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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防、宣传教育与戒毒

--发言摘登:分组审议禁毒法草案(三)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08-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一)关于预防和宣传教育
        尤仁委员说,第19条第2款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我建议,在“妇女联合会”的后面加上“等群众团体”。其他的群众团体也应该做这个工作,这是全社会的事情,不能只是这三个主要群众团体做这个工作。
        陈秀榕委员说,作为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全国妇联一直积极参与禁毒工作,通过深入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为预防和制止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家庭和社区的和谐安定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工作中,各级妇联积极创新机制,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妇联始终对禁毒法的制定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从2005年公安部草拟禁毒法草案到这次禁毒法草案的提请审议,全国妇联几次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有的已经被采纳吸收,实践当中证明有效的一些活动,比如说无毒家庭的创建活动等等,被写入了禁毒法草案,为妇联今后进一步组织开展相关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提三点建议:第一,第14条关于娱乐场所,建议对娱乐场所如何加强管理,应该有禁止性的规定和要求,同时对如何预防和禁止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第二,建议第19条第2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议增加“教育”二字。实践中,各级妇联组织开展的无毒家庭创建活动和对吸毒人员进行帮教活动等等,都包含了教育的内容。第三,家庭在禁毒工作中如何发挥作用,法律条文中应有相应的内容。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第24条,“建设无毒社区、无毒乡村和无毒家庭”,我觉得在下面的宣传上这样说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作为国家法律,让人感到我们国家毒品的形势太严峻了,而且这是一个宣传性的口号,我建议不要写在法里,在下面做宣传口号没有问题,但是写在法律里,是不是适当?要考虑一下。
        刘海荣(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说,禁毒工作我认为应该有一揽子的宣传方式,现在的宣传我认为还不够,有些人认为毒品离我很远,性病、艾滋病离我很远,但是联合国一个机构领导人说,如果我是中国领导人,我要说战争开始了,战争一个是毒品,一个是艾滋病。对每一个公民进行宣传教育,也是非常重要的,我希望在法律草案中能够有个更好的规定。
        陈难先委员说,对禁毒法草案第24条中“建设无毒社区、无毒乡村和无毒家庭”的规定,感到不妥。北京远郊区有些学校已经挂上了“无毒单位”,这和我们现在的家门口有一个“五好家庭”一样,似不妥当,如果每个学校都贴上“无毒单位”,说明我们国家太无力量了。
        王梅祥委员说,禁毒教育应该是政府和全社会天天做,月月做,年年做的事情及责任。不能停留在仅有的“禁毒日”搞些活动层面上。应该在法律责任中明确政府在宣传禁毒方面的责任。另外,在宣传毒品危害时应强调毒品对人的身心、家庭及社会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如一些影视节目中描绘的吸食毒品的过程,这类描述有误导作用,应严禁。有些国家在宣传吸毒危害时将吸食毒品前后人员的照片张贴在公共场所,很有震憾力,让社会公众一目了然吸食毒品的危害。
        张志坚委员说,建议在第17条末尾加上“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开展禁毒宣传”一句话。关于宣传教育基地问题,建议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为此建议将第19条第1款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地区设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开展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赖爱光(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说,我觉得防止吸毒根治办法应当和提升群众的教育素质结合。吸毒者的范围不仅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边境地区,还在经济发达的城市,除了青年人还有富裕后的“老板”,因此,禁毒部门应当有更多的办法来提升各方面人士素质的问题,遏制吸毒人员数量上升和范围蔓延。

        (二)关于社会帮教戒毒
        王涛委员说,关于社会帮教的问题,草案把这个问题单独列了一章,表明这项工作非常重要,但是究竟结果怎么样?戒毒本身就非常痛苦,在还没有戒断的时候,帮教措施怎样开展最有效?另外,戒断以后帮教的工作又怎样开展?这方面工作的社会影响面非常大,希望再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提高其帮教的效果。
        万学文委员说,关于帮教。现在出现了新情况,我看到云南的报道,云南社区的办事处可以发放美沙酮,法律要有这样的规定,我认为云南的经验值得推广。第30条第2款很重要,“戒毒脱瘾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现在实际上很多地方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现在戒毒所是公安在办、司法部门在办、监狱在办、医院也在办,而且都有很好的收入来源。在外面吸毒,每天200块,情愿送到戒毒所,每天少花点钱。有一些部门以营利为目的,建议我们草案第7章增加一条“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要追究其责任,进行处罚”。
