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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与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六)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04-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4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任茂东委员说,建议在第50条后加上1条作为第51条,“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加上这一条呢?现行的情况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要到法院提起诉讼有一个前置程序,就是仲裁。仲裁使劳动维权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增长。曾经有人形容说,当前的劳动仲裁前置阻挡了当事人的维权之路,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的博弈,让劳动者成为受害者,而用人单位多了一层保护伞。我的建议是,在本法中增加劳动者救济的渠道,把仲裁前置淡化,即劳动者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同时提起诉讼,两者是平行的关系,减少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丛斌委员说,要想让本法贯彻实施,根本是保证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劳动合同出现争议是避免不了的,而且将来本法颁布以后可能会产生大量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因此本法在结构上缺一章“劳动合同的仲裁”。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不一样,劳动合同是一个特殊的、以劳动力为标的的合同,出现争议以后劳动者要知道先找谁,在多长的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然后上哪个部门去主张权利,这个部门怎么受理,这些问题应该专门规定一章,用几条就可以概括了,出现劳动争议以后使劳动者能够知道如何主张权利,也可以和仲裁法相衔接。

        赵咏秋(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这样的内容: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这是一种经济处罚,另外我建议这里增加一点。就是超过一年不订立合同的应当自动转为无期限合同,这样给用人单位一定的压力。如果用人单位逃避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就视为自动转为无限期合同了。有了一定压力的话,就会逼着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第86条第1款规定“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建议增加1条“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使交纳社会保险在法律责任中体现。第3款规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后面增加“计件工资计算不合理的”,就是把利用计件工资逃避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予以制约。

        崔世平(全国人大代表)说,第91条,说到“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可不可以加上一句,如果“用人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除外的”,因为我请人,我怎么知道他和其他单位有没有终止关系呢?如果我要求他提供证明,他提供了,如果是假的呢?我也不知情,不能我被骗了也要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有点不公平。

        全文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就有一个模糊的、不容易操作的问题。劳动者本人不提供有关情况,也不明确告知用人单位他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合同关系没有结束,如果这个时候只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显得不公平,也不够合理。为了使法规用语规范化、简单化,我建议加用“明知”两个字,改为“用人单位明知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这样就比较明确了。

        沈启鹏(全国人大代表)说,第80、81条都出现了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两个“赔偿责任”是怎样的一个范围和标准?比较模糊,建议做适当的规定。

        尤仁委员说,草案第87条中提到,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我认为这个幅度太大,500元到2万元就是40倍。这两年基层人民代表参加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中反映出一个问题,就是认为法律上的罚款幅度放得过大,是在基层执法人员中出现搞人情案、搞不正之风,甚至腐败现象的一个原因。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究竟这个幅度放多大合适,应该经过调查研究,或者经过论证,掌握一个度。幅度不能没有,但也不能过大,如果幅度过大,从制定法律上留下了空隙。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责任,都有罚款,都有幅度,这个幅度究竟放到什么程度合适,应该是一个斟酌的问题,应该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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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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