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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一)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5-12-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5年12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制定劳动合同法很有必要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我赞成制定劳动合同法,在去年的工会法执法检查和今年的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中,确实发现了很多侵犯职工利益,职工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所以我赞成制定这部法。
        蒋树声委员说,这次劳动合同法起草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从劳动法以及它的配套规章和政策颁布10多年来,劳动合同制已经在全国基本普及,大大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在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过程中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过于原则,只有不到20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远远不能适应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若不对劳动合同制度立法,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因而本法的起草工作是十分及时而且是必要的,草案的内容十分丰富并有很多创新之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解决目前劳动市场中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
        伍增荣委员说,制定劳动合同法,我认为很有必要、很急需。草案进一步完善了以往在劳动关系当中的一些缺陷,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和合理性,这就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草案从法律制度上杜绝了一些不安定的因素。这是一部比较好的法律。在条款中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人权思想。
        贺铿委员说,我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制定劳动合同法是非常必要的。当前,合同用工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是劳动者的权益严重受侵害。主要表现是劳动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待遇过低、没有严格实行社会保障等。必须尽快立法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金烈委员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目前存在着大量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条件恶劣、工资偏低、克扣和拖欠工资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所以,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制定劳动合同法是非常必要的。
        沈春耀委员说,制定劳动合同法我认为很必要。制定这个法律,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人尽其才和人才的合理流动,都有重要意义。我赞成制定这样一个法律。劳动合同制度,在我们国家并不是最近才出现的。80年代末90年代初就已经陆续开始搞这方面的改革和试验,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中专门有一章作了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现在提出的这部法律草案是在改革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赖爱光委员说,制定劳动合同法,坚持以人为本,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对于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常出现的劳动纠纷是很有意义的,也是用法律形式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好措施。
        孙晓群委员说,制定劳动合同法很有必要。现在我国的用人方式越来越多地实行聘用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力市场化的程度越来越高,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机关、国企有问题,但更多的问题出现在私人企业、外企,比如使用童工、劳动强度大、条件差、事故多等,影响国家的形象,而且把企业内部的纠纷激化成了社会矛盾,还把一些负担转嫁给了国家和家庭。因此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必要。
        田玉科委员说,制定劳动合同法,对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十分重要。
        杨兴富委员说,我国劳动法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合同制度对于推进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劳动法的执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比率较低,有些建筑行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10%-20%,个别企业只有少数骨干签订了劳动合同,一般职工没有签订。二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很不规范,有些劳动合同是“霸王”合同和“生死”合同。鉴于这些情况,希望通过制定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制度。
        周鸿兴委员说,这两年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很多人大代表都提出了要通过立法解决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在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来了,从总体上来讲是一个很好的法律草案。
        冷溶委员说,现在劳资矛盾造成了社会上的不安定,问题是很严重的。所以,尽快制定并出台这样的一部法,带有一定的紧迫性。像我国劳动力就业压力大、市场经济越来越发展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部法进行规范,会出现各式各样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因此,建议抓紧制定这部法,否则地方上没有依据,现在就是各地有各地自己的办法。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是非常重要和及时的。改革开放20多年来,劳动制度的改革非常有成效,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我们那边民营企业占的比例很高,达98%以上。现在的问题恰恰是民营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得很不规范,而且很多没有签订合同,即使有合同也是为了应付上面检查,是流于形式的。目前的状况是有的劳动者对自身的权益、责任并不清楚,且合同文本也不规范,履行起来也不认真。当然,双方都有问题。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规范,对约束双方都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沈春耀委员说,现在讲劳动合同和10多年前讲劳动合同应该有一个很大的变化。当初搞劳动合同的时候,主要是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打破计划体制下形成的计划分配和固定用工制度。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我们今天再看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我认为现在应该进一步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破固定用工制度的意义仍然有,但重点应该放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方面。