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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社会保险、培训以、保密和竞业限制

——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4-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4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关于社会保险

        方新委员说,第49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这一条很重要,因为现在的社保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账户,合同工在北京入的社保,回家以后是没有用的。所以很多劳动者不愿意签合同,而希望把钱直接发到手里。建议国家尽快建立统一的社保个人账户,让它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流动,这很重要。但是这条应该在社会保障法里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保护双方的权益、约束双方的行为,而国家该怎么做并不是这部法中的内容,建议删除。

        崔世平(全国人大代表)说,第49条,“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我看不出来与本法有明显的关系,有没有法律效力,怎么样执行呢?劳动合同法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但是这一条是国家的事情,为什么在这里规定?希望能够了解一下,不然的话,可能删掉也并没有影响。

        郑功成委员说,第49条我认为还是应该取消。第4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这不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内容,而是社会保险法调整的内容,这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现在这条是调整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者的关系,这部法这样规定实际上不起任何作用,而且放在这个位置也很奇怪,因此,我建议取消第49条。

        胡光宝委员说,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允许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流动,这一条很好,是个亮点。如果不写的话,可能是劳动者白打工,可能是给老板或者地方白做贡献。现在有的企业主是支付了,但是工人走的时候,拿不到这个钱。地方要整体调控,工人和企业则都没了积极性。地方也有理由,说现在都是寅吃卯粮,爷爷吃孙子的钱,如果都提走我没钱给你。现在这个主要矛盾还是在地方,需要国务院协调。首先要突破,要规定允许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流动,然后才可以说服老板,因为老板是被动的,政府规定让他交他就得交。首先是把制度定下来,慢慢逐步实施。然后是健全个人账户,如果工人离开,这部分钱应该可以转走。现在是这一步要推出来比较难,也不好写得太硬。但是写了才能逐步实施,如果不写就更没有希望了。

        赵咏秋(全国人大代表)说,社会保险这部分中,在第17条中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社会保险光是被规定写进合同还不行,有的在合同中规定不买社会保险,也算符合这一条,所以后面要增加强制性要求。第20条对试用工资不低于多少有个硬性的规定,我建议还应硬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就必须缴纳社会保险,或是补充保险。硬性规定必须缴纳。

        刘琪(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7条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写在条款中,如果作为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双方的问题有一个讨价还价的问题,社会保险是作为国家强制性的内容来执行,如果这个问题写入法律中,双方要谈到底买还是不买,这一条要不就删掉,要不就单独列一款“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写在合同条款中可能不合适。现在企业想给劳动者买保险,劳动者不一定要。我搞了两个企业,我都是法人,我是积极响应这个号召的,我给所有员工买社会保险。现在两个企业中,只有30%到40%的人买,大多数人不买,这就很难办。如果强制他买,他就走。因为是服务行业,劳动部门如果稽查的话我们也很不好办,如果我们强制执行就招不到工人。所以如何体现?建议由劳动保险法来规定比较好。

        关于职工培训

        庄公惠委员说,我对草案三审稿第22条第1款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提法提点意见。现在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培训费用的水平还不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执行不到位是没有处罚的。目前看来,多数中小企业没有达到工资总额的1.5%这个水平。国家规定的这个提取比例,更大的作用是打入成本,作为税前扣除额的限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是不是必须本单位培训费要超过1.5%才能够有服务期约定?那就意味着对多数的中小企业是没有用的。拿国家一个行政的规定作为这部法律条款的依据是不是妥当?还请斟酌。当然我也觉得原来二审稿中规定的“1个月”等限定情况也不是有很大的普遍性。其实,本法中第17条第2款已经规定“可以”把培训的内容列入劳动合同之内了,所以第22条第1款不要做这么复杂、具体的规定,能不能改成“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项培训,双方应事先协商,可以签定合同、约定服务期”。目前,社会上不少人感恩的意识不强,培训完了就跳槽的并不罕见,所以建议规定“双方事先协商”,作为是否要有服务期约定的前提,有点弹性处理为好。

        厉无畏委员说,我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提点建议。报告第3页中说“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我认为原来定的还是不错的,有些人的说法有问题,因为对用人单位来讲,损失的不是培训费的问题,可能因为该人的离走给企业带来很大损失,对其他工人也没有好处,甚至带来损害。其次,后面既然说的是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被雇佣的人相互约定,所以前面不要加这种限制,这种限制加上了也难以操作。第三,实际上对整个社会来讲很重要的是提倡感恩的精神,我们现在很多人都不知道感恩,就是借你公司的培训作为跳板,所以这个损失对于企业来讲不是培训费的问题,我觉得这一条可以维持原来的写法,因为后面强调的是约定,约定就是双方都同意,所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第22条的赔偿也是一样,“不能超过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这是一般的情况,但是还有些特殊的情况,对企业的损失会很大,上百万甚至上千万,这些特殊情况也应加以考虑。

