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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6年9月3日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上海等地进行调研,并就草案的主要问题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多次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7月2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对电影定义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企业建议,明确“公映”的含义,进一步界定本法的调整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用于公映的作品”修改为“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建议增加对电影演艺人员职业道德自律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演员、导演等电影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德艺双馨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社会形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电影摄制许可即资质许可和电影剧本(梗概)的备案、审查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目前电影摄制许可已实行“零门槛”,只要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影视文化类企业都可以申请拍摄电影,多年来未再审批这类企业资质,对于拍摄管理,可通过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或者审查把住“入口关”,建议取消摄制电影资质许可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取消摄制电影的资质许可,简化、优化行政许可程序,加强电影立项阶段的审查,既符合党中央简政放权的要求,又能有效地维护文化安全,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删去,并在第十六条中增加由电影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明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四、草案第十九条对承接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业务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有的地方提出,在对承接业务内容严格把关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可以承接境外电影后期制作等业务,促进相关产业发展。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接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五、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对电影不得含有的内容和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中央有关部门提出,要进一步完善电影内容审查标准,建议增加不得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并明确专家评审的形式。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电影不得含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同时,规定进行电影审查,应当组织不少于三名专家进行评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六、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农村群众、中小学生的公益放映服务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保障广大农村地区群众观影需求,支持中小学生免费观看推荐的电影。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给予补贴”;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教育、电影主管部门可以共同推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并支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费观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七、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影院年放映国产影片的最低时间比例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电影院放映国产影片的时段要求,鼓励安排更多黄金时段放映国产影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电影院应当合理安排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制的电影的放映场次和时段”,并且放映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八、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放映的电影可能引起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有的常委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明确,放映的电影可能引起未成年人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移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后,并修改为:电影放映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等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九、有些常委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要加强对票房收入的监管,加大对虚报瞒报票房收入行为的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应当统计、提供真实准确的电影销售收入,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电视剧和网络电影等网络视频与电影之间存在共性,建议本法应原则适用于电视剧和网络电影等网络视频。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电视剧和网络电影等网络视频与电影虽有相似之处,但在文化产品属性、管理方式、发行播放方式以及内容审查等方面存在差异,并且已形成具有自身特点的管理制度,仍由相关行政法规调整为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责任编辑: 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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