从国内外的劳动关系的定位,普遍认为是强势和弱势的关系,用人单位、雇主是强势,劳动者、雇员是弱势。这种情况在我国更为突出。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人口多,失业、待业的情况很突出,长期存在。人多没事做,大量的农民工和进城务工人员加剧了这种矛盾。损害劳动者权益、牺牲劳动者利益和安全的问题大量、普遍存在。我认为,今天制定劳动合同法必须把基点放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王涛委员说,劳动合同法应包括双方,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这部法一方面必须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出现侵犯或者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当然另一方面也应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整个法的表述来说,有一些地方还需要加强,应该体现保护合同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议总则第1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签订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路明委员说,总则第1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样才公平。
        刘振伟委员说,我国工业化、城镇化正在快速发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在较长时期内,劳动力供给将是无限的,从这一国情出发,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首先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李明豫委员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问题是企业改善职工保障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因此本法规定合同内容的条款中应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问题增加进去,具体意见是在第5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后面加上“女职工劳动保护”,第7条第2款,集体合同的内容中,在“劳动安全卫生”、后面也加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陈秀榕委员说,我们国家女职工约占职工总人数的37.7%,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女职工劳动卫生、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问题目前仍十分突出。调查显示,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卫生、职业安全状况比较差,部分国有企业女职工保护水平下降,女职工“四期”保护得不到落实,侵犯女职工人身权利的问题时有发生,希望本法要规范对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的内容。在第2章中,建议增加用人单位招用女性劳动者不得非法限制其结婚生育的内容,并相应在第6章中增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目前,我们国家的就业市场仍然存在许多非法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现象,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为使用女职工“黄金年龄段”,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就提出5-10年内不得怀孕的条件等,这类现象比较多。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2001年8月份对62个定点城市劳动力市场就业供求情况调查反映,有67%的用人单位在进人的时候有性别限制。有的明文规定,女性在受聘期不得怀孕生育。据河北省对96家企业的调查显示,女工无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企业占79.2%,这不仅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劳动力就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今年8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已经规定了相关的内容,因此我建议劳动合同法中也应该相应增加有关方面的规定,以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呼应。
        倪岳峰委员说,关于立法目的。草案明确是根据劳动法制定的,根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里的意思表达十分明确,协议所要保障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法应当高度重视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同时,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内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障。因此,建议草案第1条立法目的改为“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同时,建议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精神体现到草案的始终。
        万学文委员说,在劳动合同中有很多不应该规定的关于民族、性别、宗教的歧视问题,这些方面应该取消。最近,有的单位招人属狗的不要,因为明年是狗年,已经荒诞到这种地步了,这是中央电视台报道的。这种劳动合同的歧视问题要不要用法律来规定?
        魏复盛委员说,当前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得非常多。就业工人的技能知识少、素质差。过去我们对危险、危害工种引起的职业病有一系列的规定,但是现在对私营企业雇佣的员工并没有这方面的保障。过去有各种保健,而且每年都有体检,有疗养、休假等,但是现在全都没有了。很多工厂都是雇你1年,你的职业病还没有显现出来就已经把你辞退了。等过了几年以后,这些劳动者的职业病显现出来了,出现了各种怪病,甚至有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找不到负责的企业,使得他们因病返贫。现在我们有2亿人从事危险和有害工种,所以对这部分人群的保障是很重要的。下面我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几点修改意见。第一,第8条,“……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建议修改为“职业危害与防护”,要告诉他们有危害,而且还要告诉他们如何防护。另外,也不要光说生产安全,还要说生产安全如何保障。还要加上“技能的要求与培训”,要有技能素质的支持,这样比较全面一些。现在农民工不讲条件,只要让我干活儿就行,而且他们也讲不了条件,如果他们讲了条件雇主就不雇佣他们了。第二,第11条,建议劳动合同的内容中要加上职业危害与保护,要加上如何保护他们,而且还要加上社会保险及体检。比如工人在这里工作了1、2年,这个过程中是不是受到了危害,进来的时候要有体检,出去的时候也要有体检,要有界定,否则的话官司是打不清的。第三,第15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费用,……”,加上“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一定时间的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要怎么怎么样,也不要说6个月,时间可能过长,建议改成“一定的时间”,这样可能会更好一些。第四,第56条第2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要进行赔偿,如果没有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话是不是就可以不进行补偿了?所以建议改为“因危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删除“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比如把那些小姑娘关在房子里做鞋,使得她们受到苯的严重危害而得了白血病,或者其他的疾病,甚至丧失了生命。比如有的矿井明明是瓦斯超标了,但是还要强迫工人下去挖煤,最后发生了危险。但是另外一方面,如果没有发现瓦斯超标,而工人们自己下去挖煤,最后发生了瓦斯爆炸,工人们受到伤亡,也应得负责和赔偿。
