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称《环保法》)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有效地遏制了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资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压力不断增加,公众对环境的诉求也在提高,新的环境问题不断产生。为了适应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环境等情况发生的巨大变化, 2012年人大组织对《环保法》进行修改,同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出台。经过认真研读和研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草案》第一章第一条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1992年6月,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随后,我国编制的《中国21世纪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白皮书》,首次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纳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因此,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有必要在《草案》的第一章第一条明确。
(二)《草案》第二章第九条改为“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按照保证公众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目的是保证公众的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并使其受到的环境危害降至可接受的范围,因此 “保证公众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草案》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一句修改为“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控制计划和控制指标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控制污染物的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是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一环。作为约束性指标,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采取有力措施,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是总量控制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予以明确。
(四)《草案》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段修改为“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并为环境应急处置、环境赔偿和生态补偿做好物资和资金准备。”
环境应急处置、生态补偿和环境事故的赔偿往往需要一定量的应急资金和物资,目前国际上通用做法是建立相应环境应急基金,例如美国已成立“超级基金”,同时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消耗的资金和物资原则上应由产生污染的企业承担。
(五)《草案》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段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对受污染区域的相应环境要素进行生态修复和环境补偿。”
城镇化和工农业高度发展而引起的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污染,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造成水土流失,草场退化,土壤沙漠化、盐碱化、沼泽化,湿地遭到破坏等生态环境破坏,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明确企业不仅要对污染危害负责,赔偿经济损失,也要对排放污染物对公共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生态恢复和环境补偿。
包景岭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前后对照表《环保法》 《草案》 修改意见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目标相衔接,按照保证公众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 第十九条 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平、科学、合理原则,研究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的需要,分解落实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第十九条 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控制计划和指标控制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公平、科学、合理原则,研究提出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分配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的需要,分解落实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方政府应当确定该重点区域、流域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控制指标,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包括企业负责人的环保责任制度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的机制;依照有关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海洋、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和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并对受污染区域的相应环境要素进行生态修复和环境补偿。”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对受污染区域的相应环境要素进行生态修复和环境补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