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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及法律责任

--发言摘登:分组审议禁毒法草案(五)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08-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赵菊花(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57条对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仅做行政处罚,不以犯罪论处,应将“介绍买卖毒品”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少量毒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因为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主观有希望毒品买卖双方成交的故意,客观上有促使贩卖毒品交易完成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永炎委员说,关于惩治的方面,发给我们的参阅资料中有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贩毒的惩治力度我认为不够,不加大力度,则难以在戒毒方面取得成果,要从根本上加以遏制。举一个例子,第68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的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的负责人员,责令具结悔过,对医师吊销其职业证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太轻了,他们的行为的情节和产生的后果都是非常严重的,这样的规定不足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包括我们的刑法,和禁毒法草案,相关的惩治措施我认为都要加大力度。
        曹明强(全国人大代表)说,第7章法律责任第55条第5项规定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这是一方面,还应该包括运输毒品的行为,这种情况很多,不仅是引诱别人吸毒,而且还引诱、教唆、欺骗别人进行贩毒,对此也应该进行规定。
        钱海鑫(全国人大代表)说,现在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是70多万人,其中70%是青少年,这个数字非常令人震惊,所以建议法律条文中应该加上“引诱、唆使、胁迫青少年或者未成年人吸毒的,加重处罚打击。”因为青少年的吸毒问题是很严重的。
        童海保(全国人大代表)说,有些从重处罚的内容要增加进去。我们国家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公约中规定了八种从重、加重处罚的内容,已经归纳进去了,但有二点值得考虑。一是利用怀孕、哺乳妇女或少年儿童贩卖、运输毒品的,应从重处罚。二是在青少年活动场所或教育机构进行毒品犯罪的应该加重处罚。出台这部法律,希望刑法要及时跟进。现行刑法少一个罪名,就是少了“非法提供、运输、制造、贩卖、制毒设备罪。”前不久张楚城等5人制造冰毒31吨特大案侦破后,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课题,这个课题就是现行刑法的第347条至第357条的11条中缺少运、制、贩、制毒设备罪名,希望刑法及时跟进,增加这一罪名,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在这里我还提一点建议,这是基层执法机关常遇的难题,希望各位常委予以关注,我国的刑法死刑很多,徒刑较短,经济处罚不重。尤其是经济犯罪少杀为好,可是徒刑太短,最长只20年。国外有些国家徒刑最长可几百年,这不符合人的生命长度之实际,但我国徒刑延长至三五十年还是可行也切合实际。太短了对行为人震慑性不够,对社会上的动摇者警醒不足。还有走私、贩毒金额巨大,罚得少,压力小,效果也差。
        张毓茂委员说,草案第55条列举五款构成犯罪的行为,然后提到“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我认为,这里的规定还缺乏力度,还应更具体、更细化,更有针对性。实际上,毒情的严重,犯罪活动的猖狂,与执法队伍内部的腐败直接相关。有一个大城市公安局的现任缉毒队长和前任缉毒队长都与贩毒集团相勾结,并有一大批缉毒人员参加进去。这实在是触目惊心。像这样严重情况,固然不会太多,但也绝非个别现象。因此,建议有专门一条对执法人员犯罪行为惩治的详细规定,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一带而过。还有,在禁毒工作中执法人员犯罪行为,除对其本人进行惩治外,有关领导也难辞其咎。也应视问题的轻重,给予应得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加强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只有自身坚强、纯洁,特别能战斗,才能把禁毒工作做好。我认为,这部禁毒法草案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薄弱,建议进一步增强。中国古代政治家主张:“治乱世,用重典。”当然,今天毒情尽管十分严峻,但就总体来看,我们国家的大局十分稳定,不是“乱世”,是“盛世”。然而“盛世”之下,个别部门和地区的“乱”,也是相当严峻,相当危险的,也必须“用重典”来治理。
        陈士能委员说,第7章法律责任,应该说我国很重视这个问题,但是为什么吸毒贩毒、制毒的犯罪活动还是屡禁不止,而且数字还在不断增加,我想还是打击不力,我们的法律应该从重从严,不然的话,还会继续不断蔓延。比如第55条以及后面的几条都讲到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后提出几种违法情形。我认为这些情形都已经构成了犯罪,所以,我不明白尚不构成犯罪的是什么情况?包括第56条的规定等。还有,第5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免予处罚。这条应该有所区别,初犯的可以免予处罚,如果是再犯的,应该是减轻处罚。因此,应该改为“可免予或减轻处罚”。同样,后面的第64、66条都讲到“尚不构成犯罪”的问题,都要给予说明。
        倪岳峰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5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表明,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按照本法草案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能是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则一律是刑事犯罪。关于这个法律冲突问题,在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时,不少委员多次提出,未得到采纳,建议能再认真研究一下,因为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本草案第55、57条等条款中。特别是草案第55条的规定,直接与刑法第347条的规定相冲突。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是,本草案第55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是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这就有可能通过了禁毒法,反而减轻了对犯罪分子惩罚的力度。建议按照刑法的条款,修改本法第55、56、57条等条款。