        王以铭委员说,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提出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符合中国目前状况的,正像大家所说的一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往往用人单位是比较强势的,但是制定劳动合同法要考虑到全面的情况。不是所有的情况下,劳动者都是弱势,总裁总经理是弱势么?不是。
        王学萍委员说,第1条立法宗旨问题。既然是劳动合同法,合同双方的权益都应该得到保护,法律才公平。因此建议第1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王武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建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为据我们了解,有些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术工人离开本职单位,另某高就的比较多,给本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认为现在的草案应该写得完整一些,不只是保护劳动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保障。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
        侯义斌委员说,关于长期合同问题,现在许多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都呈现出短期化的趋势,甚至是一年一签。如果本法在没有其他配套制度作为保障的情况下,将会致劳动合同短期行为的合法化,严重损害劳动者的长期利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在同一单位的同一性质劳动合同,连续签两次之后,第三次续签时必须签成长期合同。因此建议在本法第9条中增加一款,即“如果同一劳动关系双方的同一性质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之后,第三次续签时必须签成无固定期限合同”。
        王宁生委员说,若已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签的合同是否也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设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期限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若用人单位不愿补签,如何处理?
        戴证良委员说,第9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3种情况,一是有期限的,二是无固定期限的,三是以工作量来规定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这句话,我建议去掉。在第2款后面加上“劳动者有选择的自由”,可以是无固定期限,也可以是有固定期限的。在实践中,劳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弄不好,可能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总之,我认为应该让劳动者有一个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建议后面加上一句话,“如果劳动者愿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期限商量不一致的,应当以劳动者的意见为主”。

        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
        王宁生委员说,建议第13条中的“3个月”改为“1年”。理由是: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才约定试用期,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规避其法定义务,如利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任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邢军委员说,建议在第13条中,原则界定技术性岗位和非技术性岗位以及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范围,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约定岗位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建议理由:通过岗位性质约定试用期是合理的,如果“技术性岗位、非技术性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界定不清,用人单位与职工在约定试用期时,就没有相应的参照标准,难以操作执行。
        刘明祖委员说,草案第13条“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就是说对3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没有规定,3个月以上的可以搞试用期,但是试用期不能太长,应该按照一周一天的时间,3个月就是12天,那么试用期只能在半个月以内。我们的试用期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是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是两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为6个月,如果合同只定6个月,试用期就可以定6个月,整个合同期都成了试用期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应当规定试用期工资。为什么说试用期要有工资呢?因为我就遇到了这些问题,有人跟我讲很多公司搞试用期,试用期不发工资,而且试用期是3个月,就是干活,既不发工资也不发生活费,3个月试用期之后用不用你还不一定。所以我认为劳动法合同法应该规定试用期要发工资。
        戴证良委员说,第13条,是否也可以商量一下。“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把试用期就定成3个月怎么办?所以,试用期与合同期限挂钩比较合适,与岗位挂钩操作起来比较困难。为避免使用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利益,建议也可以把劳动合同期和技术岗位结合起来考虑,应该以劳动合同期为主。
        杜宜瑾委员说,这部法对试用期的问题没有针对当前实际情况作出很好的规定。有相当的企业用试用期变换花样,解除农民工合同。例如试用期3个月的,有的刚刚做了3个月工,就让走人,到了2个月零28天就让走了,干了这么长时间什么也没有得到,这种情况是大量的。所以对试用期应该规定一条,凡是在试用期中,除发现特殊的、重大的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以外,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试用期没有发现重大的问题,我认为不能借试用期解除合同。否则的话,特别是农民工,一年试用好多次,什么都没有得到。
        王武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关于草案第13条和第53条,对试用期作了严格的规定,就是建议试用期和劳动的期限挂钩,同时针对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劳动报酬普遍过低现象,对于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的规定。江苏省出台的规定,就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劳动合同效力、解除、终止及对劳动者经济补偿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第18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在草案中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定资格。建议在总则或在第二章第1条中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王宁生委员说,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规定,建议应是有条件的补偿,以下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用人单位愿意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愿续签的;二是鉴于草案设定合同终止是为了遏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建议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合同终止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删去第43条最后1款,或者改为“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向劳动者支付”。因为交接手续的时间难以界定,用人单位容易以此来拖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厉无畏委员说,第31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这里的条件太苛刻,好像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劳动者犯错误了。一个人的劳动合同一旦解除,给人的印象就是这个人犯错误了。但实际上是有时企业发生变化,转产了,不能给职工提供适当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单从就业者犯错误这个角度来考虑解除就业合同欠妥。我觉得需要进一步研究。
