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灵(贵州代表团) 关于扶持小额贷款公司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对银监会的建议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3-1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小额贷款公司自2005年在五省(区)启动试点和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试点以来,由于切合了市场需求,获得了快速发展。截至2012年12月底,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为6080家,贷款余额为5921亿元,对促进中小企业及中低收入人群贷款融资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社会上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小额贷款公司总体上是守法经营,深受市场欢迎的,不能因个别小额贷款公司的失误而否定整个制度设计。下一步宜全面客观总结试点经验教训,完善配套制度,切实完善小额贷款公司为小、微企业及中低收入人群提供信贷服务的功能。

一、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的重要意义

信贷服务的缺失仍是小、微企业及贫困中低收入人群发展的困难之一,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满足这部分信贷需求的较好组织形式。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等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引导政策,监管部门也从信贷政策和监管政策上给予引导,各家商业银行在为中小企业服务上做了许多努力。但信贷市场是需要细分的,大银行的小企业贷款一般发放金额在100万至300万元左右,1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的贷款及针对贫困中低收入人群的贷款仍很缺失,这部分需求还是应主要由专业的小额信贷机构去经营。小、微企业的特点是市场不稳定、管理不完善、信用风险比较高。小额贷款技术的核心就是由信贷员现场考核、编制企业的现金流量表,对信贷员的爱心、责任心要求更高,这是一项劳动密集型的业务。大银行做这项工作的人员成本和制度协调成本都很高,独立的小法人办理能更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普惠金融服务能给弱势群体一个改变命运的机会,对减少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有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果,同时应当看到,我国还存在很多弱势群体和贫困人口。虽然目前已有一套扶贫、慈善捐助制度,但这些资助仅仅能够使他们维持生存,如果他们想改变自己的命运,还需通过自己的努力去挣得更好的社会地位和物质享受。弱势群体如果选择自己创业,往往面临没有启动资金、不具备相关技术技能的问题;而主要吸纳弱势群体就业的小、微企业,也往往面临资金不足等问题而发展难以为继。应该说,金融界如何为小微企业和贫困中低收入人群提供金融服务是转型期间金融界面临的重要使命,也是金融界回馈社会的重要方式之一。

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发展迅速,并有个别机构出现一些违规风险,社会对其有一定的争议。比如,目前有些小额贷款公司偏离了小额贷款的初衷,由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按单一客户占资本金5%计算贷款额度就很大,这需要在制度规定和政策引导上加以改进。但如果紧紧守住小额贷款公司不对外吸收存款、不发放大额贷款、不用非法手段收贷的底线,实际上它就是在玩自己的钱,不会有损害公众利益的不良外部效应。

二、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是机构身份尴尬。小额贷款公司从本质上来讲是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贷款业务的贷款零售商,应属于金融企业,但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定位是普通的工商企业,这带来一系列问题:(1)税收负担较重。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的税收制度是普通工商企业的税收制度,普通银行的营业税是按存款和贷款的利差来计算,但小额贷款公司则按它收的全部利息来计算,税收收取较高,而且财政部门出台的对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小额贷款公司都享受不到。(2)融资成本高。小额贷款公司从金融机构融资时,银行把小额贷款公司视为普通工商企业客户,适用一般客户利率,比银行同业利率高,有的融资甚至在客户利率上上浮。(3)不能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不能进行呆坏账核销。

二是小额贷款公司杠杆率过低。相关法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从不超过两个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但在实践中银行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非常少(全国平均融资率不到资本金的10%),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后续资金来源明显不足,也压低了资本利润率。据人民银行统计,小额信贷公司资本利润率2011年全国平均为7.6%,2012年前11个月为7.3%。

三、相关建议

建议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义,目前界定为“企业法人”,建议按其从事的业务的本质明确其为非公众“非存款金融机构”。如能作此修改,小额信贷公司面临的税负负担重、融资成本高的问题都能得到较好解决。把小贷公司定义为“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监管权也不必放在银监会,因为此类机构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仍应由地方政府监管并负责处置风险。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杠杆比例问题,(1)23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建议修改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和1-2个非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2)23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建议此杠杆率实行按信用级别逐年扩大的方式,规定为“信誉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第一年为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第二年为不得超过资产净额的100%,第三年及以后为不得超过资产净额的200%”。

金融机构和社会机构是否给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应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对小贷公司融出资金的银行应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行、监督行和业务辅导行。这与银行对客户进行贷前审查、贷后管理和检查的要求是相符的。给小贷公司融资是放了一个组合贷款,风险应小于单一客户贷款。

关于贷款金额,为鼓励小贷公司为小微企业服务,应修订对单一客户的放贷金额。应规定“单一客户放贷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且最高额不得超过500万元”。由于做小微贷款成本较高,国家还应在税收上加以引导。(建议另提)

在实际操作中还需监管部门通过窗口指导等方式解决资金批发机构的认识问题,一是利率问题,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贷款应时按低于客户利率、高于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掌握;二是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计入同业借款,不计入贷款规模,金融机构能更有动力为小额贷款公司批发资金。目前先修改《试点指导意见》,同时尽快出台国务院《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对小额贷款公司加以规范。

来源: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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