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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二)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6-06-3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关于学校乱收费和举办重点校、重点班和“校中校”,确保义务教育公平
        王学萍委员说,第22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该款规定与第1款规定逻辑联系似乎不紧,第1款说的是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的问题。此外,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所指也不明确,不知是指改变公办学校的国家所有性质,还是改变用于义务教育用途的性质。如果是指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在现实中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在国有资产没有被变卖前,其性质是不可能改变的,以任何名义违法将国有资产改为私有都是犯罪行为。现在,一些地方以“公助民办”、“合作办学”等方式将当地“重点”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初中部进行改制,收取高额学费。对这种利用国家义务教育资源谋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社会反映强烈。此外,还有一些公办学校,经地方政府批准,向银行贷款用于学校建设,并以此为由将初中部改高价收费招生。建议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予以禁止。第三,在一些“重点”义务教育公办学校,一个班的学生人数过多,有的甚至超过80多人,这既影响了义务教育的教学质量,还严重损害孩子们的身体健康。建议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予以禁止。第四,目前,一些地方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用地被占用,被转为他用的情况严重,建议草案明确规定,禁止将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用地转为他用,除市政设施建设需要的除外。第五,目前,许多义务教育学校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如没有球场没有操场等,这严重影响学生的全面发展,建议修订草案在“学校”一章中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达不到国家办学标准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限期建设达标或者及时调整,保证学生有一个良好的义务教育学习环境。
        方新委员说,还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教育均衡化问题。今天北京正好在进行中考,初中、高中的择校问题非常突出。第22条规定,“不能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但是在实际上名义上不分重点校,又改为“示范校”了,难道换个名字在就可以规避法律上的责任了?能不能改为“不得为学校设置等级差别”,我认为等级差别不仅指重点校、示范校等等,而且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来源等都应该是统一的,现实中这是造成不均衡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学校就不要有等级差别。紧接着“学校不得为班级划分等级”,也不讲是否设“重点”班。
        刘应明委员说,关于教育公平的问题。其中有一个是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问题,另外还有校中校的问题。比如说是某中学,他们学校比较好,很多人都想上,这样他们又自己办了另外名字的一个学校,利用该校的退休教师和普通教师去上课,这个改名的学校收的钱就很多,增加学校收入。这就是校中校。修订草案第53条讲,对于实行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领导要受行政处分,对于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据说就包括“校中校”这种情况),也要处分。但学校质量的高低是客观存在的,口头上不说重点学校,是不是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其实一点都解决不了。所以第53条要处分把学校分为重点校和非重点校的作法,没有可操作性。另外还有一个就是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什么是公办学校性质?似乎不是公办与民办的区分,区别是收钱不收钱的问题,这里概念很不清楚。总之,我认为第53条要重新考虑一下。
        庄公惠委员说,草案第22条中提到重点校和非重点校,在90年代末的时候教育部门就不让提了,但是社会上还存在着这样的概念和现实。随后又提要建示范中学,还要建模范小学,其实这是变相的重点校,还是换汤不换药。所以我认为第23第1款单单提“重点校”和“非重点校”不够,建议改为“不得将学校分为或变相分为重点校和非重点校”,加上“变相分为”4个字也不影响大局,但含义就更全面,而且与现实比较贴切。
        侯义斌委员说,建议在第22条第2款中,将现在的条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公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增加“各公办学校”几个字,是因为今天说明稿当中讲的,第22条主要是针对有些公办学校办“校中校”的问题,但是这里只是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实际上主要是学校本身行为,在这里对公办学校本身明确有所约束是非常重要的。
        冷溶委员说,第22条,关于改变学校公办性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现实中是非常复杂的,刚才有的同志讲办各种班的问题,这是不是改变了学校的性质?这是不容易区别和处理的。据我所知,凡是有名的中小学,很多都办了各种分校,全国涉及的学生不下几百万人。这部法律出台以后,震动会很大。真正执行了会怎样?另外,现在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能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那么校长属不属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范畴?教育局可以说我从来没有让他们去改变,是可以推卸责任的,而如果约束不了校长的话,这条规定就没有意义。所以这条规定,在现实中存在两难问题,很可能会是一纸空文。