        李登海委员说,第39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而现在企业有三个工资标准,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在补偿过程中是哪种工资标准补?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邢军委员说,建议对第26条第1、2款进行部分修改,分别在两款中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后,增加补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不少于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年限。”建议理由:企业重组改制后,未能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多,而且不好处理。建议在劳动合同订立、续订时,应当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的下限,避免订立劳动合同的短期化现象。第39条第2款中关于“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明确。修改理由:如果规定以5年为一个计数基点,余下的存续时间怎么办,不足5年的怎么办,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便实际操作和实施。
        赖爱光委员说,在第33条中“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这一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上我们有众多规模较小的个体或民营企业或单位,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建议不要规定具体的人数。
        刘明祖委员说,草案第33条“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50人以上规定太多了,现在很多的企业百八十人就不算少了,有的就是几十人,那么裁减50人以下,企业老板就可以自己决定了,这个事情应该考虑一下。
        刘振伟委员说,草案第3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建议改为“满6个月至少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至少支付1个月工资”。因为劳动者现在是弱势群体,按照国际惯例,在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遵循就高不就低、规定最低标准的原则。另外,劳动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补偿对双方也是平等的。而劳动合同的补偿要有利于劳动者,因为他们是弱者。
        王日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1条第2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认为“用人单位”后面应该加上“合法”,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是用人单位自己胡乱定的制度也不行,而是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不能让用人单位想怎么弄就怎么弄。

        关于集体合同与工会
        李连宁委员说,集体合同对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是一个屏障。如果企业的工会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企业今后和任何一个本企业职工个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条件不能低于集体合同,所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密不可分的。但是从立法上看,凡是提到集体合同就一笔带过,劳动法也是很简单的条款,劳动合同法草案也是很简单的条款。究竟对劳动合同的立法总体设计上是如何考虑的?是将来还要单独立一个集体合同法还是只制定法规?因为目前只有劳动部的一个规章。这个问题是与劳动合同法相关性很强、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希望作一说明,以便审议法律草案时能够从全局考虑。根据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数据,国有独资企业和集体企业只占15%左右,集体合同的必要性越来越凸显。我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集体合同增加专章,对集体合同的定性表述、适用范围和效力,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期限、变更,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及争议处理,当地工会和企业工会组织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加以规范。
        刘明祖委员说,草案总则第7条第2款应该单列。集体合同非常重要,一个单位的劳动者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用人单位提出什么条件就要服从什么条件,有很多东西没法通过劳动合同得到满足。集体合同就非常重要了,因为工会或者是职工代表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方面的内容都要在集体合同中来体现,集体合同有了,劳动者就可以通过集体合同享受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现在这一条的规定不明显,应该单列,突出出来。同时,这一条应该修改一下,将“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改成“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应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是应该这样做,而不是有权这样做,如果是有权这样做的话,用人单位可能不给你这个权。
        尤仁委员说,第7条第2款,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里,对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需要斟酌,因为工会是群众组织,代表本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是理所当然的,并且工会还有监督手段。作为一项合同,有它的严肃性,双方都必须遵守,不能违约。我认为,职工代表不具备这些条件。
        孙晓群委员说,草案中几处提到了“工会”,这部法中涉及的劳动者相当多的数量是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和个体劳动者,草案中指的工会基本上是指地区工会,而不是企业本身的工会,地区工会对维护这些农民工、外来工和个体劳动者的权益比较困难。工会如何维护这些劳动者的权益,能不能起到法律中规定中的作用,要有针对性。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对于工会组织在贯彻劳动合同法当中一些任务、职责写得更明确,总则当中也予以了明确。归纳起来,工会的职责是10个字:“帮助、指导、维护、协商、监督”。这样工会在劳动合同当中的责任就明确了,我认为这个写得非常好。
        李明豫委员说,关于集体合同的问题。集体合同制度是当前协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非常重要的制度,这个制度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都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规定比较原则、刚性不够强,在实际执行中问题比较多。我参加了有关的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发现集体合同的签订率比较低,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根据这个情况,我们这部法律草案应该更加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第7条第2款规定,“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有权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权”的问题在工会法里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在这里不必强调工会有权的问题,建议改成“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强调用人单位的义务。
