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医药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专家、中医药界人士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河北调研,并就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7月2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中医药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大国家对中医药发展的支持和保障力度,并进一步充实有关政府责任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二是“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三是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完善保护制度”。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但是,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有的专家和社会公众还提出,中医药有其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的特点。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核,应当由中医医师推荐。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二是明确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应当“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提升中药质量,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建议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流通使用和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炮制、中药制剂配制等的监督管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对中药材种植养殖,国家“严格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同时明确“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药材”。二是明确“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三是明确“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四是明确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保证药品安全”;“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款)
四、有的地方、专家和药品生产企业提出,中药的审批应当符合中药特点,对生产符合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应当简化审批程序,鼓励企业开发利用传统中药资源。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符合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和部门提出,中医药科学研究对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加大对中医药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并作专章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同时专设“中医药科学研究”一章,规定四方面内容:一是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二是国家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三是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四是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辨证论治方法、重大疾病中医药防治等对中医药科技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项目的科学研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五章)
六、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标准体系是中医药管理的重要依据,目前有的中医药标准比较滞后,不能适应中医药发展的需要,建议明确中医药标准应当及时更新、修订,同时应当强调标准的制定要体现中医药特点。有的社会公众提出,中医药标准应当在有关部门的网站上公布,便于公众查阅。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将本法名称修改为“传统医药法”或者“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法”。关于本法的名称,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已作了深入的比较论证,国务院在拟订提出议案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作了反复研究协调,并在草案第二条中对中医药的概念作了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认真研究,建议对法律名称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