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发言摘登

关于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

——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12-3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6年12月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审议中,围绕“集体合同”与“企业规章制度”,与会人员发言摘登如下: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条文中有一些具体问题,确实会涉及到实施的问题,比如第54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这是为了防止有的地方就把最低工资当成了普遍的工资标准。但如果这么写的话,最低标准就没有意义了,而且在执行的时候,高一分钱也是“高于”,我认为,既然已经规定劳动报酬要由双方谈判确定,按法律来说,应该是“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这里的用意是好的,就是防止都按照最低标准发工资。但是这样写,最后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而应该根据从业年限、技术熟练程度进行劳动合同谈判,给予适当的工资。“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劳动者有关重大事项时,应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我认为这一原则非常好,应该这样做。但有一个问题,就是在双方协商的时候,应该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道理很简单,从劳动者来看,他希望报酬、福利越高越好,从用人单位来看,希望越低越好。法律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但劳动者提出的要求也不应该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我认为这里应该加一句“协商重大事项时,提出方案和意见,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立合同。”

        周玉清委员说,我提两点修改意见:第一点意见是,关于用人单位制定和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程序问题。现草案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与职工代表或者工会平等协商”。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议定。”为什么要这样修改呢?理由有两个:一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要求。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是党中央一贯强调的精神,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是职工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体现,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题中应有之义。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产生,法律却没有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正因为法律上对企业规章制度的产生程序上没有规定,所以出现了诸如“迟到一次罚三百”、“上厕所不能超过五分钟”、“如果结婚就辞退”等等不合法、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这些违背法律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规章制度不仅严重侵犯了职工权益,而且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社会也将造成损害。因此,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的民主程序,既为实现职工的民主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也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第二点意见,建议加上“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内容。现草案第52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当地全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建议在“行业性”之外加上“区域性”三个字,即将该条款修改为:“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或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或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区域或行业内所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为什么这样修改?理由有四:一是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经济组织数量多,分布广,规模小,职工流动性大,劳动关系矛盾突出。二是这类企业工会组织不够健全,工作基础较差,力量相对薄弱,不少职工缺乏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在非公有制小型企业集中的乡镇、村、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也就是县以下的一定区域内,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可以避免重复协商,提高工作效率。四是1995年以来,各级工会积极推动区域性集体合同工作,截止2005年底,已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8.4万份,覆盖企业70万家,职工2679万人,对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与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将“区域性”这种行之有效的做法作为一种制度在法律上确定下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林强委员说,我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一些修改意见:第一,根据第4条第2、3款的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该由劳工双方协商决定,但是可能出现协商不成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在这里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在这条的第2、3款中予以补充规定,以便实际操作。理由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关键问题。虽然在第5条已经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三方机制,来研究解决重大的问题,督促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第74条也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第5条的规定仅是督促建立三方协商的机制,第74条也是偏向于对规章制度进行事后的监督检查,具体对集体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该如何处理并不明确。第二,第17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建议增加有关劳动争议的解决办法和时效作为劳动合同中应该的一个必备。第三,第18条规定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补救措施,但是为了使劳动合同得到更好的执行,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对其他合同的必备条款约定不明确时的补救措施作出规定。第四,第41条,规定裁减人员的方案要“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然后再“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是对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以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这两个程序对用人单位裁减行为有什么样的作用,规定得不明确,建议予以补充完善。第五,第60条,这条规定的是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也就是被派遣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按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制定,这样的规定是不是过于绝对?规定只要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就可以了,这一条的规定应推敲。第六,第76条,主要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提到那么多的部门,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多头执法,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张丁华(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这次修改增加了集体合同条款,这是与时俱进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相比,是维护企业、单位全体职工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它显得格外重要,因此增加这一节就使得我们的劳动合同法草案更加全面。同时,现在的小单位很多,本法也讲了行业的集体合同,同时又讲了区域性的集体合同,还有专项的集体合同,就工资这一项,可以订立集体合同,这些已经把当前我们遇到的一些维护两者利益的成果写到这部法里面去了,因此说,这部法是与时俱进的,其意义不可轻估,因此说这部法修改得很好,内容也很重要。我针对集体合同这一章提四点意见:一、第54条,工资标准的问题。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实际上从国内外情况来看,集体合同最重要的核心就是工资,集体合同中的内容很多,但集中问题是工资。现在我们规定是不低于当地的最低标准,企业都抠当地最低标准这个字眼,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一些大型企业,效益好的企业他们写了多少工资?写的是“300块钱”“400块钱”工资,而且多年不变,为什么这么低?因为当政府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300块、400块钱,而实际上这个企业早就拿到800块、1000块以上了,这样集体合同不能反映企业的实际,而流于形式。建议后面加一句话,即“随着生产力的提高,不断增加工人的工资”。二、集体合同里面的第55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里应该加上“劳动行政部门”。因为集体合同生效是靠劳动部门的批准,他们认为行,就可以生效,光靠工会的督促是不行的,还要利用政府行为,政府要责成,加上“政府、工会”也行,不能只写“工会”,这样缺乏政府行为。建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三、希望在集体合同中增加一条,明确一下社会保险。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在劳动合同法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而社会保险这一项,包括医疗保险、退休保险、失业保险,至少要把医疗保险写进去。四、希望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具有操作性,要把这里的内容写完善,这将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很大的作用。

