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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分组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08-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6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分组会议审议了农业专业合作社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关于法律名称和总则
        (一)关于法律名称
        刘明祖委员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一审稿,是农委提出的,这次提出的二审稿是根据常委们在一审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改的。这些修改是法律委、法工委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同农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协商后提出的。此次修改将法律名称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我认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在草案起草过程中曾多次涉及是否变更法律名称的问题,农委在与法律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后,维持了立法规划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这一提法。而本法的调整对象一直非常明确,即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就是国际上通常所称的合作社,而不是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等合作组织,在某种程度上调整对象与法律名称有一些不一致和不对应。将法律名称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可以让大家一目了然,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更加明确,使本法所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相区别,做到名副其实,不产生歧义和混淆。
        陈章良委员说,这一次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很高兴地看到,一审时提出的一些意见,在二审稿中有一些被采纳了。关于名称问题。从原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个改法我同意。原来感到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中涵盖的范围可能偏大,我走过的山东等几个地方,农民的专业合作组织是经营性的组织,而我们所制定的法律很多内容都是对经营性的内容进行规定,所以这一次把名称改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我是同意的。在开会以前,我问了几位专家,有些人认为应该再简单一些,即农民合作社法或农业合作社法、或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等等。
        王涛委员说,我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个名字改得很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适合于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的组织形式,名字一改,里面的内容也都通顺了,这一点很好。
        方新委员说,现在法律名称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我在调研的时候了解到多数人认为还是不要“专业”两字更好,就是“农民合作社”。对于合作组织来说,最本质的特征不在于经营范围(服务的“专业”内容),而在于服务对象是以组织内部成员为主。“专业”既不是合作的目的,更不是合作的前提,过分强调“专业”合作不太合乎国情。从国际上看,农民的合作组织大概有两类,一类是专业性合作组织;一类是社区性或者说是综合性的合作组织。从欧美国家看,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高,专业化程度强,而且地多人少,所以是以专业合作为主。但是在东亚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包括台湾地区,都是以综合性合作组织为主,因为在这些地区,村落稳固存在,农户间的地缘、亲缘关系密切,因此以社区为基础合作更显重要也更容易组织。从我们国家来看,社区合作的作用更为突出,因为土地是农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且我们的农业基本上是灌溉农业,农村的农田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包括公共服务设施都是以乡村社区为单位建设与管理的。如果没有各种专业合作内容,那么社区合作就是空中楼阁。但是如果没有社区合作,各种专业合作也变成无本之木。综上建议就叫“农民合作社法”,也不设定“专业”,也不设定“社区”,不能以“专业”为限,把部分农民拒于合作社之外,或者把农民合作不必要地束缚在所谓“专业”之内。第2条规定“专业”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范围太窄了,建议不一定以专业为限。
        袁汉民委员说,关于法的名称,现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原来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我还是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好一点。我看了一些资料,有人认为,用“合作社”称谓与国外更对口。但是实际上国外的农民合作组织也有协会。我也去过很多的国家,农民有比较松散的组织,称作“协会”,也有比较紧密的合作社组织。合作组织就包括了合作社和协会。因此,我认为法的名字还是改成“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比较好。