        韦家能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第55条,我认为应该与刑法统一起来。其中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其中第一项所列情形是刑法第347条第1款所规定的,属于第一项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的意见是把这一项单独列出来,否则刑法明文规定第一项构成刑事犯罪,但是这里的规定与刑法规定有悖。希望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这个问题,不要笼统地说“尚不构成犯罪”,这样与刑法的规定不统一,容易产生误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即使是一克,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陈宜瑜委员说,我认为本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失之予宽。比如第55条,所列5款都已构成犯罪,不宜在前面写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条款也有同样问题,禁毒要下大决心,对犯罪分子予以严惩。
        南振中委员说,法律责任一章,有些条款失之于宽,而且与其他法律的量刑标准不尽一致。比如禁毒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列举的5种情形之中,有一款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也作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类型。而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轻重,均构成刑事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上适当加以区别。禁毒法草案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列入第55条,是一种退步。建议删去这一款,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47条规定,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王怀远委员说,我建议禁毒法草案第7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应该专门加一条,规定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对禁毒、贩毒过程中缉毒不力的,应该追究公安机关领导和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为什么这样讲?因为禁毒工作虽然是复杂的,但是和禁毒不力有很大关系。
        徐永清委员说,第73条第2款,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生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在公安机关后面加上“或有关部门”,和第1款的表述一样,因为有些单位(如党政机关)公安机关不便给予通报批评。
        李葵南(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6条第二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万到10万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主管机关说要根据情节的轻重进行罚款,但是实际上,我接触很多行政执法部门,正因为有自由裁量权,往往把应该罚款10万元的,因为有关系,就罚款1万元,如果没有关系,有意要整你的话,应该罚1万元的话,就罚了10万元。人情关系在自由裁量权当中会产生很大的作用,有的人也会说要定一些细则,但是这种细则一旦上了法庭的话,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前不久在工商局接触了一些问题,他们自己内部的规章对自由裁量的价款当中定了很多细则,比如说态度比较好,罚款可以比较少,如果态度比较恶劣,罚款就多一点,没有造成后果的,罚款少一点,造成后果的,罚款多一点。如果不按细则办,要告他的话,是没用的,这是内部的细则,到了法庭以后,不能作为裁定的标准。所以像自由裁量权还是提供的空间要小一点比较好一些。娱乐场所以及从业人员,关于酒吧、网吧的问题,如果前面调整了的话,第63条也应该调整为“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前后可以统一。
        陈难先委员说,第74条规定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条需要认真改动。戒毒需要有强硬的措施,有些单位人员吸毒给予处分是正当的,这是单位的权力。在美国中学里,如果学生吸毒被发现,就会开除。我们现在还没有这样的规定。戒毒禁毒一定要强硬,否则不叫毒,顶多只叫坏习惯。在我们国家开除会有很大的问题,这里开除了,就没有地方去了,在国外被开除了还可以另外去别的学校,就是给你一个比较深的警戒,我感到我们的戒毒力度还不够强硬,比较软。另外,国外的中学里有反吸毒模拟体验教育,告诉你,怎么就能舒服了,能够忘却很多事情,并有美好幻觉,告诉你毒品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实现你心理上的满足,他们这样进行教育,很普遍。但是对吸毒的人处理都是很重的,而我们却比较轻,他们现在中学生喝啤酒都处理。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这样的规定,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却处理得很轻。不管多少次、不管严重不严重,只要发现就开除。总之,第74条的规定还是很软,而起不到禁毒的作用。处分是一件事,你要关心他是另外一回事,不能对立起来。否则,我们戒毒是实现不了的
        郑功成委员说,法律责任不严。我看了草案,在禁毒来讲,对照刑法我觉得刑法规定的是最好的,治安管理法中感觉有所淡化了,现在禁毒法草案只有轻描淡写的追究刑事责任,几乎没有任何威慑的作用,刑法中还明确提到对毒品犯罪者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禁毒法是专门禁毒的法律,这里看不到无期徒刑和死刑,那起什么作用?你不能让大家涉及到毒品犯罪的就要去看刑法。所以法律责任不严不明,轻描淡写地在法律责任中点一下,那还不够。哪怕我们把刑法的相关条文提到禁毒法中,把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写上,所有可能涉及到毒品违法犯罪的,不是去依据刑法,而是依据禁毒法,其威慑作用必须强化。因此,我建议在有关法律责任中一定要写上,涉及毒品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要明明白白告诉人们,毒品犯罪是可能判死罪。具体的条文,第55条把毒品犯罪按1、2、3、4、5项这么罗列很有问题,没有分层次,法律责任也就被模糊了,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现在层次不分都是一个刑事责任,那是远远不够的。在整个法律责任中,对照一下刑法,刑法第17条点到毒品犯罪的问题,第191条也点到毒品犯罪的问题,第347到357条共11条规定毒品犯罪的处罚,一个专门的禁毒法比刑法规定得还要轻,还要少,内容层次还模糊化,显然是不妥当的,它会淡化刑法的威慑作用。因此,我建议这里要分层次,该判死刑的判死刑,可以不超过刑法的规定,但是要把刑法的规定放在这里。第57条规定介绍买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据我们调查,介绍贩毒的令人防不胜防,罚几百块钱,行政拘留5日以下,处罚力度明显不够,我认为,介绍买卖毒品的应当参照贩卖毒品的来处理,因为他就是直接参与了贩卖毒品,现在这样处理不仅太轻,而且有违刑法初衷。第59条也是这样,处罚也太轻了,这里面应该有无期徒刑到死刑的,为什么不能点出来?第60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承担责任的是领导人还是直接责任人,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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