        戴证良委员说,第7条,这条讲工会组织,界定了权利和义务。工会有权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一系列福利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有这个权利。用人单位应该是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上面这些事项与工会签订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我认为这条应该突出明确工会有权,用人单位有义务。但这条表达的这个意思还不够突出。该条第2款,“……通过……“两个字不要,改成”进行“,后面再加上”用人单位依照公正平等的原则就上述的2项及时与工会和职工代表进行协商“。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权利和义务关系。
        黄岳忠(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草案的内容上还需要加强基层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第10条第1款中,建议增加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的内容。第7条中增加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内容。从地方实践来看,为了保障工会领导人的权益,防止滥用权力的问题,建议第34条中增加“单位工会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没有到期的,不得解除”的内容。
        姚湘成委员说,建议在35条中规定用人单位研究工会意见及通知处理结果的时限,以增强法的可操作性。

        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范围
        沈春耀委员说,草案的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后面这两类主体在法律上的表述可能不是很规范。个体经济主体,按现行法律的表述有二类,一个是个体工商户,一个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经济组织”的含义不是很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行政法规中用以区别事业单位。事业单位都是国有的,如果民间要办一些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的组织和团体,就用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名称来概括,这个称谓用在法律上也不很规范。建议采用一种比较简便的办法,市场经济下的主体种类繁多,可以把前一款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后一款改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经济组织”。这样笼统的定位可能好一些。
        侯义斌委员说,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应该尽可能涵盖各种劳动关系,草案中明确本法仅适用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使得我国城乡普遍大量存在的非单位用人的劳动关系仍然无法可依,建议加以研究补充。另外,草案中提到的事业单位没有明确是指哪些类型的事业单位,建议本法中明确为除了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都由本法进行调整。
        万宝瑞(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说,草案第2条第2款,在适用范围方面,应进一步明确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的关系和界限,避免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真空和产生合同纠纷。
        万学文委员说,草案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那对机关、事业单位怎么办?机关也用了一些劳动者,也签订劳动合同,事业单位更加不用说了,很多事业单位都有很多签订合同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须用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因此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关、企事业、各级经济组织……”,这样比较完整。另外就是保姆怎么办?她们也是劳动者,这部法律能不能管?应该不应该管?保姆的合法权益应该不应该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我拿不准,请起草法律的部门考虑一下。
        杜宜瑾委员说,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应该写得更清楚一些,逻辑性更强一些。特别是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本法”,非常不明确,写得不规范,我建议在“企业”后面加上“包括集体、个体”。这样就把个体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公司、国有企业、三资、外资企业,都包括进去了。这个地方不光是企业,还有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这当然也是要明确的。个人用工、家庭用工没有包括进去,大量的家庭用工,要不要合同?我认为也应该订立合同。所以,把家庭用工、个人用工加进去。第2条有两款,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适用本法”,下面一款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本法执行”,“适用本法”和“依照本法执行”有什么区别?怎么理解?我认为这里没有说清楚,希望这个问题好好推敲一下。
        周鸿兴委员说,第2条,我的理解是第1款指企业,第2款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里的合同制的或者企业编的人员。既然都是劳动合同,不必要这样区分。可以这样改,第1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2款,在本法中明确用人单位是指什么。不管是企业也好,事业单位也好,只要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就是合同制的人员,都一视同仁。
        郭树言委员说,本法适用范围即第2条,写得罗嗦。第1款是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第2款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实际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机关、一切企业、一切事业单位凡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者都适用,没有例外。
        黄友源(全国人大代表)说,本法的适用范围,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两个外延是有交叉的。建议在法律草案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建议草案第9条加一句话,“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定义和原来劳动法里面的含义是有差异的。劳动法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这样表述的,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如劳动者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在草案中没有看到,要重申劳动法的规定,以便使劳动者的权益更好得到保障。