        路明委员说,第4章社会帮教禁毒这一块,建议增加一款,增加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责任,刚才德宏州的同志说了,现在国家公务员也有吸毒,企事业的工人也有吸毒。我在甘肃工作的时候,有一个同事的儿子就在铁路上吸毒,最后他自己死了,父亲也死了,整个家庭都败了。所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当中也要负帮教戒毒的责任。
        王永炎委员说,对吸毒者,一方面把他看成一名病人,有误入歧途吸毒者,有的因为某种疾病的痛苦反复发作,由于用药不当导致产生了药物的依赖性,进一步成瘾,需要的已经不是麻醉药,而变为需要毒品了。这是一种病态,他是一个病人,所以我很赞成帮教,帮助他、教育他。草案设了一章,包括若干条内容,我认为帮教与强制相结合的模式是很好的。
        方之焯(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4章社会帮教戒毒,我认为吸毒者具有多重性,首先它是违法者,同时他还有病人的属性,还有一部分人是受害者的属性,是不是在这一章里对角色有一个定位,既有人性化,同时有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样效果会更好一些。
        吴康民(全国人大代表)说,这个草案中经常出现“帮教”这个词,就是“帮助教育”的意思,这四个字要不要简化为“帮教”两个字?草案中帮教的词太多了,不仅外国人看不懂,港澳同胞也看不懂,所以四个字简化为两个字,作为法律的文件要不要这样,建议斟酌。我主张把“帮教”恢复为“帮助教育”。第四章标题社会帮教戒毒看起来很别扭。帮教这个词作为口头语言可以用,但是作为法律的文件应该严谨。建议把两个字“帮教”改为“帮助教育”。
        张世德(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社会帮教问题。现在有一个问题,第35条谈到,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这一条很难做到,一个楼有一个吸毒的,这个楼就不安静。戒毒人员戒毒出来后,找不到工作,在社会上游走,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在社会帮教的问题上,是不是可以采取有效的措施,社会上应该是平等的对待他们,这样效果会更好一点。

        (三)关于隔离戒毒和强制戒毒
        邢军委员说,根据第45条第2款规定,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有权对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邮件进行检查。这一规定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冲突,因此建议对这一规定认真进行研究。实践中,有的吸毒成瘾人员用吞食异物的手段企图逃避隔离戒毒。在这种情况下,戒毒场所往往拒绝收治。建议在第5章中增加“应当依法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吞食异物逃避戒毒的,戒毒场所不得拒收”的规定。
        王涛委员说,第30条第3款中规定了戒毒脱瘾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执行。吸毒的人员在吸毒的过程中已经是倾家荡产了,如果还要向他们收取费用的话,可能不现实。如果交不起费,他们还是会继续吸毒。所以国家还是要加大力度,财政上加以支持。
        阿不都拉·阿巴斯(全国人大代表)说,把吸毒人员集中在一起,如果管理不好,问题会更严重。据我们了解,因为管理不好,戒毒人员用注射器互相注射,针头来回用,患艾滋病的越来越多。所以说,把戒毒人员集中起来,利用劳动改造,这种戒毒方法本来是很好的,但是如果管理跟不上,肯定是不行的。在管理方面,需要国家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不然那里吸毒的人员多了,得艾滋病的人也就多了。
        向才银(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第38条提一点建议:“对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有三个地方我认为还需要明确,一是行政复议的时间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不明确。二是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机关不明确。三是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不是不经复议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三点规定得不明确,应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曹明强(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7条第3款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毒的,不适用隔离戒毒。这个问题很复杂,有的吸毒人员本身就是毒贩,他们往往是以贩养吸。我也曾经调查过一些地方,就目前来看,新疆等地的很多妇女在怀孕期间、哺乳期间就贩毒,这个时候正是她们贩毒的最好机会,就是因为她们正处在哺乳期或者怀孕期,抓到了她们,也要把她们放掉,但是紧接着又会再次抓到她们,这种情况很多。还有很多的孩子跟着自己的妈妈贩毒,禁毒人员发现很多的毒品都找不到是怎么被运进境内的,后来发现是由于妈妈的后面跟着一个小孩子,把毒品装在易拉罐里,像足球一样踢进来。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还有艾滋病人吸毒、贩毒的,对他们没有办法,一方面要关爱,一方面还要强制他们戒毒,最后还是要使他们回归社会。最严重的情况是零星贩毒,说他们是贩毒也行,说他们不是贩毒也行。未成年人吸毒贩毒,特别是边境地区的未成年人,是一个非常头疼的问题。大家都晓得,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家庭的未来,我们国家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工作做得不错,现在的孩子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一般独生子女有父亲的爱、母亲的爱、有爷爷奶奶、外婆外公的爱,爱的阳光都把他们包围了,如何教育他们树立人人爱我、我爱人人的观念,把爱传递到别人身上,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第41条规定对患有法定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第44条规定有条件的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既然是戒毒所,就不应该看有条件还是没条件,都应该有技能的培训。如果没有技能的培训,就相当于仅是把他的肉体关起来了,灵魂还在外面游荡,如果一旦把他们放出去,他们又会接着吸毒,这多危险啊。我见过很多戒毒所,不仅仅要求关身体,还要把心也关进去,心是至关重要的,这个问题国家要好好考虑一下。我见到现在戒了8、9年的人,就是把心收回来了,只有吸毒者改掉了吸毒的心才能真正成功戒毒,并且还能在戒毒所里学到一技之长。既然叫劳教所、戒毒所,虽然是把人收进来了,但是如何对吸毒者的灵魂进行矫正,没有这方面的老师,这个问题真是需要考虑的。因为吸毒那些人,说到底,一种是有钱人,一种是游手好闲的人,所以必须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让他们能够掌握一技之长。
