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合宪性审查视角下:浙江省备案审查工作的实践和思考
浙江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了系列决策部署。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健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系列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共浙江省委有关重要指示精神,秉持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勇立潮头的浙江精神,坚持把备案审查工作作为常委会的重要监督工作来抓,勇于实践探索,善于创新提高,扎实有序地推进备案审查工作,较早、较好地实现了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规范性文件“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工作目标,坚决保证中央令行禁止,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保障法制统一。
一、浙江省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简要历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追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和完善的过程,经历了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开展监督,依照立法法规定开展监督和依照监督法规定开展监督等三个阶段。
(一)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阶段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985年12月28日,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执行<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指出绍兴市政府1985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活经济的试行意见》(绍市府〔1985〕7号文件)第十三条中“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原规定征用耕地五亩、非耕地二十亩由市政府审批,现委托各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备案”一项,违反了《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绍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予以撤销。这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历史上第一次行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权,要求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的个案,开启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先河。
(二)依照立法法规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阶段
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建立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备案审查制度。
2001年2月16日,根据立法法的授权,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对本省实施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2002年4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历史上第一例对政府规章的被动审查个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松华诉文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对《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研究,《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营运车辆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载客的,按照超载人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以及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关于“违反装载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规定不一致。2003年6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公函,要求依法纠正。2004年6月,省人民政府废止《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5月至10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2005年度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了集中主动审查。这是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历史上第一次根据立法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的主动审查。经过审查研究,发现《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三件规章的个别条款,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经过主任会议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发出公函,提出审查意见,要求依法纠正。省人民政府及时发文停止执行相关问题条款,并对规章进行了修改。
2000年至2006年我省省本级依照立法法规定开展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为2006年以后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规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和参照样本。
(三)依照监督法规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阶段
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建立了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下简称“命令决定”、“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2007年11月23日,根据监督法的授权,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法规依据。
2008年3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研究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意见》,对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方法步骤等,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4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培训班,对全省备案审查工作进行培训、动员和部署,推动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自2008年5月始,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入了全面推进的新阶段。
二、浙江省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备案审查工作开展之初,对于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来说都是一项全新的工作,缺少必要的理论指导和经验参考。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迎难而上、敢为人先,切实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研究,坚持边探索创新、边总结规范,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能力,强化监督实效,年年迈小步不停步,一步一个脚印地推进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实现备案审查工作的常态化。
(一)厘清备案范围,做到有件必备
备案是备案审查工作的首道环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从厘清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入手,明确需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加强日常督促报备工作,实现规范性文件有件必备。
1、厘清规范性文件特征。2011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将研究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作为年度重点工作,会同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公室共同进行研究,提炼总结了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五个特征,形成共识。一是从发文主体看,应当限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机关发布的文件除外;二是从发文文号看,应当编“政发”或者“政办发”的文号,编其他文号的文件如“函”、“复”等除外;三是从文件效力看,应当对不特定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对特定主体发布的文件除外;四是从文件内容看,应当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表彰先进、命名、人事、机构编制、考核、会议通知、转发上级文件、传达会议精神等文件除外;五是从发布形式看,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保密的或者不公开发布的除外。
2、明确备案范围。在对规范性文件特征形成共识的基础上,2011年5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明确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的函》,明确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一是规章;二是决定、命令,既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以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三是法规配套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应用解释、地方性法规明文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以及为实施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
3、加强督促报备工作。2012年,针对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备不及时、不全面的情况,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函》,督促省政府办公厅依法、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2013年,推动省法制办公室出台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进一步从工作层面解决好规范性文件报备范围的问题。同时,加强每年年初的备案规范性文件目录核对工作,及时督促制定机关做好漏报、未报的规范性文件补报工作,实现规范性文件有件必备。
(二)健全工作机制,做到有备必审
审查是备案审查工作的中心环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从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入手,积极加强有重点的主动审查工作,探索专项审查新形式,做到规范性文件有备必审。
