会,老百姓对社会种种不公的最后希望是寄托在司法上,司法要再出问题,老百姓就没希望了,甚至对整个社会制度都会产生怀疑。

        李明豫委员说,草案第11条和第6条第2款、第8条联系起来看,第11条有两个问题,一是第11条所讲的内容已涵盖在第6条第2款里,没有必要再单列一条了。二是,第11条和第8条联系起来有个不公平的问题,第8条是“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工作,并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可以申请特别许可,而第11条是正在从事法学研究的工作人员,其中也有一部分是有高级职称的,这部分人还要根据第5、6条的要求要进行统一的司法考试,这样这两条有点不公平。因此,建议第11条删掉。如果第8条保留的话,可改成“曾经或者是正在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要申请律师执业的”,可以经过特别行政许可。但这个“特别的许可”,如果把握不严也可能会对律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带来影响。第10条,“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建议在“应当”后加上“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徐荣凯(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对律师法修订草案有一个疑问,关于律师资格第2章讲到了特许,即不经过考试也可以获得律师资格。第8条给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开了一个口子,第11条又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从事律师职业。给人感觉就是有特许律师,也给司法部门退休人员开了一个口子。同样的资格有两个标准,合适不合适?同样的,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是需要经过全国统一考试的,那么在财政系统或银行系统工作的人员,是否也可以授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如果年纪大了,可以当法律顾问。根据我的理解,律师可以当法律顾问,但是当法律顾问的可以不是律师,但是打官司肯定需要律师资格。另外,还有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关系,特别是律师协会讲了惩戒,但后面凡是惩戒的部分全是司法部门的事情。如果律师协会也可以罚款、政府部门也可以罚款,那么这个罚款交到哪里。从实际情况看,只要涉及到钱的事,大家积极性都很高。律师执业许可我理解有两个含义,第一必须要有律师资格,第二是有了资格也不一定允许执业。这有点含糊,是否应明确律师资格是什么,如果要从业,在这个资格上还有什么要求?

        刘振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草案第8条“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  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第11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建议再斟酌和进一步修改。这两条的共同点是,上述人员都是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的,一个是“曾经从事”,一个是“现在正在做”。第8条规定的是有“高级职称”,第11条里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也包含了高级职称人员以及初级人员。依照第11条的规定,只要是正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不管是高级职称的还是初级职称的,只要现在在这个岗位上,一样要经过审批。那么,带来的后果是什么?第8条,曾经做过这个工作的人,有这个高级职称,可以当律师执业。第11条规定,尽管也是从事教育研究工作,因为你现在还在这个岗位上,即使有高级职称也不行,也得按程序走。所以,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于同业的人不公平,同时带来的问题还有跨越两个程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别人都要经过司法考试,而你可以不经过司法考试,只要曾经在这个岗位上工作过一段时间,就不需要考试。第二个问题是,别人要在律师事务所里实习,要申请报批,得走程序,而你不需要走这个程序,一步到位。所以,跨越了两个问题,无论是对同样从事研究教育的人员,还是对社会律师都是不公正的,不平等的。所以,我建议对第8条涉及的人员可以稍微放宽一些,但不能放宽到这种程度。我的意见是,在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的人员如果有高级职称,可以授权给他,不需要经过司法考试可以取得律师资格,需要执业的,要按程序报批,但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然后提出申请,申请之后,经省辖市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层层审批,审批的程序不能放宽。因为他有高级职称了,再让他和你一起考试,可能也不太体面,所以可以授予他资格,执业还需要审批。