        黄贤模(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22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我认为这一条还不能够涵盖禁止办“校中校”或是“名校办民校”的现象,这里写的是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意思是改制这方面的。现在大量的是名校用国家的资源来办所谓的民办学校,然后创收,增加学校的收入,在这里必须在第1款后增加1句“不得借用国有资源举办民办学校”,国有资源应该包括学校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还包括教师资源。现在很多所谓的民办学校,师资基本都是从公办学校搞过去的,而且收费很高,老百姓的意见当然很大。所以我觉得为了制止这种现象,还要增加我刚才所说的条款。
        王维城委员说,我觉得义务教育法修改得比较好,越来越完善了,特别是第22条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这一条非常重要,相关问题在社会上反映也很强烈。现在的这个规定是硬性的、刚性的,特别是对于名牌学校,防止了变相的国有资产的流失。
        徐志纯委员说,关于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第25条可加一款。现在有些学校办各种名义的课外辅导班向学生收取费用,这个情况很普遍,学生家长也很头疼。刚才有的同志也讲到幼儿园都存在这种情况。所以我建议要规定学校和教师不能以任何名义办课外辅导班去收取费用。教师辅导困难学生是教师的义务,不应该收费。
        郑荃委员说,我自己也参加了调研和讨论,但是感到比较遗憾的一点就是在社会上反映非常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在这次修订的条文中没有一个非常清楚的说法。在第25条只用了半句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国家规定由谁来界定?真是国家还是说地方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作出规定?通过哪个部门,怎样的审批可以收取费用?另外,所指的收取的费用是指什么样的费用?这里说得不清楚。整个义务教育法中关于乱收费的问题,只在这里提到了半句。在北京,乱收费的情况非常严重,比如说择校费,现在中关村一个小学的择校费,一个学生是6万元,而且还得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找到人才能进去,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择校费是不是可以收?这么多主管部门,为什么没有人管?听人说北京市政府有个规定,不能超过3万,后来我去核实了,北京市教委说没有这个规定,教育部也说他们没有这个规定。那么这个收费是怎样操作的呢?学校说他们收的不是择校费,收的是赞助费,到小学面试以后,就通知家长到某个银行的账户上去交赞助费,交完钱才可以办入学手续。义务教育法第48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这就是他们收费的依据。我认为关键的问题是捐赠不能跟入学挂钩,否则就是变相的乱收费。所以我建议在第48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后面加上一句话,“但捐赠不得与学生入学挂钩”,即不能以入学为条件捐赠。第二,“赞助费的使用情况,必须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和向社会公布”,这让主管部门和群众可以实行监督。我认为,如果把收赞助费的问题搞得透明,就可以遏制乱收费。我建议在第57条增加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学生费用的应该予以处分的条款。另外,这个责任还不仅仅在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是否知道这些情况?我认为是知道的。所以,我建议在第54条中增加纵容学校乱收费,主管部门要负法律责任的条款。最后,我强烈呼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搞一次调研,搞一次执法检查,看看哪些学校在收取择校费(变相的赞助费),收了以后到底是怎么用的,我认为在北京就可以做这件事。老百姓对乱收费非常不满意。
        王英凡委员说,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解决了很多教育中存在的问题,但是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思考。中国的人比较多,中国人又有一个好的传统就是重视教育,很多家长都望子成龙,竞争很强,所以学生的负担比很多国家学生的负担都重。现在草案中有很多好的规定,不要高收费,不要择校,不设重点学校、重点班了。希望孩子接受最好教育的家长怎么办?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无论是高校、中等学校还是小学,有一些好的学校,老师都先富起来了,因为他们可以收费,而家长们又愿意交这个费,使孩子接受好的教育,这是两厢情愿的。我们这方面堵得严,是好事,能够避免乱收费的现象,但是肯定还会出现其他问题。现在在幼儿园里,除了幼儿园需要交费以外,还有形体班、珠心算班、游泳班、围棋班等等,各种班都需要交费。社会上各种辅导班多得很,家长为了孩子学习好,教育上花些钱,是认可的。义务教育法的一些新规定实施后,辅导班可能又更多起来,结果孩子的负担是减轻不了的。这些根本性的问题还需要继续做些思考。我们中国人多,重视教育,竞争又如此激烈,有些人已经富起来了,他们愿意为孩子多花钱。在这个国情之下,我们的教育面临着很多现实问题,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通过后还应研究和处理好教育领域的问题,这是涉及到每个家庭的大事。

        关于学校
        蒋树声委员说,修订草案第24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这款讲得非常好。我们从电视里或亲眼看到很多农村的校舍不但影响了学生的学习,而且影响了学生的生命安全,需要维修和改造的校舍量很大。这款里规定了要“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为什么还有这么多危房没有得到维修和改造?主要的还是资金问题。对于很多地区,如果要县级财政拿很多资金来维修这些危房,可能性是比较小的。我认为在这一款后面加一句话:“维修和改造的资金按国务院具体规定,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比例可以根据各省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这样维修和改造的资金就能在法律上得到保证。我觉得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的问题,校舍安全的问题,是我国目前义务教育的重要问题,必须得到解决。