        张世德(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名称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贵州省现有1000多个合作经济组织呈现三个特点:一是法人代表身份多样化。领导阶层有农民、有村委会的书记、村委会主任、干部。二是范围和内容多样化。从合作的范围讲,有本行政区的,有跨区的,还有跨行政区的。三是组织形式多样化。有合作制的,有股份制的,有股份合作制的,有以销售产品为主要目标的,也有提供服务的机构。名称也不一样,少数叫合作社,多数叫专业协会。比如说蔬菜专业协会,辣椒专业协会等等。因此,从农村现实的情况看,名称还是叫“合作经济组织”比较合适。
        徐骁力(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提点意见。以前也有代表和委员提出是不是非要用“农民”这个词?我的感觉是不用“农民”,还是用“农业”较好。现在我们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农民能够有效地组织起来,通过专业合作提高农民的产出,但是现在我国农业生产的现状,就是基本上处于小农经济的生产模式。法律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其实我们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在中国的经济改革过程中,它既起到了非常大的正面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它使我国的农业生产在规模化上又停留在了以农户为单位,就是一家一户过度分散的格局之中,这样一种格局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每一个农户的产出所能提供给社会的商品化率非常低,这对我国农业长期发展,是有一定阻碍作用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一直在提“三农”问题,现在大家普遍认为,比较大的问题是农民问题,农业人口过多问题,如果我们现在在一些立法过程中,过度地去巩固这种小农户的农业生产模式,我觉得不一定有利。当然,这方面我的知识很有限,就是发表一点意见,不一定正确。我觉得我国的农业生产模式,未来也应当是在许多农业专业方面,也是要向规模化发展。我到过荷兰,荷兰经过很多年的发展,在乳业生产方面全国已经变为了一个合作社,成员很多不仅仅是农户,实际上不再是农民。我同意郑委员讲的,我们现在不应该再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非要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另外对农业合作社中农业企业的数量,比例是不是可以适当地提升?另外,法律的名称是不是可以不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是叫农业专业合作社法。这样可以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
        (二)关于指导机关和执法主体
        刘明祖委员说,法律委、法工委经过调查研究、征求多方面的意见,对有关指导机关的规定进行了调整,我同意这一调整。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一般说不应对市场主体设立指导机关。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又不同于其他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提供服务,某种意义上具有公益性质,这就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在草案中是否明确规定指导机关,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一审稿没有写以哪个部门为指导机关,而是写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指导、扶持和服务。一审后,很多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以一个政府部门为主,对其发展和建设提供服务,特别是提供政策服务。根据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更大的责任。但是,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它的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修改突出了农业部门的责任,指向性明确,更加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王学萍委员说,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提一点建议,即执法主体问题。“三农”工作是我们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各个部门都应该给予支持,提供服务。第9条对政府的职责表述,有一些模糊,容易引起误解和混乱,为了使本法颁布以后能够得到切实地贯彻实施,本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明确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强调各有关部门有责任给予服务。但是现在第9条规定得比较模糊,农民有事找哪一个部门,他们都不认账,特别是有困难的时候,找不到主管部门给予解决。现在农民最难就是这个问题,这个法律不明确规定的话,将来执行起来会有困难。所以我建议第9条这样修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陈章良委员说,关于本法的行政主管部门问题,一审的提法指“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其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对于这个说法,农业主管部门有一些看法,我作了一些调查,之后还开了一次会议,考虑目前农民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很多地方都不规范,都是初级阶段,大家都在探索和摸索的过程当中。原来有归农业部门管,有些还是供销社管,有些又是社团的,现在统一规定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既然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就不宜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农民合作组织在我国是一个新鲜事物,如果有关部门适当地进行管理、引导是有好处的。经过讨论以后,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主要管理部门、主要指导部门。在一审时,我自己谈到了,二审进行了修改,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全部并列出来了,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写在前面,这个事情我这几天问了农业部有关方面的主管,他们认为这个表述能够接受,对这次的修改我也表示赞成。
