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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2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部门和部分企事业单位及一些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与财经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还就草案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法律委员会于4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当前立足于促进发展,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对中小企业的范围和特征作出明确规定,并且本法所包括的应当是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型企业,促进这些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和增加就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生产经营规模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和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确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中小企业政策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财政、金融、税收、环保等项政策,也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的工作,由国务院制定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较为适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三、有的部门提出,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应当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特点和现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现状,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四、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应当对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投资及其合法收益,保护其参与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合法权利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二)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五、许多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当前发展中小企业,满足社会需要,扩大就业,是有重要意义的,应当采取积极扶持的、可操作的政策措施,有些已实施的并行之有效的扶持措施应当体现在法律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四条规定: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六十的中小企业,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吸纳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二)"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可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自企业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三)"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四)"安置残疾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中小企业减免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五的中小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改进金融服务提出具体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不只是指上市这个渠道,而应当通过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八、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关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不够成熟,而应当强调政府起推进和组织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九、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支持创办中小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十、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中小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违法设置前置条件和收取费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登记费用。”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协作关系,以大企业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十二、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小企业发展为大型企业之后二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法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有些中小企业可能成为大型企业,由此产生的衔接问题,有政策方面的考虑,也有具体事务上的要求,比较复杂,可以不作法律上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二条删去。

    在对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制定这部法律很有必要,也很重要,但是草案有些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实际内容,应当增加一些可操作的扶持措施。为此在草案中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了一些规定。关于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问题,大多数意见认为很有必要,但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对设立中小企业预算科目问题,财经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稳定的资金渠道,有关部门认为不宜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上述问题进一步听取意见,进行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责任编辑: 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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