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邹萍委员审议时说,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修改后增加了13条,一共是43条,充分吸纳了通过各次调研的意见和征求了许多部门的意见,修改和完善了18年来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邹萍委员提四点建议:
第一, 明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农技推广工作,同时对乡、民族乡、镇级农技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的职责作了详尽的规定(第11条)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措施,即第23条、24条、28条,但对于“乡”、民族乡、镇级农技推广机构该由谁来设置管理,却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从实践当中来看,各地存在县管、乡管、县乡共管等多种管理模式,管理体制的不统一,导致同一地区,不同行业的推广机构在工作经费、人员待遇、办公条件等多方面参差不齐。
第二, 农技推广主体的责权利要对称。草案明确了各级各类农技推广机构的主体地位和职责,但是在权利、义务、职责的设置上存在着不对称的问题。比如仅规定了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相关农业生产单位有从事推广活动的义务,对其应当享受的权利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第14、15、18条。另外该法还规定了村级农业技术人员的推广职责,但对其工作经费来源的保障措施等缺乏相应的规定。
第三, 明确农技推广保障措施的规定。尽管该法就保障农技推广工作做了专章规定,有关措施也比较全面,但普遍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比如第26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用于农技推广的经费要“逐年增长”,并“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但由于没有明确增长的幅度、专项资金的额度、农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等具体量化的指标,实践当中这类条款形同虚设,难以落实到实处。
第四, 要明确农技推广主体协作配合机制。草案规定了农技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即第4、5、10条,并对各农技推广主体的相关职责分别作了规定,但对各类主体工作中如何协同开展工作缺乏明确规定,在实践当中存在着推广资源的投入分散、重复建设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