        程贻举委员说,关于主管部门的问题,我同意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进来。围绕这部法,很多部门,包括地方的相关部门都来找我们汇报工作,就行政主管部门谈的较多。希望不论那个部门主管都要把为人民服务放在首要。提一点建议:从目前的具体情况看,有些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是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的,有的是以供销社为主的,有的是以科协为主的,我认为不一定要打破目前的格局,否则该法出台以后,很可能出现把某个部门所管的农民经济体收回来,而有些企业是属于当地的龙头企业,可能它不愿意配合。这样不利于调动多个部门的积极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方新委员说,在调研中,大家普遍认为合作组织或者说合作社一旦在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了,它就是一个独立的市场法人主体,但他面对的执法主体是多元的,不一定非得有一个主管部门,因为主管部门与合作组织既没有所属关系,也没有产权关系。但是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又特别需要政府的引导和扶植。总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需要政府引导和支持,又要防止部门分割。现在的第9条写得较好,我同意。
        李明先(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在搞调研中我们发现,合作社主管部门各地政府规定不一样,有的是由农业部门牵头,有的是由供销社牵头。所以,我认为应该由地方政府规定,由县级政府委托某个部门具体负责。目前,供销社的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办得非常活跃,在农村有足够的力量来组织农民成立各种各样的合作社。有的地方有历史包袱,有旧账,这样他们的合作社就办得不好。这里的情况比较复杂。
        陈士能委员说,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的意见。一、同意此法名称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改为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宜。二、此法要立足于我国的现状,充分发挥部门的作用。草案第9条还是按一次讨论稿中第11条的提法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为好。理由是:(1)这样表述可反映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要求;(2)这样表述可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推动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3)这样表述,政府相关部门仍可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执法活动;因为不是每一部法都要设立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没有哪个部门是独立的、产权清晰、从事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的主管部门;(4)这样的表述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了国际合作社发展的成功经验。
        闻世震委员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谈点建议。第一,人大立法要防止从部门利益出发、为维护部门利益制定一些条款。这个问题在一些法律上已经存在,加之我们机构改革滞后,政府职能转变比较缓慢,因此立法要有一定的前瞻性,避免为体制改革设置障碍。第二,对生产经营性活动,对企业法人或者是市场主体的活动应当放开,多服务、少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和企业是一样的,都是一个法人,不要把哪个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第9条建议调整为,“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农业部门义不容辞、责无旁贷地要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袁汉民委员说,草案第9条这次修改得很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这部法中提出来,不是由它来主管合作社,而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合作组织的建设、发展给予指导,而不是领导。所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绝不是合作社组织的主管部门,这是两个概念。不要一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认为是主管合作社。从本法的宗旨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根本不受政府的领导,这和法律的宗旨并不矛盾。另外,我也接到了供销社和供销总社发来的材料。如果说全国供销总社确实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进行指导、扶持、服务,那也可以。我认为,我们不是从一个省或者一个部门的角度来考虑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我们立法应该有利于这个组织的健康发展。农民主要是立足于农村,搞经济互助性的组织,农业主管部门只起到扶持和指导的作用,这次的修改有关组织已包括了供销社、科协等部门,现在问题就是如何指导、扶持和服务的问题。因此,我认为第9条现在的修改很好。
