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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年8月2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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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邀请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6日、7日和20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企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有必要。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与有关公众知悉的他人特有的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商标或者标记;(二)擅自使用有关公众知悉的他人特有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三)在商品上隐匿依法应当标明的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来源等,或者对此作虚假的表示;(四)欺骗性的价格表示。”根据有些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该条规定应当和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草案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利诱、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一)使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二)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三)安排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五)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经营者采用“利诱”手段的问题,已在草案第十四条中规定,经营者采用“强制”手段的问题,应当根据我国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针对当前有些公用企业利用其独占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有的地方政府、有的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建议修改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企业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七条)

    四、草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相对经营者就商品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实施差别待遇。”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他人就转售商品限定价格;但是,执行国家定价或者限定价格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并且不妨碍公平竞争的除外。”一些委员、地方和企业提出,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是否有正当理由很难掌握,界限不清,有可能妨碍企业的正当经营,目前我国正在逐渐放开价格,在转售商品中限定价格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很难划清界限。建议删去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有的企业和部门认为,应当禁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多数企业和部门认为,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应当作出限制。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超过一万元。”(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推销商品;但是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商品的除外。”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当前较为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回扣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在商品购销中不得给回扣,并应当将回扣和折扣、佣金区别对待。因此,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付给对方个人回扣和对方个人私自收受回扣的,以行贿、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应当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一方应当入帐。”(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联合行为的问题。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该条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界限不清,有些属于反垄断法的问题,有的规定涉及国际贸易问题,建议本法可不作规定,只对当前较为突出的串通投标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条修改为“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八、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查封、扣押的行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较大,可能会引起的问题较多,在检查中一般不宜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规定含意也不清楚。建议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同时增加规定:“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九、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被侵害的经营者在调查侵害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支付的费用较多,这些费用应当由侵害人承担。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增加规定:“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十、草案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一些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十一、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草案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已经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作了规定。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应当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刑事责任在本法中可暂不作规定。草案第七条规定诋毁、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同时,增加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无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十二、一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行为应当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8月20日

责任编辑: 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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