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立法改变消费者弱势地位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1-1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一定的瑕疵,诸如权利保护范围过窄、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维权途径难以发挥实效、赔偿主体规定易引发误解等。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一)立法应明确加强消费者地位目前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相关知识、信息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可能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立法上要注意加强消费者地位。

    (二)明确消费者为“非生产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说明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这种划分法有时会产生“空白地带”,如对“知假买假”情形就无法索赔。

    笔者建议,立法应规定消费者是“以非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把生产经营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五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笔者建议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四)拓展侵权责任法理论保护消费者权益

    早期有关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都是按违约责任来对待。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笔者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并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行使。

    (五)给予消费者组织更大权限

    笔者建议,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的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经营者。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检察日报 2013年1月11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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