        姜颖委员说,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很多情况下这个是可行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一些行业的从业人员培训普遍需要特别高的费用,比如说飞行员,我不知道他们的培训是不是国家提取的培训费用就够了,还是要高于国家规定提取的培训费用。因为飞行员要经过长时间的培训,培训费用高。而且凡是飞行员都要进行高技能的培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些培训费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这时候可不可以约定服务期?前一时期飞行员跳槽的事也闹得很厉害,航空公司要求赔偿几百万,对这些人要不要有一个服务期的约定?像知识产权局,对每一个专利审查者培训的费用都比较高,培训期较长,培训两年才可以上岗,这又是对个别人使用,专项费用如果不能约定服务期上岗后就走,给单位、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这一条再做研究,涵盖面应再宽一些。

        刘明忠(全国人大代表)说,对草案第22条提点意见,用人单位只要提供专业培训费用,不能说在职工培训费国家规定的以外,像我们现在培养EMBA,专项的硕士、博士,这样的人员,我觉得应该签订约定服务期限,不能不约定服务期,因为很多人是带着课题去进行专项培训的。对下面“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对这一条我觉得应该是双方去约定怎么补偿,不能固定的。不能单位出了多少就赔多少,单位培训这个人可能要发挥一千万的效益甚至一个亿的效益,他走了,这个工作没有连续性,这个专业技术间断了,可能影响正常的科研和生产经营,这方面也是损失。

        孔维梁(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向培训费用,可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这个在实际中执行比较困难,企业的职工培训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即2%提取的,这个2%不是平均用到每个员工的身上,是每年相对集中的。比如今天提取100万,我有100个职工,有的职工用了10万,有的用了5千,这个很正常,用了10万的职工也是在总额100万之中。你算不算应该订立企业约定服务期的?可以算,因为超过了人均数,也可以不算。另外,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不能超过培训费用也要研究,我认为应该加上“如果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本规定”。

        刘琪(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2条“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这是比较少的,现在企业中高层的培训花费的费用很高,现在双方要签订培训协议的话,可以规避这个规定,不在企业提取的职工培训中用,而在之外的地方用。关于培训费应有一个比例,比如说培训费人均多少钱,比如说我们这个企业,当年人均多少钱,几倍于人均多少钱才应当作为违约的赔偿。这一条后面的“关于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这个规定很好,可避免用人单位漫天要价,不利于人才的流动。

        费斐(全国人大代表)说,培训以后劳动者违反了服务的约定期,要支付违约金,这个规定是合理的,通常都是这么做的。但是现在有一个情况,年轻的职工,特别是女孩子,在业余时间读完一个大学课程又一个大学课程,非常用功,她们不愿意要公司的资助,宁可自己打两份工,去做补习,教钢琴,独立完成课程,不愿意受约定的服务期限制。所以这一条除了劳动者要赔偿,也应规定如果职工在业余时间进修,应该支持,而且在工作时间里面,适当考虑给予一些照顾。比如说考试的时候需要请假,要通融。这样是鼓励年轻员工不断充实自己、完善自己。

        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

        梁爱诗(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副主任)说,劳动合同法草案经过几次修订,各方面的意见都已经考虑到了,特别是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这是当时香港一些方面提的意见,这个修订很好。

        张志坚委员说,建议在第39条增加一项,即“劳动者未履行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这应该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考虑的一个情形。现实生活当中商业秘密也可能会影响一个单位的发展。

        崔世平(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7条有一个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我看到以后觉得很奇怪。从港澳的习惯来讲,保守商业秘密是不用说也一定要做的事情。不看作是额外要求。第17条中说的,要员工保守秘密,在他离职之后,还要付经济补偿给员工,我认为这和市场经济不太接轨。在外面,很多员工进一个单位,首先要签的合同就是不能在任何时间告诉其他人有关的商业秘密,第17条却说商业秘密的保守是额外的要求。第23条,更明确地说“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我觉得这跟市场经济的观念有点不一样,如果这个条款不单对国内的单位,而且也对外资企业的话,会成为吸收外资一个很大的障碍,会有很多人不敢在中国投资科研项目。因为你要求补偿,用人单位自己又完全不是这个概念,你进我的单位,我教会你一点东西,我的公司有一些秘密,你必须了解才能留下来做事情。但是你离开以后,反过来要求给一些补偿,学费都不用你付了,还要求我经济补偿,有点不妥。当然,限期多少年可以商讨,但是经济补偿跟市场经济运作实在不太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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