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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4年8月31日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部门、部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律师界、企业界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召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到北京、浙江、江苏、吉林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各方面普遍认为,草案认真总结多年来的行政审判经验,着力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完善管辖、诉讼参与人、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总体赞成草案的修改内容,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7月3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将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立法中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针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考虑是限定可诉范围。审议修改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可诉范围已作了明确列举,哪些案件应当受理,哪些案件不受理,界限是清楚的,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不再从概念上作出区分,建议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

二、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法院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制度,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应当总结近年来一些地方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好的做法,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出可行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三、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作了如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法院和专家学者提出,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建议对原有制度作有针对性的改革,明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与原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四、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法院和社会公众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只有三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失去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应当适当延长起诉期限。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五、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除外。”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法院提出,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修正案草案规定的调解范围可以适当扩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除外。”(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六、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有些代表、地方、法院和专家学者提出,修正案草案将规范性文件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以便于执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七、有些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情形中,增加一项“明显不当的”情形。(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八、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第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两个月。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过短,实践中许多案件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建议根据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第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分别修改为六个月和三个月。(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九、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简易程序。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为提高审判效率,应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当增加规定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机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增加“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情形;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法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中的突出问题不是受案范围规定过窄,而是现有受案范围内的争议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诉讼解决。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根据实践的发展扩大了受案范围,而且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除该法明确列举的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还会随着实体法的发展相应扩大,建议可不对受案范围作大的调整。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对现行行政诉讼法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对这些问题还可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一步深入研究。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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