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林强委员说,提几点修改意见:第一,第29条第2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我建议在“名村”后加上“历史文化街区”,这样比较完整。有一些街区也是历史文化积淀很厚重的,我认为这些都值得在规划中加以保护。同时这样规定也跟建设部原来的一些规定相衔接。第二,第32条,这里讲的是根据城乡政府的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去制定近期规划等,建议将这条调整到第2章城乡规划制定中去,因为这里涉及到的是制定的内容。第三,第36条第3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门的规划条件。建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增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内容,同时建议在第3款后增加第4款,主要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改变规划条件的特殊情形、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明确的规定。理由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也包括规划条件,不得擅自改变。为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土地出让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必须严格限制对规划条件的随意更改。所以笼统地表述为“擅自改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为随意更改规划条件留下了模糊的空间,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划条件改变的例外情形和操作程序、步骤以及有关责任条款。这样修改能够更加强调和突出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使得规划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后,就不会因个别领导人的变化而产生改变。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例子已经不少。所以我们在制定城乡规划法的时候很有必要对加强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提出更高的要求。第四,第41条,这里的描述有的问题已经谈到了,但我认为应补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前,应当将拟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附具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建议第2款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修改的理由是,第1款对变更规划条件的条件设置偏松,为行政干预规划实施和规划管理的随意性留下了比较大的空间,不利于规划的有效实施,因此建议增加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前公示和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环节,以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第2款修改后规定的是变更规划条件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以防止建设单位不交因增加容积率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如果只由建设单位向土地部门备案,往往会因其不报而造成该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未能缴交到位。第五,第42条,这里涉及到临时建设的内容。不光在城市和镇,“城乡规划”涉及到农村。这里只提到城市和镇的规划区,建议对乡和村庄的临时建设也应加以规范和管理的规定。
朱相远委员说,城市规划法很重要,不应该简单地看成是一部旧的城市规划法和条例两者合二为一的法,而是应该在这个基础上提高一步。我认为这部法应该网上公开,并请各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不要把这部法简单地看做是把过去的一法一条例的合并。本法的第27、29条这两条都提到“应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建议把“旧”字都改成“老”字。“旧”和“新”是对立的,“老”和“新”也是对立的。为什么把“旧”改成“老”呢?因“老城”肯定值钱,在中文中“旧”则是一种贬义。你到国外去看,人家的“老城”绝对不许动,里面怎么改造都可以,但外形绝对不许动。如西班牙的一些小城镇,新区怎么建都可以,但是老城不能动,特别珍贵。但我们总强调“破旧立新”、“旧貌换新颜”、“改变旧面貌”。于是把老城都拆除了,政府为了追求政绩,有时连文物也都拆了。现在文物部门也很痛苦,开发商的强大公关力量和政府官员创政绩的强烈欲望,使得文物部门根本没有办法。如果说要人大通过,这也很容易,一动员就可通过了。许多城镇古老的建筑物,一旦拆除就再也建不起来了。这就是破旧立新的观念在起作用,因此一定要把“旧”字改成“老”字,城市就是以“老”为卖点。我们去山西平遥,除了城里建了一个人民银行,任何的建筑都没有翻建,现在倒成了一个卖点。因为过去平遥没有钱,所以倒反保护了古建筑。但大同有钱,把老的王府等古建筑都拆除了,现在城市反而不值钱了。因此,一定要在规定中把“旧区”改成“老区”,“旧城”改成“老城”。有些城市把老城、老区,都拆掉了,现在又花钱重新建一些新的老城、老区。这些人造文物又有什么意义?