        王怀远委员说,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条文很多,内容也不错,归纳起来就是确立好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工会三者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工会就有关问题平等协商后确定。现在有一个问题,平等协商后确定不下来怎么办?比如职工、工会要求涨工资,企业不同意涨,怎么办?第六章规定的是“监督检查”。光有监督检查不行,平等协商解决不了,应该由上级主管机构,最少再协商一次,要有这样一个程序。建议在条文中加上“平等协商不成的,建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夏赞忠委员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里需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劳动纪律的内容,因此,建议在第17条里增加“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这样与劳动法规定的内容相衔接。第43条,“工会认为不适当的”,但是现在有的不仅有工会,还有职代会;而有的只有职代会没有工会,建议修改为工会或者职代会。第4条第4款可以修改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单位内公示,或者发给劳动者”。  

        李佩佑(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制订劳动合同法非常必要,希望尽快通过。现在就业非常难,很多大学生找不到工作。这个草案总体来讲是很好的。现在,劳动官司比较多,就是要不到钱,长期加班也不给钱等等。一个是最低工资,政府也提出了要增加最低工资标准,但实际上有些企业根本不按照这个规定办理。第21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但是用人单位本身最低工资就没有达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这里写的是同岗位最低工资标准,怎么样能够做到?首先本单位要达到政府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否则,工人确实太辛苦了。我们的劳动部门怎么样强化监督?另外还有加班加点,工会在企业中如何发挥代表职工利益作用?有的企业周末都不休息,没有工资。我们的工会提意见,业主就把工会主席撤掉,所以弄得工会主席很害怕。工会如何在企业中按照工会法的要求,切实起到维护职工利益的作用?尤其是在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独资企业里,工会如何发挥更大的作用确实是一个现实问题,有些企业中又没有党组织,谁来维护职工的权益?对于企业不顾职工利益,而只顾赚钱的,可以对企业进行示威,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最低工资标准一定要实行。还有欺诈合同的行为,以欺骗、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如何在这方面加强管理?建议在招工一开始,工会就应该介入。劳动行政部门如何加强监督?不订立合同的要定期检查,订立合同后也要备案,劳动部门要看合同是否合法。总的来看,订立劳动合同是非常必要,对建立和谐社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一定要加大监督力度。

        梁秉中(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列席的香港代表,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有关集体合同谈点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我在香港职工安全与健康委员会当主席多年,我特别关注的是工作和健康的问题。这几年来,工地、矿山的意外事故太多,在海外很受关注,在劳动合同法里应更多关注安全、健康的问题。我参阅了很多的资料,在草案讨论修改的过程中,有关集体合同部分,法律委、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都提出过一些建议,建议中的第2条规定在县级以上的区域内,特别是建筑业、采矿、餐饮,可以由工会主席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的集体合同,在第3条中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这两条提议其实是针对一个行业性的集体合同,还有和行业有特殊关系的安全健康规定与合同。我注意到行业性的集体合同和行业性有特殊关系的安全健康规定与合同,在海外非常普遍,非常受重视。这方面在国外有充分的条款予以关注,所以我看到资料以后,知道这方面也在修改中提到,而且提出过非常具体的建议,表示热烈支持。在草案参阅资料中的第31条,也提到了这个问题,所以我提出这个意见,有关行业性的项目和集体方面的关系,特别是有关的工作安全和健康方面,如果能予以特殊关注就更好了,会对于很多职业意外和疾病有很大的帮助。

        王涛委员说,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建议这里加上“共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的制度,既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是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协商确定之后,那就不仅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也要遵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经营活动正常运行。我们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企业能够正常运转。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需具备的条款,共计9条,在9条条款中不仅应对用人单位关于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提出要求,还要有关于工作中的规章制度或者是要求的条款,特别是有一些行业是涉及保密的,有一些特殊行业是有特殊要求的,都需要在本款中列入,建议增加这方面相关的内容。
  来源:
责任编辑: 唐志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