        程立新(全国人大代表)说,寄宿制学校现在没有一个标准,国家应尽快制定寄宿制学校的基本建设标准,建议在第17条增加相应内容。
        李洪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修订草案中把确保学校建设标准和办学标准列入法律责任,值得斟酌。我认为中小学的条件应该改善,过去学校条件确实太差,应引起高度重视,积极改善。但前几年义务教育达标活动的经验值得借鉴。当时义务教育法还没有出台,在全国义务教育战线搞过达标活动,这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带来的问题是增加了学生家长和基层的负担。现在乡镇的负债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义务教育达标形成的。法律中规定没有达标的要负法律责任,受处分,就更加刚性了。我担心这样下去,在全国会掀起新一轮的达标活动,可能出现一些不正常现象。再说,这个标准也很难制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很大,搞一个统一的标准很难,在城市、在经济发达地方不算什么,但是在贫困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就非常困难。建议修改为“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基本设施,如体育活动场所、公厕不健全的”。这样比较好一些。
        云秀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我对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提两点建议。第一,关于学校达标的问题。现在写入法律了,如果没有达标就违法了。在我们那个地方,第一轮达标大家很积极、很努力,但是也造成许多的饥荒,个别县欠了五千多万。现在国家规定今后达标有补助,但以前达标的欠账没说怎么办,这是一个问题。第二,关于学校的管理。说到义务教育,我们学校的管理要有一些规定,义务教育法没有说到补课的问题。现在补课成灾,有的老师上课不讲完全部内容,却把学生召到家里补课,收取补课费。长此以往就成问题了。
        王涛委员说,第23条提出学校周边的秩序问题,这是一个大问题,报纸上也有很多相关报道。由于在学校周边有一些不健康的商业活动,影响孩子们的正常成长。现在的小学周围有很多的小摊贩,非常吸引孩子。有的时候即使是很小的学生一掏钱都是十几块钱、二十块钱。首先,这些小摊贩不仅是影响不好,而且还影响到学生的安全,在学校的周边,学校的老师也管不了,严重影响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建议在法律责任上加上规定,另外,义务教育法执行中有一个重要的实际问题,也是较难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小学生的负担过重。学生课外还增加了各种名类的学习班,这方面法律条文上不一定加以规定,但是一定要引起教育部门的重视。另外,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不允许分重点学校、重点班,这一点很好,事实上存在着不是重点的重点学校,因此择校问题很严重,择校费用很高,加重了青年家长的负担。这一点在执法中难以解决,因此希望能引起教育部门的重视。

        关于教师和学生
        路甬祥副委员长说,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了“要加强师资的培养”,但是据我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在地方考察的过程中了解,在前一阶段的教育结构调整中,很多师范学院已经变为大学,有很多师范学校被升级为学院或大学,这对中小学的师资培养主观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像美国一些国家,他们的师资教育确实是在普通大学中完成,但是美国的发展阶段和我们的发展阶段不一样,国情和传统也不同。据我了解一些欧洲的国家,比如德国依然保持着单独的师范教育系统,所有其他学校学生就学、就业全部要交学费,杂费,要自己负担。但师范教育是完全免费的,而且是国家分配的。其他学校的毕业学生在市场机制下国家不负责分配工作,但是师范学校是包工作岗位的。培养有计划,有多少学生,就培养多少老师,一个萝卜一个坑,只有少量余额。这样保证了质量,有一定的竞争,不仅有工作岗位,而且待遇是在全社会受同等教育的中上水平,所以是有吸引力的。现在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除了在重点学校、在大中城市的中小学校教师有一定的吸引力,在农村的中小学教师并没有成为非常受人尊敬和有吸引力的岗位,许多地方还存在着欠薪,很多地方还是有很多素质和专业水平不完全合格的老师代课。我们国家的师资培养,还是应该保留师范的序列,而且要保留给师范的学习时间,以及毕业以后的特殊政策,以保证有一定质量和数量的教师队伍,特别是农村、小城镇的师资队伍。希望这一条规定能够在义务教育法中有所反映。我认为笼统地讲就是要加强教师培养,这还不够明确。师范是基础,以后再搞师资培训,再搞轮岗培训,这是继续教育的概念。如果笼统地讲了一句,比如普通大学来讲,求业取向,已经不是教师方向了。所以,这个问题要引起国务院有关部门充分的关注。经费保障有了,师资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有了优秀的师资队伍,从中就可以选择、挑选优秀的校长。
        李连宁委员说,原来规定义务教育最高的年限是18周岁,如果到了18周岁还没有完成义务教育,那就转到成人教育,否则义务教育资源占用就很严重了。建议做一个调整,改为“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6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接受义务教育最迟不超过18周岁。”现在“两免一补”以后,会出现大量超龄少年返校就学。建议在这个问题上再斟酌一下。18岁就已经是成人了,可以转入成人教育系统,接受补习教育。草案把第36条第2款“城镇的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删掉了,我不赞成。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城市学校的编制确实有一些问题,但是那只是少数的情况。现在很多县镇学校的教师严重超编,乡村教师严重缺编。实行以县管理为主以后,为城镇学校教师到乡村轮流任教提供了体制上的条件。可以拿出一些编制来让城镇老师保留城镇教师的编制到乡村去工作,城镇的教师到乡村去不存在任何大问题,这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原来的写法太死了,能不能做一些改动并予以恢复过来。建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组织城镇的学校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有这样一个法律上的原则规定,那么部门就可以组织了,如果完全不作规定,就不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去推行了。所以我认为还是应该提倡一下,就像提倡循环使用教科书一样。
