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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5年11月6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保护海洋环境,提升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能力,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深海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保护环境、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国家保障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制定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和勘探、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转让和教育培训、资源调查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财务投资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

    (五)应急预案;

    (六)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承包者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承包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勘探、开发合同;

    (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三)保护海洋环境;

    (四)接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

    (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四)视情况与其他承包者合作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承包者转让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依照合同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编制勘探、开发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者应当依照合同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五条 承包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保护和保全下列海洋资源:

    (一)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

    (二)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三)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第十七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推进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等活动提供船舶、装备支撑和专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将有关资料、实物样本汇交国务院海洋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者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为检查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海洋环境损害的,承包者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已经批准的许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者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

    (二)承包者不履行或者违反勘探、开发合同,情节严重的;

    (三)承包者转让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未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承包者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适合继续给予许可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深海资源调查和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未将有关资料或者实物样本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

    (二)承包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承包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不配合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章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下列术语的含义:

    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

    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必须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

    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回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

    环境基线,是指某一区域在一定时间内未直接受人类活动影响情况下的环境自然状况,包括物理、化学、生物和地质基线。

    第三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控制下的其他主体从事第二条所述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有关涉税事项,按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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