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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安全法(草案修改稿)、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产品质量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3年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本次会议于2月15日、16日、17日对国家安全法(草案修改稿)、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产品质量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四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1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国家安全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有的委员提出,可以将本款规定中的“共同”两字删去。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条中已经规定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再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按照法定程序”删去。(新修改稿第十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境外受胁迫或者诱骗参加敌对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根据有的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应当规定,除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要求处理外,还可以向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工商部门要求处理。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工商局研究,建议将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侵权人所在地”删去。这样修改以后,对被侵权人可以在那些地方的工商部门要求处理,可以在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

    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有的委员提出,补充规定草案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一句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修改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生效日期应当一致起来。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工商局研究,考虑到修改决定通过后尚需做一定的准备工作,建议将补充规定草案第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关于产品质量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产品质量的抽查工作,这是必要的,但有些法律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也规定了有关部门有权组织抽查或者检查。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新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为使产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委员提出,目前我国还没有发生这种情况,本法对此可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项。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规定追究责任。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还对四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委员们提出了不少审议意见,拟于会后进一步征求地方、部门的意见修改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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