        (三)关于总则中的其他问题
        刘明祖委员说,二审稿删除了一审草案中关于联合经济组织的规定,我赞成这一修改。联合经济组织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必然趋势。国外合作经济发达国家的合作经济组织,特别是农业领域的合作社,都普遍存在覆盖区域大、辐射面广、发挥作用强大的联合社,集中力量,解决单个合作社不能从事的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等业务。根据2003年欧盟制定的合作社法律,欧盟内可以跨国成立合作社,各国的合作社可以联合组织合作社联合社。法国粮食购销和服务合作社联盟就是由320个基层合作社组建的,其中95%为法国合作社,还有5%为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的合作社。但是,我国合作社还处于初始阶段,大规模联合的条件还不成熟,也没有多少经验,草案可以不规定。而删除有关联合经济组织的规定后并没有禁止和限制联合社的发展,我赞成这一修改。
        赵凤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提几条修改建议。一、第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范围过窄,应包含农产品、水产品和林果产品,不应只包括农产品。建议在农产品后面加“水产品、林果产品”其他条款建议做相应修改。二、第9条建议将县级以上,改为乡镇以上,因为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一级政权,离农民最近,接触农民最多,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理所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服务。
        郑功成委员说,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提几条小的补充意见。第一,草案第2条,我还是不赞成把“同类”这两个字写进去,但如果把这两个字删除,讲起来又不太通,建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二,草案第3条是讲立法原则,其中第5项主要讲盈余怎么分配,实际上盈余怎么分配、怎么返还已在本法第5章中规定得比较详细了,而这里讲原则,谈到原则这里又只涉及到盈余分配,亏损了怎么办?因此,这一项建议改为“盈余共享,责任共担”,以体现意思完整。
        袁行霈委员说,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谈点意见。有的委员和代表建议将第2条中“同类”这个词删掉,我反复地考虑,觉得这个意见值得吸收。有两个理由:第一,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这个“同类”怎么划分?是农业、畜牧业、林业这样大的分类,还是更细的分类?比如说种茶叶、种棉花、种烟草这样的分类?含义不清楚。如果理解为狭义的同类,那就是说只有都是种棉花的才能组成合作社,都是种烟草的才能组成合作社,都是种菜的才能组成合作社,都是养牛的才可以组成合作社,这样是否合适?第二,我们是否要支持、鼓励跨类别的生产经营者组织合作社?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是否应有一些跨类别的农业合作社?这种跨类别的农业合作社也许会更好地促进农业的发展。这部法律应留下空间。
        陈章良委员说,在草案说明的第3条中提到的“关于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联合经济组织”,由于缺乏经验等原因,决定在二审稿中删除。据我知道,在山东、山西、河南等地都已经有联合经济组织,虽然数量不能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比,但已经出现了。另外在国际上,联合经济组织是一个很正常的事情,而且已经不是限制在同类了,到了其他领域。这个“联合”有助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和提高抗风险能力,原来在草案中第6条规定了组织方式、财产关系、责任承担等等,都很不错,这次删掉了,我希望这一条能够保留下来,也就是按原来草案第6条规定就可以了。
        李明豫委员说,这个法对成员出资的方式还是要有一些必要的规定。如:浙江省搞了很多粮食的生产合作社,农民是以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来入股的,是否允许这种入股方式,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土地入股,一旦合作社破产,土地作为合作社的资产能不能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康纲有(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提点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第3条指出,把“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联合经济组织”删去了,我认为应该保留。这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一个主要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农民合作社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或者是经营资格,这是当前合作社农民的共同期盼。进入新世纪以来,农村合作社发展很快,我市农民合作社,一种是农民专业生产合作社,如养猪、养蚕、种西瓜等的专业生产合作社,第二种就是为农民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科技服务为主的,这样的组织就是综合服务社。还有就是协会。主要是这三种形式,供销社主要是两种,是专业合作社和综合服务社。据市供销社提供的数据,到去年底,重庆市两类合作社近5000个,入社的农户占农民10%-15%。在这近5000个中,专业合作社的占55%-60%左右,综合服务社占40%-45%,最近二、三年,开始成立联合社。联合社是当前农村发展一个带有方向性的走势。如果要把合作经济做大、做强,靠小的专业合作社是不行的,必须要联合起来,如果把这一条去了,我就担心现在已经有的联合社去哪儿登记和注册,是到工商局登记还是到民政局登记,还是去其他地方登记。我认为保留这一条,有利于合作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明确联合社的市场主体法人地位。我希望认真地予以考虑。重庆合作经济发展得好,主要是供销社做了很大的努力,供销社推动农村经济合作发展的过程当中,主要是起这样的作用,一是他们发动,因为农民是要发动的,然后还要去组织,三是要领办,因为供销社是最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供销社的人才,许多都是合作社的理事或者是经理职位的人,四是对合作经济进行指导,还有就是服务。所以立这部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供销社的作用。