司马义·哈提甫(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说,建议在第3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中增加对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机制的规定内容,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确定法律基础,以便更好地指导调控区域城镇化发展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各类保护区的规划控制管理。第二,结合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实施分级管理,以加强国家和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调控作用。
王学萍委员说,下面提两条建议:第一,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划中要遵循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和保护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第二,要处理好下级权力机关和上级政府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我同意财经委员会审查意见最后提出的,对这个问题“应慎重考虑”。建议在第29条加一款,也就是“在民族自治地方搞规划时应该尊重民族区域自治法,要维护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尊重他们的传统文化”的内容。
万学文委员说,第33条规定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建议把两个“通道”和“核”字删掉,可能更为合理。第38条建议斟酌。本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但是道路和管线建设哪里有土地许可证?建筑可以提供土地许可证,但是对于公共管线、公共设施的建设有一些单位提供不出土地权属证,建议修改。第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建议把“有关部门”改为“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第42条第2款规定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这句话不太完整,刚性约束不足。建议改为“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金烈委员说,建议规划许可程序的设置要与相关许可、认可的程序相衔接,与投资体制相协调。草案第34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我们市规划局说,这个项目还没有成立,我们就不能给你核发选址意见书,这成了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按照现有投资体制的实际情况,建议第34条,按由计划部门先批项目计划建议书,再到规划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然后做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计划部门批准的程序进行修改。现在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
花蓓(全国人大代表)说,这次在规划管理上,土地一种是划拨的,一种是出让的,在划拨的土地里,我认为第35条文字表述有毛病。“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实、备案后,……核发规划许可证”。一般来说,经有关部门批准就是立项,这个文本是很粗的,没有做详规或总平面布置图。我觉得,拿发改委批复的文件作为一个依据,叫规划主管单位进行核定,可能衔接不起来。所以,我认为在这里还要有一个提出规划条件、进行技术设计的问题。这和第36条出让土地一样,这里也要提一个规划条件,我认为在划拨土地中同样存在提出规划条件的问题,提出规划条件,并以这个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比较妥当。建议第42条第2款“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后面加上“无偿拆除”,加大力度。
王涛委员说,第3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中的规定还是挺好的,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对新区的规划、旧城的改造、地下与公共设施的建设,层次还是很清楚的。但是这里面有一个问题,从第34条一直到第38条,规定的内容都是建设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关系的问题,搞规划必须要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权等证明,这里牵扯到与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协调的问题,希望能够协调得更好,免得多头管理。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39条第3款建议增加“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现在的许可证发得太厉害。我认为对耕地的占用要严格控制,要有更高的程序要求,所以建议增加“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要严把耕地关。
任茂东委员说,第39条中提到的乡村的乡镇企业不能与乡镇公共设施等同并列使用同一个证书,应该分离,因为一个是商业用地,一个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
王梅祥委员说,建议城乡规划实施一章中,首先要明确城乡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依法审定的城乡规划,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确保法律能很好的实施和贯彻,具有刚性的法律条文表述是必需的。因此,在第2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即“城乡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城乡规划,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现有的26条内容则作为第2款。
高洪委员说,提两点具体意见:1.第34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规划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议最后一句改为“应当向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同级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这样改的目的是明确行政行为主体,增加可操作性。2.第40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建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理由是建设用地范围比较含糊,规划范围比较明确,便于操作。
冷溶委员说,提两点具体意见。第一,建议规划中要把城市建筑的质量问题写进去,要提高城市建筑准入的门槛。从世界城市的发展来看,都非常重视质量问题,这是百年大计。为什么一个建筑可以保存几百年,以至于成为文物,就是质量问题。我们这方面的意识不强,现在我国已经发展到这样的程度,应该有这样的力量,要强调一下建筑物的质量问题。第二,搞农村规划的时候要特别强调保护文物和古民宅。从80年代末期以来,城市化进程发展得非常快,当时是为了解决老百姓的住房问题,后来是解决城市的美化问题,等到发现保护文物的问题时,文物已经被破坏得差不多了。现在搞新农村建设,在农村的规划刚刚开始的时候,物别要注意农村的古民宅和文物的保护。现在我国农村是保留了大量文物,但如果我们不注意,过不了十年,估计也不剩什么了。规划里也不是没有讲到,但是分量不够。比如第19、29条中,都带了一笔。第29条讲到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这么写并不全面,还有很多并不属于名村,但也有很珍贵的文物和古民宅民居需要保护。我建议,在规划中要突出强调对农村的文物和古民宅的保护问题。
蒋树声委员说,城乡规划法草案第27条,关于城市的建设和发展,镇的建设与发展,乡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第27条针对这三个层次的建设和发展提了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我看了一下,发现这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唯独少了一个关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现在很多地区,镇的建设与发展,乡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实际上已经在生态环境的保护上,在自然资源的保护上产生了很多问题,这是一个大问题,而且这个问题越来越严重。所以,第27条后面还应该有一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这是一个共同的问题。后面第28条倒是提到了这个问题,但是第28条主要指的是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这样一来,给人的感觉好像只有城市的新区建设与发展才存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的问题,我认为可以把第28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移到第27条,这个问题是适用于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设与发展,这样利于在规划工作中特别注意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