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金烈委员说,建议对编制城乡规划的主体进行明确,避免前后不一致的表述。草案第61条中明确的是,“地方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而第62条中却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这样第11条指的是政府,第12条指的是城乡规划部门,建议统一这两条中对编制委托城乡规划主体部门的表述。建议明确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违法建设查处的方式。第67条中,只规定了拆除、没收等处罚方式,而我们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实际情况将违法建设行为分为一般违法建设行为和严重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有整改、罚款、补办手续、开除、没收等多种处罚方式,在实践中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多种多样违法建设行为的实际,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建议城乡规划法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对处罚方式仍保留整改、罚款、拆除、没收等多种方式,授权由省级立法部门制定处罚方式和细则。建议明确区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强调行政强制的作用,细化行政强制的内容。在第71条当中,限期拆除是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呢?行政强制的范围、程序、主体及法律效力如果不明确,现实当中各部门相互推诿,很难执行,所以,建议条文当中将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方式明确地区分开来进行表述,明确行政强制的范围、主体、程序和法律后果。主体确定中建议强化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基层人民政府的责任,以及综合执法部门、公安部门等的责任,建议修改为“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制拆除的建设工程,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不得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因为按照原来的规定,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一般政府让规划局去干,规划局严格地讲是不能干这种太强制性的事情,这里如果按照这样的修改,规划部门可以发出没收的通知书,同时政府的相关行政部门不再给予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这个项目就不能进行下去了,然后再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比如公安部门进行强制拆迁等措施,这样才可以操作。建议明晰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关系,强调可用民事关系调整的,行政行为可不介入,以适应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趋势。第71条当中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物权法中管理规约的规定、效力及其民事关系调整的思路能否与规划法进行衔接,物管小区内的违法建设是否也由规划法去规定,这就需要斟酌了。建议采取民事关系先于行政行为的思路,解决物权法施行以后可能出现的大量物管小区内违法建筑的问题,即物管小区内专有部分的违法建设,通过业主住户与物管公司按照管理规约签订协议的方式,若在其专有部分进行违法建设,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物管公司要求其自行拆除,否则通过民事关系,按其违约责任向法院起诉。对公有部分的违法建设,仍由规划法来调整。建议保留对违反城乡规划法行为的社会单位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条款,这个规定在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当中存在,在实践过程当中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为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保留这一规定。因此,建议增加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林强委员说,第62条,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这一项建议修改为“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因为未依法取得规划取得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都属于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均应依法予以查处。第九,第71条,关于强制拆除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难题。为了有效的遏制违章建筑的建设,使违法者无利可图,所以在本法草案中,第67、68、69条都有相应的规定。我认为第67、69条规定的处罚措施是很有必要的。第71条是否可以增加“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承担”的内容,既然认为它是违法建设、既然它是违章建筑,就应该依法进行拆除,这样才能符合规划的管理和要求。对有的单位和个人迟迟不拆除,因为拆除需要一些费用,当然,拆除一些建筑的钢筋、完好的砖或其他构件等,也可使用,值一些钱,但毕竟拆除是要付出费用的。如果同样需要依法拆除的,有的自己拆了,有的强制拆了,那么强制拆的费用是由各级政府出还是由谁出?为了与第67、68、69条的规定相对应,并且与第67、69条的处罚相对应,所以第71条建议规定“强制拆除的费用应由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承担”,这样使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无利可图。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本法中所说关于拆除违规建设的问题,是影响城市和谐的重大问题。在拆除过程中,我所看到的不和谐现象非常多,因为涉及巨大财产问题。这部法律也应想办法来规范这个问题,我想提几点意见。首先,如何确定违章建筑?发现有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责令拆除。但是有时候有这样的现象,就是你认为是违章建筑,但是对方认为并不是违章建筑,是否需要有一个另外的部门来裁决,如可以向法院起诉。我认为制度设计上必须有所考虑。如果你确定它是违章建筑,要通知他是违章建筑,如果他不服就可以提起诉讼,最后由法院来确定。其次,在确定它是违章建筑以前,他应该有说话的权利,可以到法院去起诉。即使你认为是违章建筑,也不能立即自己去拆,尤其是规模比较大的建筑,我建议规定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会使得现在的矛盾可以有所缓和,这是我们目前拆除房屋的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如果由于情况比较紧急,要有效率,我们将来可以在这个方面设计一个程序,即加急程序,这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做到。再次,还有这样一些情况,建筑已经建起来了,比如一栋楼,其实有关部门走来走去天天都看见了,可是不说话,但是过了好几年说有了新规划,现在要拆,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就没有责任?因此,我认为应该有个期限。因为这是社会财富,不要说拆就拆。如果明知道他是违章或者应该知道是违章的,如果在一年之内没有尽到通知他拆除的法律职责的话,就认为是默认,如果一年以后必须拆,执行部门也要负相关的补偿责任。对于明知道是违章建筑而不制止的,相关部门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68条规定“可以拆除”,应该是“强制拆除”。因为是限期改正它不改的,所以要强制拆除,否则没有强制力。
李重庵委员说,为加强这部法律的严肃性,建议法律责任一章更有可操作性。因为违反城乡规划法,当然有一些是开发商、建设单位的事,但是即使是这种情况,背后也常有政府的责任。违反这部法律的,不少是政府部门。草案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提到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如何追究其责任。但是如果上级政府不质疑,能否有别的人或机构质疑,通过什么渠道,来启动追究责任的程序,希望增大操作性。除了上级政府监督外,建议增加别的方面,如人大、公众、专业机构的监督,真正使执法主体--政府置于受各方面监督的环境中。
王梅祥委员说,第6章法律责任中第71条建议增加“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生态和环境破坏的,当事人还应承担恢复生态和环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