        关于财务管理和盈余返还
        朱士明(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3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我十分赞成。我认为财务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中是非常重要的方面,如果稍有差错,可能把合作社拖垮了。农业合作社本身的成员中,很难找到对财务熟悉的人员,是不是有可能聘请相关的银行,比如信用社或者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你代我管理财务,因为业务不多,各个合作社财务性的布局是分散的,也有可能3、4个人就可以管几十个合作社的财务,让他们来管,①就会非常标准规范。②不会有不合理的开支、资产的流失。③贷款就容易了。④3、4个人管20个合作社,费用少了。
        李明豫委员说,草案第37条讲到盈余的分配,上一稿里说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这次改成了百分之六十,提高比例是对的,可以与第3条衔接,但依据是什么?不大清楚。比较公平的盈余分配比例,是否应根据与内部成员的交易量和跟外部成员交易量的比例来确定返还的总额比例。跟内部交易量的比例部分,因为主要是跟内部成员交易的,根据交易量来返回比较合适。跟外部成员的交易量,按资分配盈余好像比较合理,这个想法是否合适,请斟酌。
        闻世震委员说,近几年供销社在发展农业生产流通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合作社既然是一个合作组织,是一个法人,又从事企业经营活动,有些规定不宜规定得太死,太具体。比如第37条第二款,关于盈余的分配问题,“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我们这么大一个国家,专业合作社有各式各样的形式和规模,盈余分配比例应由它的章程进行约定,即使要给一个比例,下限也不一定这么高,根据各自情况留有积累,搞些公积金,来发展合作社。
        郭树言委员说,草案第37条关于可分配盈余返还给成员的比例规定得很死,根据上次讨论意见,修改为60%。我的意见是这部法律不要对返还比例作出具体规定,这应当是合作社社员大会的权力。合作社要想发展和壮大、要想搞得好,就是要给他们自主权,如果60%净收益都必须分下去,合作社要想做大、做强就很困难。合作社的经营,草案第5章只讲了财务管理和盈余返还,对扩大生产和增加投资却没有涉及。我建议把第5章扩充一下,把投资、社外企业合资等也写进去。例如,对于一个好的项目,经社员大会同意,可以用公积金,也可以用减少盈余分配的办法筹措资金或者同社外企业合资等办法,加以实施。总之,我建议条文中对分配的份额只说一个原则,在没有新项目投资的情况下,大部分应该返还,具体的返还比例由社员大会决定。

        关于政策扶持及税收、保险等制度配备
        陈章良委员说,关于政策上的支持。一审的时候,其中第51条是我们所关心的。因为整个金融机构给“三农”的贷款很少,但是在第51条写的是“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我认为这一条应该把“政策性”去掉,改为“国家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不应当只是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的金融机构也应当有所倾斜支持,或者应该改为“国家政策性和商业金融机构”。另外在政策性的支持方面,一审中我提了,我非常希望国家能够对这些专业合作社或者经济组织的生产保险给予规范和支持。但是这一次没有采纳,我希望再提一下,对农民合作,我们国家的保险机构要给予支持。这么大的合作社,这么多的农民在里面,一旦种植的作物或者他们经营的产品遇到天灾人祸,比如干旱等等情况,颗粒无收的时候,这些农民就会出现很大的问题,目前大批的合作组织没有生产保险,我希望在政策扶持这一章有一条关于保险的规定。再提一点建议,农民的合作组织已经超过10万个了,如果本法没有太大的问题,希望最好在今年进入三审,如果三审没有太大的问题,就通过这部法律,明年初能够施行。
        周正庆委员说,对第7章扶持政策中第51条,只讲“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是不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取得发展,没有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支持,是不可能的。我建议修改为“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样把两者都包括进来,会更有利于扶持合作社的发展,也才能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
        刘兴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专门一章讲扶持政策,我感觉非常好。有财政扶持,有金融扶持,还有税收照顾。其中金融扶持和税收照顾明确由国务院出台具体办法,唯独财政扶持没有讲由国务院出台具体办法。这部法出台以后,基层特别希望有可操作性,法里写得如果不具体,说得不明确,照顾政策、优惠政策往往很难落实,也容易造成扯皮。要求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或者相关部门出台规章,给予财政、金融各方面的优惠政策,这样更容易操作。
