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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5年4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证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证监会进行了研究和协调。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证券法加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有的部门提出,为了防止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规避核准和监管,应作出必要的限制。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对发行人在短期内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累计向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样修改后,有这种情形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请发行核准。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证券法在规范证券发行条件时,应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相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发生的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必须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告。草案所列“重大事件”,还应包括上市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草案规定,保荐人负有对股票发行、上市交易出具保荐书,对申请文件进行核查等责任,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对公开发行文件进行审查的义务,它们都掌握上市公司的内部情况,应列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重大事件”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在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中增加“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四、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在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有些收购人与他人合谋,采取共同收购行为,表面上各个收购人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以规避收购达到一定比例必须报告、公告或者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对这种行为应予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条款修改为“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进行报告、公告和发出收购要约。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公司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要负什么法律责任,应予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增加一条法律责任的规定。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较多,但对其权力的制约及法律责任规定得不够。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

    1、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原则性规定补充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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