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委员建议从严管理食品药品广告 广告审批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10-1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对食品药品广告必须从严管理,应规定广告审批者对其批准发布的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须把好审批关

    草案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前款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药品经营者以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药品广告,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龚建明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广告审批部门把关不严,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审批部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其理由是:食品药品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主管广告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为消费者把好审批关,如果审查不严,被广告制作部门和经营者钻了空子,广告审批部门应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公职人员的责任心。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霍兴文也认为,广告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食品药品的虚假广告,对老百姓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危害甚至危及生命,有关部门特别是审批部门,应该负有连带责任。

    删除“造成消费者损害”条件

    吴恒委员建议,将上述规定中“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条件删除,只要发布虚假广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就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吴恒认为,“造成消费者损害”很难界定。比如有一些假药吃了不会造成患者死亡,但是没有任何治疗效果,这算不算“造成消费者损害”。只要是与消费者生命健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广告,都应该从严管理或者从严要求。草案两次出现的“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条件,不利于从严加强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保护。

    刊登虚假广告应登澄清广告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高广生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发布者,以与发布虚假广告使用同样版面、同样频道、同样时长、同样频次、同样方式刊登澄清广告。

    其理由是:广告发布者自身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信息传播广泛,一旦发布虚假广告影响十分恶劣。由于他们拥有舆论话语权,有关方面处罚时难免心存顾虑,而且仅进行罚款,不足以消除虚假广告所带来的不良社会效果。建议借鉴国外经验,采用刊登澄清广告的做法,加强对广告发布者的社会监督,促使其加强自律,谨慎发布广告。

来源: 法制日报 2013年10月7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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