        周鸿兴(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说,关于税收政策,是不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农业合作社免税的问题,免税的范围是不是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因为,农业合作社经营活动的范围是很广泛的,有些是在工商局登记的经济组织,所以经济活动的收入是需要交税的,这个税可以得到优惠。但是如果农民个人卖了农产品,这个收入不交税,如果合作社把农民或者社员的产品收起来作为合作社出面又卖掉了,这就成为经济组织的一个买卖行为,这样的话工商局或者税务局会不会收他的税?你是经济组织,卖这些粮食,是不是需要交税?营业税、所得税的问题到底怎么办?我认为,由于农民合作社是一个刚刚开始兴起的新生事物,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某些情况之下的一些活动需要界定一定范围的免税。
        黄金松(全国人大代表)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提点看法,刚才提到保险的问题,是从扶持“三农”角度讲的,现在我们国家自然灾害这么多,灾后怎么办?如果遇上特大的自然灾害,有保险的话可以有保险赔偿,这样可以有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回来,可以尽快恢复生产。所以在这部法律中,保险方面应该规定一下。

        关于法律责任和其他问题
        陈章良委员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和管理人员,他们违法、损害农民利益,在一审中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一审的时候我提到在法律责任中一定要增加一条,这次的修改,在草案第29条单列一款有关这方面的内容,我很高兴,即“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感觉不应该写在第29条,应该写在最后一章,即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法律责任中共有53、54、55条,应增加一条,即“对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及管理人员侵害人民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王涛委员说,法律责任写得过于简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前面已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职权、经营、合并、撤销等规定得很全,但是法律责任中主要是“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时候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次是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提供的财务报告有问题的,也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三方面确实很重要,但是规定得过于泛泛。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必须守法,因此应当规定它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人的法律责任;合作社成员的法律责任与对合作社的发展与建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的相应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一级一级的法律责任都应加以规定,以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新生组织能够在法律的保障下,把合作社的活动、领导人、经理人、工作成员的活动及支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机构与人员的工作与活动全部纳入法律化的轨道上来。
        郭树言委员说,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建议结构上调整一下,既然专门列了第8章“法律责任”,但是对理事长、理事、经营管理人员挪用本社资金的惩罚又写到第29条中,其他章节中也有一些法律责任性的条款。建议将法律责任的条款集中,写入第8章。
        奉恒高委员说,草案第13条明确了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申请设立登记,问题是向哪一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是县工商部门,还是乡镇的工商部门?建议明确“应当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登记以后颁发营业执照,我建议增加把登记执照的情况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图道多吉委员说,草案第1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有的委员提出来,是不是可以扩大一些,非农民成员可以扩大到百分之六十,我认为扩大到百分之七十也可以。因为很多地方,特别是比较困难的地方,这样的组织一个是缺资金,一个是缺技术,也缺人才。所以,不一定非得限制有百分之八十是农民。当然,农民合作组织有政府方面的扶持,包括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是有一些作用的,这个扶持不仅农民享受到了,非农民成员也享受到了。但是如果有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非农业成员也可以享受到这样的利益,如果能带动百分之六十的农民共同致富、共同发展起来,这也不一定是坏事。所以,建议非农民组织的成员扩大到百分之三十或者是百分之四十。
        李从军委员说,第17条第2款“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建议删去此表述。以法律形式确认附加表决权,很容易使人感到这是对农民民主权利的损害。具体如何做,可以由章程规定,不应由法律规定。法律对此类问题,应格外慎重。
        刘兴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关于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的问题,我赞成刚才那位委员讲的意见,表决权特别是选举权的问题,分为基本表决权和附加表决权在法律案中还没有这样讲过,建议搞得宽松一点,需要规定的,可以由组织的章程去规定,建议这里也不要说基本表决权,也不用说附加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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