        王维城委员说,草案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第31条已经规定了“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第33条既然是国家鼓励支持一些教师到农村去,是否也要加上“农村教师也享受农村教师岗位津贴”。当然这个量大一点,但也是需要的,民族地区有了,边远地方有了,农村教师是否也需要有?后面的“任教时间计入工龄”,这起不到什么鼓励作用。所以,还是应该有相应的津贴。
        陈士能委员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教师晋升高级职务,应当具有在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学校任教一定年限的经历。公办学校新聘任的教师,应当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一定年限”,但由于“目前在本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删去”。对这一意见我不同意,有许多实际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探索解决,不实践怎么能去探索?我认为现在除了要在财力上对民族地区给予支持以外,师资队伍很重要,有什么样的老师就有什么样的学生。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老师本身水平就比较低,那是历史、社会的原因造成的,所以需要外援。他们不仅仅需要经费上的支持,更需要人力方面的支持,需要有相当水平的教师去任教,才能提高当地教育水平。我们六十年代从学校毕业的时候,都响应号召,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到艰苦的地方去。现在时代不同了,但还要根据社会需要让刚毕业的学生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去工作一段时间,这既是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年轻人也可受到很好锻炼。因此,我希望把这内容保留,要在实践中去探索。此外,除了思想教育以外,还希望要有一定的鼓励措施,有一些实际的激励手段,鼓励年轻人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去任教。本法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这是一个措施,但如果没有人去,这条措施就是空的。我们现在派干部到西藏等一些地方去,都有相应的鼓励措施,在教育问题上也建议有相应的鼓励措施。
        程立新(全国人大代表)说,我认为第33条第一段立意很好,但是缺乏操作力度和实际意义。建议改为“国家应该采取特殊措施,保证农村,尤其是民族贫困地区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第33条第2款有这样一句话“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去任教……其任教的时间计入工龄”。我建议把两个地方的“任教”两字,改为“工作”二字为妥。因为第30条已经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没有取得教师资格,还不能说是“任教”,因此“工作”比较妥当。
        庞丽娟委员说,修改第2章“学生”中的第11条。现在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迟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批准的层次是否应上提,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样可能更有利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金炳华委员说,第28条,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建议这里加“教书育人”四个字,即“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这是教师的职责和任务,教书育人是我国教育的优良传统,“师者,传道、授业、解惑者也”。教师在教育、教学等学校各项工作和活动中应作出表率,同时还应做到“教书育人”,提八个字比较全面。

        关于教科书和循环使用教科书问题
        王涛委员说,第6条,对二次审议稿43条的修改当中增加了一个规定,即“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我的理解是,这一年级用完了这批教科书以后,还可以留给下一年级的学生用。我不知道这个意思是什么,因为教科书用完了以后,小孩子对它是不是能够保存得那么好?让学生们好好的保护教科书是好的,但是有的小学生一学期下来已经使用的很破旧了,而且卫生方面的问题怎么处理?因此建议这一条的规定是否必要应加以斟酌。
        潘守理(全国人大代表)说,刚才有的委员提出了关于教材的问题。就我所知,在浙江不是教材的问题,而是教辅材料的问题。教辅资料泛滥成灾,误导学生,为应试教育推波助澜,背后是利益驱动,导致整个教辅市场比较混乱。义务教育阶段,政府有责任管好教学资料,对教学资料的审查、发行进行管理,更多的是动用行政手段,这样才能规范。建议在第39条中写上规范“教辅资料”的内容。
        袁行霈委员说,第38条强调教科书要“精简”,精简的意思重点在于不要篇幅太大,学生能够买得起,经济实用。似乎改为“少而精”更好,既包括了经济实用的意思,也包括了内容准确、精要的意思。第44条第2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免费教科书”,建议改为“免费提供教科书”,教科书中并没有一类免费教科书。