        关于劳动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沈春耀委员说,这部法和1994年劳动法的第3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这一章的关系不是很清楚。究竟是取代的关系还是在前一个基础上的完善?在规定不一致或者是规定有矛盾的地方,以哪一个法律规定为准?这个关系不清楚。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是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但劳动法中有很多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与草案的规定不完全一样。比如劳动期限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这样可以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保证劳动者就业的安全。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和草案第9条关于劳动期限的规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就不清楚。原来那一条是否还继续执行?存在这样问题的条款还很多。总的来说,这两个法律的关系要理清楚。在草案第2、3、4章中都有类似的问题。
     蒋树声委员说,处理好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关系。例如劳动合同是否也是一种合同?劳动合同在一些制度设计上能否与合同法相互衔接等,都值得我们在立法过程中进一步研究。例如,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为欺诈、胁迫等原因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在本法草案第18条第1款中,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者明显不一致。类似这样的情况,本法草案完全可以与合同法统一起来,从而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内部之间更加协调。
        路明委员说,现在除了劳动关系之外还有一种劳务关系。比如一个工程师退休以后又和另外一个单位签订了劳务关系,也不要医保、社保,干活给钱就行,甚至还有三次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如何规范?建议在法里有所表述。
  黄岳忠(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本法应该与劳动法相衔接,我记得劳动法有一条,就是非固定期限合同连续十年以上,就作为长期合同来签订了,这样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现在一些垄断性的行业,还存在同岗不同酬的问题。建议这方面和劳动法相衔接。第五,建议本法能够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作出原则规定。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动合同形式
        郑荃委员说,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发给我们的参考资料中介绍了20个国家都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来订立合同,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有其实效性。根据我国的国情,是不是所有的劳动合同都要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可不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来签订?实际上我们现在很多时候也是以口头形式签订合同的。我们在立法的时候要考虑它的实用性。从社会实践来看,只允许用书面形式来订立合同是很难操作的,还是允许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来订立合同比较合理。
        王宁生委员说,建议第9条第3款的设定应考虑以下问题: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若不合法,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怎样承担法律责任?
        厉无畏委员说,劳动合同文本是否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制订?客观上讲,许多劳动关系都已经存在了,这些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律都被看成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好象有点问题。因为这样就强化了劳动用工制度的刚性,鼓励劳动者不签订合同,我认为应该采取一些补救的办法。劳动关系是动态变化的关系,要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不断调整,如果每次变更都需要用书面形式来解决,可能不利于劳动关系的调整。
        黄康生委员说,现在一些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突出,而且涉及的范围、领域也比较广。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订立劳动合同已经明确了,但是,在法律责任中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没有明确怎么处罚,处罚的内容没有,处罚的标准也没有。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我们没有办法处罚用人单位,不签订就算了,这是不行的。所以,建议在第6章的法律责任中专门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内容和标准。
        徐志纯委员说,劳动合同法首先必须明确一个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不是一定要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法第16条第2款中已经规定,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我建议在草案中把这句话再重新明确一下。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迟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建议如果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就应该增加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了劳动关系15日以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是15日,也要有一个期限。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要进一步明确对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
        杜宜瑾委员说,针对当前大量用工单位和个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实,劳动合同法中应该规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现在草案上大量的词是“应该”,我认为没有刚性的约束,建议改为“必须”签订。这是当前存在的很现实的问题,现在许多用人单位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不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签订合同的只有30%,建筑行业、饮食行业的签订率也只有40%,一半都不到。此外,法律还应该规定,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有什么样的惩罚措施。
        王武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说,考虑当前不订立劳动合同,规避交纳社会保险普遍存在的情况,引起的劳动争议也比较多,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在草案的第3条增加一款,“凡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9条应该增加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所以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针对当前实际生活当中很多企业扣押劳动合同的文本,致使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相关证据的情况,在这一条应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的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期限,强调不得扣押,并对扣押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的合同文本应该交给劳动者本人。
        中国人大网  2005年12月27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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