1、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2013年9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建立了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形式审查、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审查的工作机制,对所有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全面的主动审查,其中属于政府规章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同步审查,做到了规范性文件有备必审。
2、加强有重点的主动审查。在坚持全面主动审查的基础上,每年结合监督工作计划,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等,选择若干件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增强主动审查工作的力度。
3、探索开展专项审查。2014年,组织对省政府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没有发现合法性问题。2017年,组织对设区的市政府有关网约出租车管理和电梯安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对审查发现的不适当问题,除依法督促有关设区的市纠正外,还转送给省法制办公室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扩大备案审查工作的影响。
4、审慎办理审查建议。对所有收到的审查建议,都逐一进行审查研究,区别情况,审慎处理,做到件件有办理、有结果、有答复。例如2017年,办理关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即房产过户强制公证的审查建议。经过审查研究,确认该规定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抵触,违法增加了房产登记条件,增加了公民义务和费用,依法发函督促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废止该规定后,将纠正结果函告审查建议人。
(三)注重监督实效,做到有错必纠
纠正是备案审查工作的必然要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监督重点,增强监督刚性,注重监督实效,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做到规范性文件有错必纠。
1、突出监督重点。牢牢锁定审查纠正工作的三个重点:一是是否符合中央和省委的重大改革决策和改革方向,保证中央令行禁止;二是是否存在没有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三是是否存在违法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或者扩大范围、增加条件等,维护法制统一。
2、增加监督刚性。一是发出监督函。对所有要求制定机关纠正的规范性文件,都发出监督函,增强备案审查工作的严肃性。二是明确纠正方式和纠正期限。经过沟通,制定机关承诺自行纠正的,都要求制定机关明确具体的纠正方式和合理的纠正期限,在承诺的时间内纠正办结。三是加强跟踪督办。对承诺纠正期限将要到期的,及时催办、督办。对于极个别推诿拖延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约请制定机关负责人面谈,督促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3、注重监督实效。一是加强审查意见沟通。凡是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有问题的,都与制定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通过沟通,了解情况,交换意见,消除分歧。二是把握好纠正的方式和时机,督促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既要有效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又要兼顾社会效果,减少负面影响,维护政府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三是兼顾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既要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法制的轨道上推进改革,又要从浙江的实际出发,为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留下制度创新的空间,在改革中完善法制,实现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
(四)加强制度能力建设,提升工作水平
制度和能力建设是深化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保障。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立健全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完善工作制度、引入互联网技术、建立衔接机制、邀请专家参与等方式,不断加强制度和能力建设,提升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1、健全工作机构。2013年4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将原与法工委办公室合署办公的备案审查处独立,设立了备案审查处,配备工作人员,为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
2、健全工作制度。2013年9月,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了《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一步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备案范围,理顺了主动审查工作机制,确定了各个岗位的工作时限和责任,完善了意见沟通、督促纠正、被动审查以及审查建议反馈等工作程序。
3、建设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2014年,建设开发了集备案、审查功能于一体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2016年,推广到全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用。通过覆盖全省的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对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了一次再动员、再部署,统一了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落实了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和要求,提升了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了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和常态化。
4、健全专家参与工作机制。2016年12月,法制工作委员会组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组,制定了《专家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进一步强化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弥补备案审查工作力量和审查能力的不足,提高审查工作质量。
5、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2016年,在省委办公厅牵头组织下,建立健全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备案审查工作通报、审查意见沟通、培训研讨等方面,建立了更加规范的衔接联动工作制度。
6、审议工作报告。2018年1月,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作为参阅文件印发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接受代表监督。
7、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研究。采取自己组织课题研究、申报省级课题研究、委托高校研究、开展审查纠正案例研究、召开备案审查工作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对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实务及理论问题展开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指导。
8、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每年召开一次设区的市参加的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交流工作经验,总结部署工作。对全省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和通报。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评价考核内容。此外,还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编发法制工作简报、派员参加工作会议、指导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指导具体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回答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市、县、区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新时代合宪性审查要求下推进备案审查工作的一些思考
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基础。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对新时代备案审查提出了要求,为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指明了方向。站在新时代的历史起点上,深入推进合宪性审查要求下的备案审查工作,是新时代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历史使命,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必须扛起的责任担当。我们结合当前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做了一些调研和思考。
(一)关于建立地方性法规草案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机制
宪法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组织法、立法法遵循宪法的规定,对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了与宪法相一致的具体规定。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有关法规草案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工作,一般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环节完成。
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新要求下,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重新审视并着力加强法规草案的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工作,建立法规草案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机制,以确保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为此,建议参照全国人大设立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增加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做法,在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设立“宪法与法制委员会”或者授权法制委员会,具体承担法规草案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职责。同时,建立法规草案合宪性、合法性审查机制,由“宪法与法制委员会”或者授权的法制委员会,在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时,负责对法规草案的合宪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涉及宪法、法律解释或者实施问题的,应当进行审查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提请常委会审议;必要时,向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提出请示。