        李洪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第38条第2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课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建议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义务教育教科书的选用获取利益”,这个问题刚才很多委员讲了很好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加上这一条,严厉制裁利用义务教育教科书的选用谋取私利的人。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38条涉及教科书问题,有关教科书的泛滥确实在损害学生和家庭的利益,但现有的禁止性规定漏掉了出版机构等。老实说,煤矿事故有官商勾结,教科书泛滥也有也存在官商勾结的现象,往往是出版社和教育行政部门形成一个利益链条,因此,光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人员等不得参与教科书的编写还不够,还要规定禁止出版社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编写教材和推销教材而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因为官商一旦结成利益链条,便总是能找到门路来侵害学生和学生家庭的利益。
        杜宜瑾委员说,第38条关于教科书的问题,当前小学、初中、高中教科书相当混乱,五花八门、无奇不有、无怪不出,太多、太乱、太滥、多变。什么地方都编教材,什么人都编教材,什么地方都出教材,出现了失控的局面。现在北京不仅全市不统一,而且同一个区的教材就有很多种。第41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如果教材不统一,教材不稳定,就不可能循环使用。目前,许多地方部门,编教科书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在学生的身上赚钱到了惊人的地步,现在有的教育部门和出版人勾结在一起,谋取利益。建议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立即进行改进。第38条建议修改为“教科书应当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领导下,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不得随意编写教科书”,应尽可能地实现统一。现在不仅教科书不统一,而且考试也不统一,这样搞下去还是一个国家吗?从教科书到考试不能再五花八门了。
        姚湘成委员说,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第38、39条都涉及教科书的问题。教科书的审定很重要,但是教科书的编写也非常重要,编写了才能审定。第38条对编写主体规定得不明确,仅规定了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建议明确规定由谁来组织编写。另外,第38条第2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这款完全可以删掉。理由是只要规定了教科书由谁组织编写,聘用编写人员的时候不聘用上述人员就可以了。再有第39条规定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那么,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编写教材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在教科书的审定办法中体现。因此,第38条2款完全可以删去,没有必要写成法律条文。

        关于教育督导
        柳斌委员说,建议增加“授权国务院制定教育评估督导条例”的内容,一些更具体的监督措施可以在教育评估督导条例中体现。
        庞丽娟委员说,为切实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应修改、完善关于教育督导的规定,进一步强化教育督导职能。教育督导的效果不能停留在督导机构的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1章第8条),而应明确规定相应政府部门要就督导中指出的重要问题作出整改方案,限期改进,并就改进情况作出书面报告。
        侯义斌委员说,关于教育督导的问题。近年来,实施义务教育法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有法不依,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教育督导显得尤为重要,在修订草案一审稿当中专门增加了1章,规定和规范了教育督导工作,这是本次修改工作中的一个亮点,但是二审稿当中完整地删去了这1章,二审时有几位委员提到这个问题,至今没有任何人对这件事作任何说明。我认为,三审稿当中仅仅将教育督导缩减到总则中的第8条,而且规定督导结果仅仅是“向社会公布”,力度太弱,不利于教育督导工作和义务教育法的有效实施,建议予以认真研究和考虑,增强教育督导的作用和力度。
        潘守理(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教育督导。去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我们浙江代表团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法》的议案,当时答复我们说正在修订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的内容将在义务教育法修订案以及有关的教育法律中专章表述。现在看来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中有一条规定。实际上教育督导是整个教育体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教育督导机制在整个教育的监督、保障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实中,国家的教育督导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置存在问题,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室实际上是同级的教育行政部门下面的一个科室,这样不可能履行教育督导职能,谈不到督政。如果是督学,具体的也只能是督某一些学校,这是督导机构的问题。二是督导的人员,他的能力、地位不可能很好履行督政、督学的职能。三是法律依据,现在我们国家缺少督导的相关法律,所以缺少法律依据去督导,往往力度不够,不可能起到保障的作用。所以我建议,一是采用柳斌同志提出的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的督导条例。二是,全国人大可以考虑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法》,来保障义务教育的健康、正常、有序发展。

