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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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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安全生产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各部门、有关院校、科研机构及部分企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有关问题邀请北京市部分企业负责人座谈,并到广东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6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为依法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制定安全生产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职责。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各级政府包括乡、镇政府,都应负有这两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分别修改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二、有的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依法制定并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本法应当对此有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本法应当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作出必要的规定,以规范其行为,发挥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四、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缺乏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的小企业,也可以委托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当前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高危行业的小企业,不能保证投入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致使企业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以致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本法应当强化保证安全生产必要投入的责任,特别是对安全投入有直接关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对采矿、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才能任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这种“生死合同”必须严加禁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2、“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的部门提出,对有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严重损害的劳动者,仅靠工伤社会保险还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还应当规定其有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九、一些企业提出,有的主管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存在乱收费的现象;有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企业必须使用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其他产品。对这些做法应当加以限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规定: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应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秘密,应当为其保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将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如实上报,不得隐瞒或拖延不报,并应组织对重大事故的抢救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分别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第六十六条关于“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本法应当在认真总结多年来事故调查处理的经验的基础上,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作出规定,具体办法可授权国务院制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十三、有的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追究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今后不应再允许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十五、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对草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所列的一些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应一律都规定处以罚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有的地方、企业提出,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设备发包、出租给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严重威胁生产安全。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依法追究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十四条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七、有的部门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不应由部门决定,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八、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赔偿;有隐匿行为而不能对受害人足额赔偿的,只要发现责任人可用于赔偿的财产,受害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此外,草案第二条将本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在固定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国务院在草案说明中提出,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等流动作业的安全问题各有明显的特殊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又已分别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可不再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对此,有的常委委员、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本法作为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应当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对这一问题应当如何规定为妥,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再作决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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