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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 有待完善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网 2014年6月30日

  国家海洋局3月26日对外公布的《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显示,2013年,我国陆源排污压力依然巨大,近岸局部海域污染严重,海洋环境退化、环境灾害多发等问题依然突出。入海排污口邻近海域环境质量状况总体较差,80%以上无法满足所在海域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

  象征蓝色与梦想的海洋,如果成为一片发亮的油海,鱼虾绝迹,臭气熏天,海洋经济从何谈起。为此,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宋伟建议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

  随着我国对海洋资源开发强度以及海岸工程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海洋油污防治和陆源污染防治方面,逐渐暴露出许多有待完善的方面,需要加快修订。

  一是罚款标准亟待提高。在我国当前,造成海洋污染的违法成本相对而言非常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还停留在2万元至10万元罚款的水平上。同样是超标排污,向海洋环境超标排污的代价远低于向江河、湖泊超标排污的代价。

  二是沿海地区城镇污水处理企业的法律责任亟待明确。企业超标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海,是沿海城市企业存在的较为普遍的现象。海洋环境保护法缺少针对性的禁则和罚则,法律缺失亟待弥补。

  三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亟待建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对船舶造成的海洋油污损害,制定了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而对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等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未给予考虑。

  鉴于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高海洋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建议提高罚款额度,提高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对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计罚。增设对恶意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措施。实行“双罚制”,不仅对企业本身进行高额罚款,同时还要罚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弥补对间接排海企业法律责任认定的缺陷。建议参照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向排海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禁则,以及“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赋予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力。一方面,首先由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依法提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要求。如违法者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处理的单位代为治理污染,代为治理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如违法者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力量,强制拆除,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对有权提起索赔诉讼的国家机关,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分工,防止各个机关相互推诿,或者争相提起诉讼,从而导致诉讼混乱,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责任编辑: 夏红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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