        关于法律责任
        李连宁委员说,关于第9条,发生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影响的,肯定和教育部门脱不了干系,但是不完全是教育部门一家的事情。所以建议这里应该改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人”,是教育部门的责任,撤教育部门的人的职,是别的部门的责任,撤其他部门的人的职,不要只点教育部门,别的部门就没事了。
        王维城委员说,第52条主要说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问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定位就是“行政处分”,但是第2项对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和校舍安全的情形未作出规定,这类事情也发生过,这种事会造成学生的死伤,比较严重。针对第2项光给予行政处分是不够的,后面应该附加一个内容,“造成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给予处分”,与“行政处分”的区别是什么?我不太明白,是重了,还是轻了?其中第1项“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后面建议加上“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第57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学校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后面4项,我认为漏掉了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本法第25条明确规定的“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校推销商品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这是写得非常清楚的,也是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57条针对学校的法律责任中没有这一项,而且我认为第1项就应该加上“违反本法第25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方新委员说,乱收费也是突出问题,第25条做了明确规定,但“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本法的罚则不对称。如第56条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我认为对乱收费的也应该有罚则,所以建议将56条改为“学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向学生推销、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乌日图委员说,义务教育重要的就是义务,义务教育法修订案颁布以后,对学校继续违反规定收费怎么办?我找不到法律责任。草案中第25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说得太笼统,收取什么费用?建议第25条明确一下。是不是关于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所以罚则里就不提了?我认为还是应该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反规定违收取学费、杂费的罚则。而放在实施步骤中规定法律责任不合适。
        朱相远委员说,现在群众意见比较多的是乱收费。学校分重点学校、非重点学校,学校里又分重点班、非重点班,搞校中校,都是为了乱收费。还有向学生变相推销商品等情况。第22条、第25条回答了群众的问题。第22条规定“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设重点班、非重点班,任何教学不能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第25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我认为这两条规定,老百姓会非常满意。但是如何保证这两条的实现?所以我们就需要有第7章法律责任来加以保证。法律责任中的第53条,把分重点学校、非重点学校和变相改变学校性质的问题给锁住了,第56条把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问题也锁住了,但是我没有找到有关“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目前乱收费是群众意见最大的,为什么这一条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了,也就是说乱收费了,有哪一条的法律责任可以锁住?所以我建议把乱收费的法律责任内容加进去。
        李树文委员说,第5条第2款这一段,调整到第4条最后,就是放在“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后面,这样就能够把他们权利、义务的实现,跟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紧密地结合起来。因为接受义务教育者都是儿童、少年、未成年人,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和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光靠他们自己是实现不了的。第5条讲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该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一共三段。第4条最后一句话,就是紧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我今天中午还看了一个材料,联邦德国对义务教育比较重视,有一篇文章“孩子不上学,老子得坐牢”,德国萨尔州的七位父亲就是因为子女没有上学,被判入狱。其实这七位父亲并不是没有让孩子上学,而是组织了一个家庭学堂,让孩子们在家学习。但是这种行为被认为是违法的,因为这个州的义务教育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必须要到学校接受教育,否则视为违法,法院认定这七个父亲是违法的。从这个材料中可以看出,国外在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中,很重视家长或者监护人的责任。德国对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工作做得是比较好的。
