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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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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法的必要性

    航道是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我国现有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近13万公里,沿海航道通航里程8000多公里,作为水路运输的基础,这些航道承载着约占社会货运总量11%和货物周转总量47%的货运量。但是相比于美国、德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我国航道的利用率还比较低,水路运输的效能还有待进一步发挥。实践中,我国航道保护和利用面临着航道规划科学化水平不足,航道建设等级和网络化程度较低,以及建设拦、跨、临航道建筑和进行非法采砂取土等活动造成碍航、断航等突出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航道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指示,要充分发挥内河航运作用,沿大江大河和陆路交通干线,推进梯度发展,推动产业转移,发展跨区域大交通大流通,形成新的区域经济增长极。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有限的航道资源保护好、利用好,对于促进具有运量大、能耗小、成本低、污染少等优势的水路运输业发展,进而带动相关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1987年制定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对航道的保护和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一些规定过于原则、约束力不强,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航道保护和利用的要求,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并与公路、铁路、机场、管道等重要基础设施的专门法律相配套,制定航道法。2011年1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中明确提出了“加快出台航道法”的意见。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抓紧制定航道法的建议或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选择航道法进行了立法项目论证,并将该项目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6年9月,原交通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了实地调研,召开了座谈会、论证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4年4月2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了航道规划的规定。航道规划是航道保护、利用的具体依据。草案一是规定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第六条第一款)。二是按照利用的需要,明确了航道规划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第六条第二款)。三是注重航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要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第六条第三款)。

    (二)充实了航道建设、养护的规定。航道建设质量安全和规范的养护作业是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基础。草案一是针对保障航道建设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和主要问题,设专章对航道建设作了规定,要求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明确了航道建设各参与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第三章)。二是从强化政府和航道管理部门责任着手充实了航道养护的相关规定,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对航道的巡查、维修、抢修等主要养护制度以及疏浚、清障等养护作业的相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

    (三)强化了航道保护制度。针对拦、跨、临航道建筑物选址和建设对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保障不够,导致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问题,草案明确和强化了航道保护的相关制度:一是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通航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二是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并实现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五同步”(第二十五条)。三是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六条)。四是对在航道内和航道保护范围内破坏航道通航条件的一些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草案还对违反本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六章)

    三、关于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

    实践中,拦、跨、临航道工程造成碍航、断航的问题较为突出。据交通运输部统计,建国初期全国内河航道通航总里程约为17万公里,由于一些拦截航道的工程没有相应建设过船设施,造成目前航道中断4万余公里。在我国现有的内河航道通航总里程中,三级及以上航道(可通航1000吨级以上船舶)仅占7.9%,与美国占61%、德国占68%的比例相比差距很大。同时,有关普查数据显示,全国航道上的拦河建筑物共4186座,其中建有过船设施的仅有908座,能正常使用过船设施的仅621座;桥梁共40972座,其中不满足通航标准的占70%。

    现行航道管理条例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但是,由于征求意见制度约束力较弱,航道保护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对不符合通航标准的拦、跨、临航道工程,如果没有必要的事前预防把关制度,一旦建成,事后再要拆除或改建,必然代价巨大。为了解决这方面的突出问题,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中央和一些地方开始对桥梁等与通航有关的工程建设探索实施航道影响审查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国外经验看,美国、俄罗斯、德国等航运发达国家也都设定了独立的通航条件论证、审查制度,有效促进和保障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和航道的发展。根据航道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草案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草案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作为工程项目审批、核准的条件,并最大限度缩小了需要进行航道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范围。草案规定: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进行的审核是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条件,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同时,明确了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法定范围。(第二十八条)

责任编辑: 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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