        邢军委员说,提两点修改意见:第一,建议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我国目前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有三类组织,法律事务所、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确保良性竞争。对现行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服务范围、服务层次、服务领域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定。在公司业务、专利业务、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等方面应严格准入,法律事务所的设立定位在乡镇区域,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三农”问题和一般民事纠纷,大中城市应限制非律师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第二,建议统一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修订草案第8条规定,曾经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这种规定,对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来说有欠公平,所以建议取消特许律师执业制度。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第8条规定,凡是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的人,有同等专业水平的,经国务院司法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律师执业。我认为高等院校的一些教授有教学水平,并有高级职称,并不等于可以取得律师资格。因为在教学中教师对他所教的那门课程是有水平的,但不一定都具备律师应掌握的知识,因此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经审核同意就可以进行律师执业,是不合适的,而且这对于现在通过司法考试拿到律师执业资格的人来说,也很不公平。为此,我建议还是按第5条的规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才可以进行律师执业。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8条,建议改回去。可以给予资格,但是正式执业还要经过一个程序。另外,有关港台律师或者是港台居民在大陆念书,毕业以后在大陆要从事律师事务,现在有这种情况,也有一些规定,希望在法律条款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刘鹤章委员说,草案第8条我认为没有必要,实际上是赋予司法部门新的行政许可职权,相对第11条来讲,公平程度差了很多。第5条已经说明了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在申请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已经解决了新老律师执业衔接,今后应该按照新的办法。第8条的规定,又出现了可以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通过律师事务所实习,就可以准予律师执业。我感到这对提高律师的质量、执业水平有很大的影响,尤其又加了一个“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这个范围包含得很大。总之,第8条的内容一是不用考试,二是也不用到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不太合适。

        陶驷驹委员说,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建议修改律师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大都已在修订草案中作了修改。还有以下修改建议:草案第8条将现行法第7条的经司法部“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改成“可以准予律师执业”,这就扩大了对司法部的授权,可以不遵守准予执业的程序规定,建议恢复原来的条文。

        丛斌委员说,草案第8条,属于特许执业的设定。特许执业在什么情况下设定?是在许可证准入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设定的,也是我们不得已而为之的,是过渡性的。律师资格考试从1986年开始,后来改为了司法考试,这么多年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没有律师资格的不允许以律师名义执业。如果这里规定一个特许准入制度。那么,有些部门的行政领导都有这方面职称,比如研究员,教授等,有的可能不是学法律的,但他们就可以执业了,这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性是有威胁的。我认为司法部的出发点是好的,是给老教授、老学者一个机会,但我们一定要考虑到立法一定要适应我国国情。所以建议在这次修改中,不设“特许执业”的规定为好。

        任茂东委员说,现行法律第7条,修改后的第8条,建议根据现行法第7条的精神不变,改为“曾经从事法律研究……”,后面只加上“可以授予律师资格”就可以了,因为他毕竟没有做过实务,一下子准予他进行律师执业,是不是跨度太大?我认为给一个律师资格就可以了。

        张余庆(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修改草案第5条第3项的实习年限。由“实习满1年”改为“实习满2年”。理由是一年期限太短,难保执业质量;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实习期2年是合理的,况且现在法律内容和执业难度远比25年前复杂得多。建议修改草案第12条。许多律师普遍反映,这一条等于放开了公民从事法律服务的范围,只要不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都是允许的,是从现行律师法规定中的倒退。必然引发越来越多的公民代理、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业务,这对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都是不利的。建议本条内容不修订。

        庄公惠委员说,草案第5条律师申请条件的第3项,“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我觉得这句话不够,后面应该加上“考核合格”。实习满1年,只是参与实践的时限。按修订草案第22条,律师事务所每年都有考核任务,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还可以辞退,所以事务所对申请执业前实习的人,也应该有这一要求,加上“考核合格”,就对申请人实践的时间和质量上都有要求了。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我们做过调查,律师的刑事辩护,代理量一直呈下降的趋势,大家知道刑事辩护是保障人权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修正案第12条,是在原来第14条基础上修改过来的。第14条原来是这样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也就是说,按照原来律师法的规定,只有律师才可以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但修订后的第12条把它删掉了。由此可以推导,法律服务的市场全面放开了,只要不是以律师名义就可以了。我现在作为协会秘书长,已经不执业了,我可以回去开一个诉讼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但存在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制定律师法,就是因为律师这个职业,不是一般的社会职业,他具有公共安全和社会上层建筑的功能,律师业是非常敏感的、政治性的职业。所以全世界对法律服务都有非常严格的管制,都单独制定了律师法,因为这不是一般的职业。如果按照修订后的第12条,任何人都可以从事法律服务了。那么很多人可能就不当律师了,开个诉讼公司就可以了。律师执业有他的特殊性,关系社会安全、公共安全。所以,希望能够考虑这个条款的修订。
  来源: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