(二)关于建立地方人大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机制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同时,宪法以及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此外,立法法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因此,根据上述宪法、法律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应当对“决定命令”、“决议决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要求下,建立地方人大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强调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职责,突出合宪性审查工作,确保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同时,考虑到合宪性审查是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审查,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建议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和程序作出必要的限制。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对“决定命令”、“决议决定”、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研究,但是,不能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判定。如果经过审查研究,认为“决定命令”、“决议决定”、规章涉及宪法解释或者实施问题的,应当逐级向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提出请示。
此外,考虑到“决定命令”、“决议决定”、规章的效力等级较低,为有利于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集中力量开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建议参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关于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的立法精神,在省级人大常委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合宪性审查初审机制,即在省级人大设立 “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或者授权法制委员会,具体承担对“决定命令”、“决议决定”的合宪性审查职责。由省级“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或者授权的法制委员会,对“决定命令”、“决议决定”的合宪性进行初步审查研究,提出初步审查研究意见;必要时,向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提出请示。
(三)关于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
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是否列入备案审查的工作范围?是困扰地方人大常委会多年的老问题,也是涉及宪法确立的国家机关职权分配体制的重大问题。2011年左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经组织过专题的调研。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增加了一条关于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规定,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按照“备案审查全覆盖”的要求,规定地方两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对此各方面有不同认识。
从法理上看,我们研究认为,宪法、法律关于地方两院能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地方两院无权制定具有立法性质的、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人大常委会也无从对地方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一是依照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即地方两院不能行使立法权,无权制定具有立法性质的、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二是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制定权进行了限制,即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没有赋予立法创制权。三是从地方组织法规定看,没有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四是从监督法的规定看,没有地方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定,对地方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没有法律依据。
从实践上看,我们研究认为,《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将两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工作范围,是有现实的积极意义的。从实际情况看,为了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标准统一和公正公平,地方两院每年都在有计划地制定有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虽然在性质上明文规定是指导性质的文件,没有约束力,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发挥着类似司法解释的效力,为本级以及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因此,对这类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是必要的。由于备案审查制度直接源于宪法,并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出台前,先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作出合宪性安排。如果认为亟需对这类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的,在法律未作出修改前,建议先不纳入备案审查工作范围,可以规定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或者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层级监督。
(四)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标准
宪法规定,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法律遵循宪法的规定,对撤销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了与宪法相一致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宪法、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审查标准是清晰的,就是不抵触标准,即《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所称的合法性标准。
日前下发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把适当性审查纳入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标准,规定对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实行一体审查,发现存在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情形的,予以纠正。《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这一规定,扩大了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标准,增加了地方性法规的撤销情形,可能会引起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上的困惑。
我们研究认为,第一,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标准与制定标准是内在统一的。如果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备案审查的审查标准,应当同时修改调整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标准,否则,将会造成地方立法工作在标准把握上的无所适从。第二,关于合法性标准的认定,有关各方已经形成共识,并且通过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固定下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比较容易把握。但是,适当性标准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标准,对于不适当的具体情形,目前有关各方还未形成共识。如果引入适当性标准,不仅是对地方立法的权限作出了一个新的边界不清晰的限制,重新划分了地方立法权,并且,由于是否适当的判断标准主要取决于各有关机关的主观认识,势必会在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之间引发意见分歧和冲突。第三,撤销地方性法规的标准,由宪法、法律规定。如果需要变更相应的标准,也应当是由宪法或者法律作出规定。《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适当性审查标准,并作出具体的细化规定,对于指导当前的地方立法工作有着十分重要和积极的指导意义,可以作为指导今后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文件,但是,在未修改相应法律前,暂不宜作为撤销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五)关于规范性文件失效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特别规定,作了完整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国刑法、民法都有法不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例如,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我们遇到了与刑法适用相类似的问题。在规范性文件因存在违宪、违法或者不适当问题被修改、废止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违宪、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受到的不正当待遇或者“合法”的侵害,能否要求得到纠正或者赔偿?立法法和监督法对此都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我们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因存在违宪、违法或者不适当问题被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不宜简单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当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立法精神,作出特别规定。建议全国人大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为我们地方人大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提供依据。
凡是过往,皆为序章。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将在中共浙江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秉持干在实处永无止境、走在前列要谋新篇、勇立潮头方显担当的浙江精神,不断深入推进新时代合宪性审查要求下的备案审查工作,努力为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贡献浙江素材和浙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