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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一些企业、科研院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科研院所、企业和专家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6年4月15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实现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根据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主要是对依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责任和权利,鼓励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严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虚假、欺诈、窃取等违法行为,明确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补充和加强的规定。

    一、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与资源,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涉及面很广,需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和协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关于“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全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一些常委委员、许多地方和部门提出,实现我国科技体制的重大转变在于将科技和经济结合起来,彻底改变科技、经济两张皮的现状,以市场为导向,促使企业主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草案应当补充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1、“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草案修改稿第十条);2、“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3、“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出资比例或者股份”(草案修改稿第九条);4、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企业、科研院所和专家提出,为了使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尽快加以转化,应当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改变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情况下进行转化活动,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获得奖励和一定的报酬。同时还认为,草案第十条规定“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三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等才可以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一律规定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现实各种科技成果的不同情况。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对发展农业具有重大意义,应当充分发挥农业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有必要在本法中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一些常委委员、部门、企业和专家提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的科研院所和企业在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检测和评估,对于涉及国家保密的科技成果,还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审批。此外,还提出现在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科技成果转化当事人的利益。草案应当对此增加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合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七、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当保守有关权利人的技术秘密,是一条十分重要的原则,草案对此应作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其他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有的常委委员、部门、许多企业和科研机构还提出,由于不同的技术成果需要保密的期限不同,有的高于二年,有的低于二年,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离职、离休、退休离开原单位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建议不作具体年限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从事与原单位同一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八、有的常委委员、企业和专家提出,企业以股份形式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规定是必要的,但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技术股、管理股、创业股及其所占股本具体比例的规定需要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且在具体操作上也比较困难。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将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的报酬或者奖励折合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九、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对科技成果转化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应当严格禁止,并规定惩罚措施。因此,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取消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一些单位、个人通过唆使、利诱等非法手段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对此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草案的章节和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责任编辑: 马冬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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