        吴康民(全国人大代表)说,戒毒的这种场所应该是政府的行为,一般都是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戒毒所,是不是有一些要收钱的、私人的戒毒场所呢?如果有这样的场所的话,应该是通过政府来监管和批准。第30条最后一段建议加上“批准”两字,修改为“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批准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戒毒所和吸毒者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很难掌握,所以需要加上“批准”两字。
        桑逢文(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说,提如下意见和建议:一、建议第37条第3款关于不适用隔离戒毒的规定中,增加:“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宜在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的”。主要理由是:鉴于我国多数地区目前的条件,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在隔离治疗场所内不能得到及时、必需的治疗,并且有可能导致传染性疾病的扩散。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拘留所一般也对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违法人员不予收押、执行,作为此种规定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另外,一些特殊的情形也不宜隔离戒毒,如对吸毒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不宜实行隔离戒毒。二、建议在第5章有关隔离戒毒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吸毒人员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和生活费,由地方政府支付。”主要理由是:此项规定与我国犯罪分子和嫌疑人在押期间的生活和患病治疗费用不由本人和家属负责的做法相衔接,也与许多省市现行的戒毒不收费的做法相符,体现了对吸毒人员的人文关怀。
        路明委员说,第5章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戒毒,第36条应该加一个指导思想,彻底戒毒原则。德宏州的同志也谈了,我们戒毒的时间不够,半年时间到了,他回归社会了,诱惑太大。兰州市榆中戒毒所回归社会的人说:快要进入兰州市区,闻到空气就有毒品的味道。戒毒人员经不住诱惑,回去以后吸毒的朋友诱惑他,聚到一起,马上又吸毒了。所以三个月、六个月甚至一年,都不足以戒掉毒瘾,建议在时间上,经过科学论证后,可再延长一些,使他彻底戒毒。
        钱海鑫(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我们的戒毒机构,很多地方都是公安部门办的,但是公安部门本身的经费是有限的,所以戒毒的经费应该专项拨款。要对这么多人进行戒毒是非常大的一笔费用,因此,财政上要有专项资金保证戒毒工作正常运转。
        童海保(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强制戒毒有两点建议。一是草案第37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毒的,不适用隔离戒毒”。这里有一个特殊情况要考虑,怀孕的妇女,原则上不能适用隔离戒毒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她吸毒以后对还没有出世的“小未成年人”是一种毒害的延续。怎么办?美国有一个案例:美国纽约的哥伦比亚特区有一个怀孕的妇女吸毒,法院破例对这个案件作了有罪判决,判决她监禁4个月,强制其在监禁期间不能吸毒。国内有没有这方面的案例,我不知晓,但保护未出生的胎儿,保证优生,理应纳入法律特殊保护范围。二是这部法律出台以后,我希望公安部对以前出台的强制戒毒的有关法规定予以修改,该废除的要废除。因为过去的有关法规中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戒毒的规定。立法法明文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设定。有关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规应该修改。
        郑功成委员说,第39条规定隔离戒毒的期限为3个月到6个月,经过调查发现,戒毒3月后至少90%以上是复吸的,时间不够,是非常低效的。所以第39条规定的时间太短,从戒毒的时间来讲,3个月到6个月几乎没有效果。第14条规定戒毒场所应该进行戒毒引导……,建议加上“劳动”,要让戒毒者参加劳动,从一般吸毒的家属反映,他们希望他们的孩子在戒毒所能够劳动,而不是关在房子里。劳动既锻炼身体也解决了戒毒者家庭的困难,戒毒所不是谋利单位,但应争取让吸毒者自食其力。
        张志坚委员说,第38条第2款,建议改为“对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为隔离戒毒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强制性措施。对此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必要将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叶如棠委员说,禁毒的工作方针应涵盖戒毒。禁毒法草案有两章写的是戒毒,具有救治性质,应与打击犯罪并重。四“禁”是打击的范畴,而吸食毒品的人大多是受害者,戒毒就是挽救,也应该体现在工作方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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