        陈紫芸(全国人大代表)说,总的来看,有关学校的法律责任方面不是很详细。第一,第56条建议增加一款“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现在不少地方企业开张等等,就组织学校的仪仗队去进行庆祝活动。同时,“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收取利益的”,我发现实际中学校不是推销,而是家长写申请书给学校,要求学校举办各种补习班等等,学校就让家长都签名,学校就举办补习班。第二,安全事故方面,法律责任很不明确。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到底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我觉得这里写得不明确。比如学校发生的食品中毒或者学校中的老师强奸学生等等,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是否属于监管不力?我不知道其他相关的法律中是否有类似的情况。有的学校就把食堂全部出租给外面的人承包,一旦发生中毒事件,就往下推卸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学校老师的师德问题,比如老师强奸学生,学校雇佣老师,就有义务培养老师的师德,法律中应该明确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继延(全国人大代表)说,总则第9条第2款“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建议增加“依法承担责任”,因为如果是违反本法,而且是发生了重大的事件,这显然已经有了违法行为,本法中规定“应当引咎辞职”,法律责任显然不够,所以建议能从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加上依法承担责任的内容。
        丛斌委员说,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得还是比较清楚的,在这里我想讲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义务教育的安全性问题。义务教务的安全性并不是制度规定得不安全,而是社会上的商业行为导致义务教育的不安全性,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尤其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注意。比如网吧,现在到处都开网吧,高中阶段以前的孩子们一进入网吧,马上就产生了精神依赖。现在我们正在打击毒品犯罪,吸毒一方面是躯体依赖,还有一个就是精神依赖,网吧的游戏很易产生精神依赖,属于神经系统疾病,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如果这个问题不用法律加以限制,并不亚于1840年鸦片对我们国家造成的伤害。很多孩子一进网吧就不好好学习了,成绩下滑的、跳楼自杀的都有,这是对我们民族未来的严重伤害。所以从法律上,一定要对进入网吧的消费者的年龄加以限制,加强立法,违反本规定的要严惩。

        其他问题
        李连宁委员说,第7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议把“规划”两个字删除。近年来,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完善有两大步,一是以县为主管理,再就是加强省级政府的统筹,不光是做好规划就可以了,加上“规划”实际上弱化了省级统筹的作用,希望认真予以考虑,删除“规划”两字。
        沈春耀委员说,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5条第2款,“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这里有一个概念,就是“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建议把“法定”两个字删掉。理由一,这样表述与有关法律的类似表述衔接比较好。现行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保证未成年人入学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责任主体一般都是表述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本法的表述应该与这些规定一致起来。理由二,这样的表述在法律上更加确切。监护是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有明确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儿童的监护人,一般理解,法定监护人指的就是父母,法定监护是和指定监护并行的概念。如果没有父母或者父母无力监护,法律有一套程序来确定由其他的几类亲属监护,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其他的亲属;如果这些人都没有,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草案中提法定监护人,与“父母”是同义反复,而且还把指定监护人排除在外了,这是不完整的。类似的表述在草案第11条、第12条、第58条都有,建议都把“法定”两个字删掉。
        冷溶委员说,关于辍学的问题。第13条规定了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第53条第2款也讲到了“未采取措施的,要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辍学的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我记得去年人大常委会有过一次执法调查,当时说的比较乐观,就是辍学率不高。但今年两会期间,很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提出了这一问题,统计数字也显示我们的辍学率是比较高的。我到印度考察时,发现有40%以上的儿童、少年不能达到小学水平,主要是辍学的问题。我们国家在这方面也应该特别注意,不光是入学率的问题,重要的是能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各地方的措施可能都有,但实际上有的地方辍学率很高。所以,光这样写还是不解决问题。建议第53条增加一句话“辍学情况严重的”,这样就能够引起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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